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涉外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题记】历经一年八个月——第一次办理涉外刑事案子,经坚持不懈的努力,最终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甲某作出不予以起诉的决定,甲某终获自由。

推动法治进步,需要法律共同体的不懈努力;希望历史悲剧不要重演。否则,法律共同体的命运必将遭受摧残,你我均没有例外……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涉外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甲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A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甲某在深圳、南昌等地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因各种原因,均未取得实质性进展。2017年3月,甲某辗转联系到我,经初步沟通后,综合甲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过梳理得出了以下判断:

一、此案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确有值得商榷之处;二、因钨矿的开采、销售均是M国两个公司之间的约定,此案由大陆公安机关来处理,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三、此案即使要由大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需要报请公安部批准,并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以及我国与M国签署的司法协助条件予以调查取证。此外,经过相关证据材料比对,个人还认为,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疑似还存在重大的疏略问题。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涉外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图:兰州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照

2017年3月28日,此案移送至A县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我正式接受甲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立即前往A县检察院调阅本案全部案卷。

本案由A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甲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A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A检察院于2017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0日补查重报;A县检察院于2017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A县检察院2017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A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M国W公司系A县H公司在境外的投资的公司,W公司中国籍员工工资均由H公司发放。

2012年8月25日,甲某的T公司与原W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C钨矿的采矿、选矿业务。

2013年4月28日,甲某与H公司法人乙某合作,进行共同开采,甲某占股份38%,乙某占股份62%。合作体2013年投资1330万元,其中甲某投资50万元,乙某投资1280万元,当年产出价值733万元,经结算,当年亏损五百余万元。甲某投资50万元之后未再继续投资。2013年12月27日,乙某与原W公司法人N签订买卖合同,独资买下原W公司,合同条件明确规定,买方成为股份所有者以后,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终止。W公司成为H公司在境外的投资公司。

1、2015年9、10月份,甲某与韩国人合作,在M国收购一批钨砂20余吨,利用其在W公司负责对外业务的便利,未经W公司同意,未经W公司法人授权,拿到W公司丙某处加工,2015年10月19日以W公司名义将该20吨钨精矿出口到韩国。该批钨精矿加工费合计人民币14814.91元,通关费用137667.49元,甲某在与韩国人结算时扣除了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52482.4元,但未将该152482.4元交还给公司,侵占公司财产152482.4元。

2、2015年底,W公司因天气原因停止生产,但尚有70余吨钨精矿存放在仓库,甲某留在M国负责后续事宜,H公司要求如果把平将该批钨精矿运回国内到H公司。但甲某在未经W公司同意,未经公司法人代表授权的情况下,2016年2月28日私自通过扫描公司印章伪造文件的方式与湖南省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6年3月17日通过天津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将该批钨精矿运回国内湖南省某公司。在H公司询问访批钨精矿时,甲某多次以物流紧张、无车皮等借口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公司一直不知情,在调查海关出口情况时才发现事实真相。该批钨精矿共66.9267吨,价值4094429.15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甲某通过湖南某公司将3967629.15元交还给W公司,到目前为止,甲某尚有126800元未交还给公司。

辩护人综合自身办案经验,结合涉外相关法律法规,仔细阅卷发现本案的程序与证据存在的重大问题令人触目惊心,一起严肃的涉外案件竟然如此粗糙,随意地调查取证并且如此草率的结案,有关办案人员将法律视同儿戏,令人拍案而起。

鉴于我国与M国在经贸、人员往来频繁的历史与现实原因,我断定我国必定与M签署了有关司法协助的条约。经仔细查找资料,终于发现早在1989年,我国外长钱其琛代表我国政府与M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M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对于涉及两国的民事与刑事案件,条约规定了详细的办案规则及司法原则,在此情况下,辩护人结合两国条约的约定与通行的国际法准则,撰写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并向A县检察院提交。

