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收受按揭房屋的既未遂標準及數額認定

[以案釋法]收受按揭房屋的既未遂標準及數額認定

[以案釋法]收受按揭房屋的既未遂標準及數額認定

1.楊某收受按揭房屋一套,價款606萬餘元,由行賄人負責還款,至案發有315萬餘元貸款本金尚未還清。2.吳某收受按揭房屋一套,房屋價款112萬餘元,由行賄人負責還款,至案發時共支付首付款30萬元、銀行貸款26萬餘元,尚有貸款本金70萬餘元未還。

【分歧】

對收受按揭房屋的,如行賄人僅付首付款,明確由受賄人承擔按揭還貸義務的,受賄數額即為首付款,受賄人自行承擔的房貸當然不能認定為受賄數額,對此無爭議。實踐中鮮見由受賄人承擔按揭還貸義務的情形,比較常見的是行賄人不僅支付首付款還明確承擔按揭還貸義務,對此,如何認定受賄數額及把握既未遂標準,存在四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如案發時已經全部還清的,受賄數額以收受該房屋時的價值全額認定;如案發時尚有部分貸款本金未還清的,則應以案發時行賄人已經實際支付的首付款和銀行貸款認定受賄數額,不存在未遂情節。

第二種意見認為,如案發時尚有部分貸款本金未還清的,受賄數額以收受該房屋時的價值扣除尚未還清的貸款本金計算,不存在未遂情節。

第三種意見認為,如案發時已經全部還清的,受賄數額以收受該房屋時的價值全額認定無爭議,如案發時尚有部分貸款本金未還清的,則應以收受該房屋時的價值全額認定,案發時尚未還清的貸款本金以未遂認定。

第四種觀點認為,房屋有貸款既不影響對受賄犯罪形態的認定,也不影響對受賄數額的認定,應當以行賄人實際購買房屋的合同價作為受賄金額的認定標準。行賄人償還貸款的行為實際上就是代替受賄人承擔了購房資金的壓力與責任。無論是一次性全款支付房款還是以貸款方式償還房款,其實質是行賄人選擇使用不同的渠道籌措購房資金,以達到行賄目的。當然,考慮到受賄人收受的房屋在產權上存在不完整性,房屋的未來處置在理論上存在一定的市場風險,在具體裁量刑罰時可將房屋附帶有未償還貸款的情況予以酌情考慮,但不能以此為理由扣除未償還的貸款金額而影響到對受賄犯罪行為及受賄數額的完整認定。

【評析】

筆者傾向第三種意見,即受賄數額應以收受房屋時該房屋的價值全額認定,案發時尚未還清的貸款本金作為未遂情節考量。主要理由為:第一,行受賄雙方進行權錢交易之時,涉案房屋就是賄賂物,儘管是按揭房屋,但雙方都明知後續按揭還貸義務由行賄方負責,直到還清為止,故此,以收受該房屋時的價值全額認定受賄數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第二,尚未還清貸款本金就已案發,違背了行受賄雙方的意志,受賄人也因此未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權,這是事實,銀行作為抵押權人可以主張部分權利,故尚未還清的貸款本金屬於受賄未遂;第三,將案發前尚未還清的貸款本金認定為受賄未遂,既實事求是,有利於確保量刑均衡,也是追贓數額與受賄數額一致的要求。如以收受房屋時的價值全額認定受賄數額,沒有未遂情節,特別是在收受房屋後不久即案發的情形,如房屋價值300萬元,貸款200萬元,收受房屋後一年即案發,因該種情況下大部分貸款本金未還清(以150萬元計),認定受賄數額300萬元,則判決時需追贓300萬元上繳國庫,顯然不可行。事實上,在處理該房屋時,需要歸還銀行貸款,銀行作為抵押權人也有權要求歸還尚未歸還的貸款,否則銀行成為受害者。相反,如認定受賄數額3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未遂,即僅追贓150萬元,就解決上述矛盾。

故此,前述楊某案中,應以收受房屋時該房屋的價值全額606萬餘元認定為受賄數額,將至案發未還清的貸款本金315萬餘元認定為未遂。同理,吳某案中,應以收受房屋時該房屋的價值全額112萬餘元認定為受賄數額,至案發未還清的貸款本金70萬元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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