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職不批准,員工怎麼辦?

“八月底就開始提交辭職單了,老闆不批被打回來。後面九月份又提交一份,拖拖拉拉跟我說半天,總之是答應我十一過後就可以走人了,後面十一回來換了領導,跟之前老闆談好的十一中旬走人被推翻了,拖到現在都走不了,*的,幹了7個月工資一分沒漲,我說要走了,說漲500,說了一個半月也沒有漲,前兩天拿了加薪單給我直接讓我扔垃圾桶裡了!!現在請假三天。呆家裡,就是不想上班。本來想自離的,*的,壓一個月工資呢!!!怎麼辦啊!!”

——某勞動者發帖訴苦

上述情況是很典型的員工要辭職,單位不批的情形。這種情形下,勞動者真的沒有任何的辦法了嗎?

關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除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存在過錯的法定情形以外(關於勞動者單方辭職仍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所有情形,可見本公號之前發文《 主動辭職還能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所有情形 》),勞動者還可以適用第三十七條的無條件解除規則。至於解除的時間,該三十七條明確規定了提前量:“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單位無過錯的情形下,似乎勞動者辭職必須要有提前量,那麼如果沒有提前量時,就產生如下幾個大家疑問的問題:

一、沒有提前,用人單位是否可以不批准?

二、用人單位不批准,是否就辭職不成了?

三、用人單位沒有批准,他不來上班,是否可以認定曠工?

四、勞動者違約離職,是否要承擔違約金?

五、沒有提前通知就離開,是否需賠償損失?

六、用人單位不批准但勞動者仍離職時,用人單位能否扣工資?扣工資時怎麼辦?

七、用人單位不批准但勞動者仍離職時,用人單位能否不出具書面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或者扣押保證金、證件等不還?

以上這些問題,從常識上來看,好像答案都是肯定的。但如果從勞動法律對勞動者傾斜保護的原則來看,卻可能並非如此。

NO.1

用人單位是否可以不批准辭職?

這要看具體情形。

關於勞動者辭職的問題,如果是辭職“申請書”,那就視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溝通協商的請求,既然是協商,另一方當然有不同意的權利。

但如果是辭職的“通知書”,此係勞動者的基本權利,無任何法律規定勞動者辭職必須用人單位同意。

所以記得,要寫“離職通知書”!

NO.2

用人單位不批准,就不能辭職?

如前所述,無任何法律規定勞動者辭職必須用人單位同意,雖然《勞動合同法》規定了辭職要有提前量,但是勞動者的辭職權是一種形成權,只要勞動者做出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法律效力。因此,用人單位是否批准,都不影響勞動合同已解除的事實。

NO.3

用人單位沒有批准辭職,員工直接不上班,算不算曠工?

我們見過不少的企業,在勞動者辭職而用人單位不同意,勞動者不來上班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又以勞動者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如前所述,辭職權是形成權,只要辭職了,勞動合同即已解除,用人單位所做的考勤管理無效,單位並不能以員工曠工為由作紀律處分。

NO.4

勞動者違約離職,是否要承擔違約金?

很多用人單位為了留住勞動者,會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員工應提前多少天提出申請才可離職或要服務多久才可離職,否則需承擔違約金。

這種約定是沒有法律效力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除因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約定的服務期以及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這兩種情形之外,不得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所以除上述兩情形外,無論是勞動者沒有依約定提前離職或沒按法律規定離職,均無須支付違約金。

NO.5

沒有提前通知就離開,確實需賠償損失,

但用人單位要主張賠償,難度極大

《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但要證明勞動者的提前離職造成了損失,舉證難度極大,該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價值不大,當然,工友們也應考慮企業經營需求,勿隨意離職以免造成企業損失。

NO.6

用人單位不批准但勞動者仍離職時,

用人單位能否扣工資?扣工資怎麼辦?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九條規定,勞動關係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

所以即便勞動者沒有按法定或約定解除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仍應在解除勞動合同的當日即支付工資。

NO.7

用人單位其他在解除勞動合同時的典型違法行為:

不出具書面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扣押保證金、證件不還等。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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