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T公司与W公司两个M国企业因合作经营导致的经济纠纷,T公司法人甲某不涉及任何犯罪,不应作犯罪处理,M国T公司与M国W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M国的法律在M国予以解决。A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甲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在案件的程序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在案件实体上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涉嫌滥用刑事侦查权介入民间经济纠纷,理由如下:

一、侦查机关A县公安局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的违法行为

(一)A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甲某系M国T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T公司100%股权,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案发前一直在M国工作,经常居住地在M国境内。

甲某作为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T公司与W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以W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9至10月份期间在M国境内将其子丁某与韩国人共同收购的一批20余吨在钨砂出口至韩国、2015年底以W公司的名义将承包开采的70余吨钨精矿出口至我国湖南省。其出口销售钨矿的行为在案发前早已在M国境内完成。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如果甲某根据T公司与W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以W公司出口钨矿的行为涉嫌犯罪,则其管辖的公安机关应是M国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或者甲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即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局,而不是A县公安局,T公司与W公司的承包经营纠纷跟A县公安局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不应由A县公安局对甲某进行立案侦查。

(二)A县公安局违法扣押甲某的财产

1、甲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被A县公安局立案后,在侦查期间,A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以扣押涉案财产为由,在民警强烈要求下,甲某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向A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长戊某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向A县公安局公账上转账人民币¥243486元。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根据上述规定,A县公安局应开具相应法律文书。但是至今甲某都未收到公安机关开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且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院的案件上也没有相应的扣押财产法律文书。

2、A县公安局强制要求甲某将¥300000元涉案财产交至公安局时,并没有要求甲某交至A县公安局的指定账户上,而是要求甲某交¥300000元涉案财产转至A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长戊某个人账户。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账户,作为本机关涉案款项管理的唯一合规账户。”

A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私自接收甲某涉案财产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安部颁发的上述规章的规定。

3、强制要求甲某将叁佰万元(¥3000000元)货款转入W公司的账户上,违反了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应予以查封扣押的法律规定。

2016年04月07日,A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期间,强制要求甲某与A宏达矿业责任有限公司写下保证书,要求湖南某公司购买的70.5吨钨精矿的货款汇入W公司在M国银行开设的账号为5003882845的账户上,同时规定这批货款在侦查期间,甲某与H公司不得私自挪用。但是在侦查期间,经调查,H公司却将上述货款私自挪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在本案中,70.5吨钨精矿的货款对于查明甲某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具有重要意义,A县公安局却违反上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导致70.5吨钨精矿的货款被他人挪用,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造成难以查清本案事实的严重后果。

(三)A县公安局没有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我国与M国于1989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M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规定调取收集相关证据,本案中的大部分关键证据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予以调取,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应依法予以排除。

辩护人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具体如下:

1、排除证据材料卷一中的M国公民Y和M国公民Z各自出具的一份证明书(案卷中的证言内容由中文书写,签字却用外文,谁知道证人是不是Y和Z还是阿猫阿狗呢,真是令人哭笑不得);

2、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W公司概况;

3、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出口韩国海关通关单及通关单翻译件;

4、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W公司2014年至2016年4月进出口货物海关登记表;

5、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湖南某公司应付W公司剩余货款明细;

6、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W公司财务核账情况报告(共16页);

7、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第35至38页的公证书及其翻译件;

8、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买卖W公司股份合同,第39页至63页;

9、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李某提供的W公司营业执照,第65至66页;

10、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买卖合同,第70页至74页;

11、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M国海关单位,第76页至87页;

12、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买卖合同,第88页至92页;

13、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第96页至109页的证据材料;

14、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买卖合同,第114页至118页的证据材料;

15、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第135页至148页的证据材料;

16、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买卖合同,第149页至153页;

17、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A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第129页;

事实与理由:

一、上述申请排除的第1至第16项的非法证据,其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丧失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均不具有刑事证据所要求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甲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定案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理由如下:

