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向法院申请,法律效力如何?律师告诉你(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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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接上文,这部分内容,讨论了债务人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法院一旦受理破产,这些责任将会加速到来。作为市场主体的投资人、管理人员,应有足够的重视。

六、对债务人股东的效力

不论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度下,还是2014年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实践中普遍存在注册资本额度较高,但实缴注册资本较低的公司,存在章程规定股东缴付出资期限较长的公司,也存在股东超过章程、协议规定出资期限未缴付出资的公司,还存在一些股东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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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且,管理人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章程、股东协议等规定的期限限制。也就是说,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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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司请求股东缴付出资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额或者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的,出资人以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股东超过约定期限未缴付的出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追回,作为破产财产处理。不仅如此,如债务人设立时的股东未按约定缴付出资的,参与债务人设立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需对未出资股东应缴付的出资需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存续期间增资的,股东未按约定缴付出资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责的,未尽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需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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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债务人设立或增资时,股东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出资行为完成后,又通过直接转账、虚构交易、关联交易等方式将出资款项转回、或编制虚假报表虚增利润分取,侵害公司利益,抽逃出资的,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抽逃出资的股东仍负有返还出资的义务;而且,该义务的履行亦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同时,对股东抽逃出资有过错的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补缴亦需承担连带责任。

在重整程序中,法院受理重整的效力,不仅及于股东出资问题,还涉及股东权益调整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之规定及司法实践,在破产条件下,债务人股东持有的投资权益价值丧失,为实现债务人重整再生,管理人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会根据债务人股东权益的价值、股东对债务人破产的过错、重整方式等隐私,对债务人股东的权益进行调整。

七、对债务人有关人员的效力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按《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人民法院决定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范围,由法院通过书面方式决定,可以是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如负责生产、销售等业务的中层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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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本着忠实、勤勉的原则履行相应的职责;其他管理、技术人员以及普通员工仍应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履行职责。这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有关人员及普通职员的基本义务。除基本义务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还负有特别义务,具体为: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账薄、文书等资料,等待管理人决定是否接管。如管理人决定暂不予接管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负有妥善保管和管理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如有关人员是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未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按公司法等法律、公司章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有关人员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未妥善保管其占有和保管的财产、物件、资料造成损失的,应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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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开展工作,列席债权人会议,如实回答人民法院、管理人和债权人的询问。如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有关问题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按《企业破产法》第126条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如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按《企业破产法》第126条规定予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

(3)有关人员的行动及新任职务受到限制。一方面为督促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配合、协助管理人开展工作,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回答询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另一方面,《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规定,对企业破产负有责任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有关人员对债务人破产的责任未能确定,《企业破产法》规定有关人员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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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及责任不局限于上述要求。按《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实践中,利用职务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的人员,是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企业财产的不仅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其他员工。如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上述行为,管理人有权追回相应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如非前述人员具有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应按《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予以追回。

如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存在个别清偿、隐匿财产等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虽经努力未能追回债务人财产,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按《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另,债务人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债务人的股权或股份,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转让。但遗憾的是,《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前述人员违反此项规定的责任以及相关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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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有关债务人民事案件的效力

(一)在审案件中止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需要中止的案件范围仅限于民事诉讼、仲裁,而不包括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以及可能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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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案件专属管辖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该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司法管辖方面,属于专属管辖。同时,该条规定仅限于民事诉讼,不包括仲裁。如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与相关方之间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仍可申请仲裁。

九、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效力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还及于债务人签署且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该类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履行通知的,法律规定默认为该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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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考虑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初,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及接收债权申报等工作繁杂,法律赋予合同对方当事人催告权,如合同对方当事人提出催告后30日管理人仍未答复的,仍构成默认解除。相较于重整、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完结后,前述类型的合同不再有履行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但重整、和解程序虽系破产程序,但程序终结的可能是重整、和解成功,而重整、和解成功后,该等类型合同可能需要继续履行,此时债务人应及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及时重新签署合同或书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规定,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下列收入,为非正常收入:1.绩效奖金;2.普通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3.其他非正常收入。

到这里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树人律师基本上阐述完了,还请读者多提宝贵意见,可以在评论区留言,大家一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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