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產向法院申請,法律效力如何?律師告訴你(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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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接上文,這部分內容,討論了債務人股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法院一旦受理破產,這些責任將會加速到來。作為市場主體的投資人、管理人員,應有足夠的重視。

六、對債務人股東的效力

不論是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規定的註冊資本分期繳付制度下,還是2014年註冊資本制度改革後《公司法》規定的註冊資本認繳制度下,實踐中普遍存在註冊資本額度較高,但實繳註冊資本較低的公司,存在章程規定股東繳付出資期限較長的公司,也存在股東超過章程、協議規定出資期限未繳付出資的公司,還存在一些股東履行完畢出資義務後抽逃出資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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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企業破產法》第35條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股東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股東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且,管理人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繳納所認繳的出資,不受章程、股東協議等規定的期限限制。也就是說,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股東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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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公司請求股東繳付出資的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制度約束。根據《破產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額或者返還抽逃出資的本息的,出資人以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法律規定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債務人股東超過約定期限未繳付的出資,管理人有權代表債務人追回,作為破產財產處理。不僅如此,如債務人設立時的股東未按約定繳付出資的,參與債務人設立的其他股東或發起人需對未出資股東應繳付的出資需承擔連帶責任;如債務人存續期間增資的,股東未按約定繳付出資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盡責的,未盡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也需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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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債務人設立或增資時,股東按約定履行了出資義務,但出資行為完成後,又通過直接轉賬、虛構交易、關聯交易等方式將出資款項轉回、或編制虛假報表虛增利潤分取,侵害公司利益,抽逃出資的,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申請後,抽逃出資的股東仍負有返還出資的義務;而且,該義務的履行亦不受訴訟時效制度約束;同時,對股東抽逃出資有過錯的債務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補繳亦需承擔連帶責任。

在重整程序中,法院受理重整的效力,不僅及於股東出資問題,還涉及股東權益調整問題。根據《企業破產法》第85條第2款之規定及司法實踐,在破產條件下,債務人股東持有的投資權益價值喪失,為實現債務人重整再生,管理人在重整計劃制定過程中,會根據債務人股東權益的價值、股東對債務人破產的過錯、重整方式等隱私,對債務人股東的權益進行調整。

七、對債務人有關人員的效力

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按《企業破產法》第15條規定,包括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人民法院決定的人員。司法實踐中,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範圍,由法院通過書面方式決定,可以是債務人的董事、監事、總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債務人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人員,如負責生產、銷售等業務的中層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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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本著忠實、勤勉的原則履行相應的職責;其他管理、技術人員以及普通員工仍應按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及勞動合同約定履行職責。這是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有關人員及普通職員的基本義務。除基本義務外,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還負有特別義務,具體為:

(1)妥善保管其佔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賬薄、文書等資料,等待管理人決定是否接管。如管理人決定暫不予接管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負有妥善保管和管理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如有關人員是債務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未妥善保管其佔有和管理的財產造成損失的,應按公司法等法律、公司章程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有關人員非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未妥善保管其佔有和保管的財產、物件、資料造成損失的,應按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勞動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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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開展工作,列席債權人會議,如實回答人民法院、管理人和債權人的詢問。如債務人有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有關問題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按《企業破產法》第126條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如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按《企業破產法》第126條規定予以拘傳並依法處以罰款。

(3)有關人員的行動及新任職務受到限制。一方面為督促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配合、協助管理人開展工作,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回答詢問,法律規定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另一方面,《公司法》、《企業破產法》規定,對企業破產負有責任的人員,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但在破產程序終結前,有關人員對債務人破產的責任未能確定,《企業破產法》規定有關人員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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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產,債務人有關人員的義務及責任不侷限於上述要求。按《企業破產法》第36條規定,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佔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實踐中,利用職務從企業獲取非正常收入的人員,是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但利用職務便利侵佔企業財產的不僅有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還包括其他員工。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存在上述行為,管理人有權追回相應的財產,歸入破產財產;如非前述人員具有侵佔企業財產的行為,應按《民法通則》及《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予以追回。

如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債務人存在個別清償、隱匿財產等可撤銷行為、無效行為的,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雖經努力未能追回債務人財產,給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失的,債權人有權按《企業破產法》第128條規定提起訴訟,要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另,債務人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債務人的股權或股份,未經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轉讓。但遺憾的是,《企業破產法》未規定前述人員違反此項規定的責任以及相關行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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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對有關債務人民事案件的效力

(一)在審案件中止的效力

《企業破產法》第20條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程序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仲裁繼續進行。需要說明的是,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需要中止的案件範圍僅限於民事訴訟、仲裁,而不包括行政訴訟、行政處罰以及可能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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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案件專屬管轄效力

《企業破產法》第21條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據該規定,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在司法管轄方面,屬於專屬管轄。同時,該條規定僅限於民事訴訟,不包括仲裁。如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債務人與相關方之間存在有效仲裁條款的,仍可申請仲裁。

九、對未履行完畢合同的效力

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效力,還及於債務人簽署且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該類合同是否繼續履行,由管理人決定。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兩個月內未作出是否履行通知的,法律規定默認為該類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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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考慮到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初,管理人接管債務人及接收債權申報等工作繁雜,法律賦予合同對方當事人催告權,如合同對方當事人提出催告後30日管理人仍未答覆的,仍構成默認解除。相較於重整、和解程序,破產清算程序完結後,前述類型的合同不再有履行的必要性及現實意義,但重整、和解程序雖系破產程序,但程序終結的可能是重整、和解成功,而重整、和解成功後,該等類型合同可能需要繼續履行,此時債務人應及時與合同對方當事人及時重新簽署合同或書面予以確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24條規定,在債務人發生破產原因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下列收入,為非正常收入:1.績效獎金;2.普通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3.其他非正常收入。

到這裡關於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效力樹人律師基本上闡述完了,還請讀者多提寶貴意見,可以在評論區留言,大家一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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