(一)W公司是是M国注册登记的一家私人企业,上述申请排除的第1至第16项的非法证据,均来自于M国境内。对于在M国境内调取证据,应适用国际法及中M两国缔结的有关司法协助的协定所规定的程序与要求来进行调查取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M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下称中蒙条约)“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一、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按照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二、在本条约中,“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机关。

第三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在相互请求或提供司法协助时,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M国系M国司法仲裁部和M国最高法院。

第二十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刑事方面的文书,询问当事人、嫌疑犯、罪犯证人、鉴定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鉴定、检查、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根据《中M条约》的上述规定,我国公安机关在调查刑事案件如需在M国境内调查取证时,应由我国的主管机关即公安部向我国的司法部提出境外调查取证的请求,再由司法部根据《中M条约》的规定,跟M国司法仲裁部联系并发出刑事方面司法协助的请求,由M国主管刑事案件的机关提供相关的司法协助。

因此,A县公安局在侦查本案期间,如需要调取M国公民Y和M国公民Z证言、W公司工商登记与变更信息及买卖合同与海关报关单等书证材料时,应层报至公安部,由公安部向司法部提出境外调查取证的请求,再由司法部跟M国司法仲裁部联系并发出刑事方面司法协助的请求,由M国主管刑事案件的机关提供相关的司法协助,调取M国公民Y和M国公民Z证言、W公司工商登记与变更信息及买卖合同与海关报关单等书证材料。辩护人申请排除的上述第1至第16项的非法证据,均没有根据《中M条约》的有关规定予以调取,不符合法定程序,丧失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排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规则中,刑事诉讼的排他性证据规则强度最高,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而民事诉讼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其强度和标准均底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既然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系在境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如果也系在境外形成的,更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在本案中,辩护人申请排除的上述第1至第16项的非法证据,均来自境外,却没有经过有关公证和我国驻M国使领馆的认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备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应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排除。

二、

排除证据材料卷二中的A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第129页)的理由是,该份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既没有注明调取证据材料的日期,也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字,不符合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排除。

二、在实体上,A县公安局在起诉意见书上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典型的擅自以刑事侦查权力非法介入经济纠纷。

(一)A县宏达公司不是本案的受害人

第一、W公司不是A县H公司的境外投资的子公司,而是乙某在M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W公司的100%的股权,成为W公司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属于乙某在M国的独资私人企业。

H公司是一个典型的多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止2014年2月28日,H公司的股东分别是已某和庚某;截止2015年8月27日,H公司的股东是已某、庚某、辛某、壬某与癸某。

根据上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结果可知H公司并不是乙某的一人公司,而是一个典型的多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从民法上讲,乙某与H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企业法人。

第二、乙某受让W公司的股权发生在2013年12月27日,而A县H公司在2014年才经商务部批准,具备境外投资的资质。在未经商务部批准之前,宏达公司不具备境外投资的资质,而且根据2009年商务部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H公司在取得境外投资的资质后,还应完成一系列境外投资手续,而案卷材料无法证实H公司依法完成了境外投资的全部手续。

因此,不能将乙某受让W公司股权的行为混同为是H公司在境外的投资行为;同时,鉴于乙某与H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的事实,乙某在M国受让W公司的股权与宏达公司是否具有境外投资的资质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W公司与H公司分别是M国的私人企业和中国的私人企业,两者不具有任何从属关系或者隶属关系,H公司不是本案的受害人。

(二)甲某不是W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T公司100%股权,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1、根据T公司与W公司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合作,由T公司承包W公司所有的C钨矿。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由承包方即T公司独立组织矿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第五条约定,由T公司经理甲某为双方合作体C钨矿的副矿长,全面负责矿山开采、选矿厂的生产及管理、销售及财务工作。T公司与W公司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合同》进一步重申了《承包合同》中的约定。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作为T公司的法人与经理,甲某能够以W公司的名义组织钨矿的生产与销售,不需要W公司的授权。

2、起诉意见书指控“2013年12月27日,乙某独资买下W公司后,T公司与W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合作合同》终止。”,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毫无法律根据。

第一、乙某独资买下W公司,甲某并不知情,也不知晓乙某与W公司买卖合同的内容,更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确定。

第二、T公司与W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合作合同》在未经M国的司法机关裁判前,任何人均不能否认T公司与W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乙某与W公司买卖合同只能约定乙某与W公司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未经甲某正式同意和确认,不能否认甲某的权利,也不能增加甲某的义务。因此,起诉意见书的这一指控既无法律根据,也与事实不符。

3、T公司与W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与《合作合同》后,甲某代表T公司共投资了600多万元投资款,这一事实在2013年4月28日T公司与乙某签订的《合作承包经营合同》得到了确认,双方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合同后,甲某代表T公司又陆续投资了200多万元。此外,2016年元月31日,W公司出具的《合伙体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经营小结》证实甲某代表的T公司在合作体C钨矿中的部分投资与收益情况。

上述事实进一步证实了甲某代表的T公司与W公司是合作投资经营的关系,甲某不是W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宏达公司的员工。如果甲某是W公司的员工,何来T公司与乙某公司签订的《合作承包经营合同》?何来双方的经营小结?

提交辩护意见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后,A县检察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退回A县公安局,在补充侦查提纲中,A县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对涉外证据的三性作出合理解释,并提出了通过国际司法合作途径取证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为一个月,然而A县公安局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并没有在一个月内退回检察院审查起诉,而是以涉外案件为由层报公安部,要求通过国际司法合作途径至M国调查取证。难道在去年立案侦查的一年时间内,A县公安局都没有发现本案是涉外案件吗?难道在一年多时间里,A县公安局在一个错误的时间、一个错误的地点搜集到的却是违法的证据材料吗?难道在一年多的时间里A县公安局办案民警都在装聋作哑颠倒黑白吗?难道A县公安局还要继续违法办案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吗?难道A县公安局要将甲某限制自由困死在A县吗???

退补期间,辩护人跟A县公安局局长当面汇报案情,并希望A县公安局能够撤案,但A县公安局局长表示案子是在去年换届之前的局长手上立案的,他难以撤案,而且分管副局长向他表示一定有办法提起公诉。

鉴于上述不利案件办理的情况,辩护人调整了办案思路:第一、鉴于A县公安局层报至公安部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应在市公安局及省公安厅将其报告拦截下来,理由是本案不符合层报公安部批准的条件。辩护人了解到案子已经报送至市公安局,为此,辩护人决定前往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和经侦总队沟通联系,依法提出我们的诉求。经艰辛工作,我们联系好了有关领导及业务部门负责人,确定8点半上班时间约谈。为赶在8点半到达,我们在凌晨4点半出发,准时赶到省公安厅。辩护人向有关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介绍了案情,并提出了诉求,经沟通确认,案子还没到省厅法制总队与经侦总队,而且业务科长还明确告知辩护人两个信息,一是此案不应由大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使到了省厅,省厅也不会批准报请公安部;二是退回侦查一次以一个月为限,无论什么理由都不能延长。

上述信息非常重要,于是辩护人确定了第二条办案思路,即向检察机关提出A县公安局违法办案的控告,要求A县公安局纠正违法办案,立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此外,辩护人还依法向M国驻中国大使馆提交领事保护申请书,希望能够得到领事保护。

在正式向检察机关提交控告之前,辩护人获悉,包括A县公安局在内的诸多A县中层领导干部都曾借钱给H公司股东乙某至M国收购W公司的股权,并且约定每30万元为一股,本案的背后存在一个重大的非法谋利共同体。甲某之所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受到A县内众多领导干部的鼓动、纵容与支持,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A县公检法已经召开了协调会,定下了要悄悄做了这个案子的调子。

在此紧迫情况下,辩护人立即写好控告信,向市检察院、省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控告,经艰辛工作,向市检察院、省检察院主要领导当面汇报,有关领导非常重视,要求业务部门拿出处理意见。同时甲某家属也向有关机关上访。期间,有关领导要求辩护人确认甲某的行为在M国是否构成犯罪,为此辩护人委托朋友邮寄一本M国刑法典,没有找到此罪,而且也没有类似法益受侵害应定罪量刑的依据。辩护人将此信息反馈给检察院后,市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立即来到A县检察院了解情况并提出了办案要求。在省检察院的督办函下达到市检察院后,有关领导率领控申、公诉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督办小组再次前往A县检察院,听取了A县公安局的汇报,并再次提出了有关要求。

然而,A县一直以层报公安部为由,仍未将案子移送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在此情况下,辩护人再次向省、市两级检察院领导提交材料,并当面向主要领导汇报;有关领导再次作出批示,随后市检察院向A县公安局下达了纠正违法办案通知书。

2017年9月20日,A县公安局补查重报A县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2017年9月30日,A县检察院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10月30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17年11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A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12月15日,A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至此,历经一年零八个多月,此案终于了结,当事人重获自由。

【后记】推动法治进步需要法律共同体的不懈努力

办理这个案子,充满了艰辛、曲折与耐心……让人难受与难以释怀,既有办案人员的刻意拖延与阻挠,也有涉外文书阅读的辛劳,好在平时外文基础不枉努力,能够将晦涩的涉外法律与证据材料翻译成中文。同时,要感谢众多领导、老师与兄友的帮助与支持;感谢当事人及其家属的配合与理解。

为了确认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我在初步掌握的材料基础上,多次跟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学鹏兄沟通求教,进一步确认对案例的正确判断,在一些问题上,他的专业与智慧给了我信心与勇气,能够让我充满力量前行。

近些年来,通过召开大会小会,似乎中国法治的春天已经来临,法律共同体内也不乏欢呼鹊跃之声。确实,推动法治的进步需要法律共同体的不懈努力。然而,山雨欲来风满楼,希望历史悲剧不要重演,否则,法律共同体的命运必将遭受摧残,你我均没有例外。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涉外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图:兰州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照

律师肖崇林索引:

肖崇林,男,1985年10月出生,江西崇义县人,中共党员。2012年6月,兰州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2017年1月,加入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

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与行政法学;主攻业务:刑事诉讼、行政法律事务与重大民商法务;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够较好的衔接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

坚守“为学扎扎实实,不可沽名钓誉;做事清正廉洁,不留身后骂名”之治学处事原则。秉持“好读书不求甚解,辄饮酒未尝先醉”之生活情趣,知难不难,遇难而上,知难而进,永无止境。

自参加工作以来,成功办理的较具代表性案例有:赣南医学院原党委书记黄某系列腐败案、南昌刘某诚故意杀人案(二审死缓)、南昌胡某贪污案、南昌吴某职务侵占罪案(公安局撤案)、邱某职务侵占罪案(赣州首例涉外刑事案件,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赣州宝葫芦陆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赣州瑞金卫生局长钟某贪污受贿案、赣县吴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案(二审免于刑事处罚)、于都谭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等数百起重大刑事案件;成功代理黄某诉赣州市城管局案、肖某诉崇义县人民政府案、康某诉赣州市城乡建设局与赣州市规划局、陈某诉赣州市民政局与赣州国土局案、李诉某龙南县人民政府一案等数十起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先后担任崇义县政协、兴国县政府、安远县政府、上犹县人民政府、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赣州市城管局、赣州市质监局、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赣州永联印刷有限公司、赣州虔康体检中心、赣州元亨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欧冠国际酒店等二十多家机关及企业长年法律顾问。

深厚的法学功底,经多年的法律实务经历的焠炼,使得理论更有深度,经验更加丰富,法务技巧更加娴熟,法庭辩论张弛有度又不乏铿锵之声,真正使理论与实务融合到完美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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