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也可以公訴

一 前言

40年的改革開放,使得經濟飛速發展。與經濟同時發展的,還有封建殘渣的泛起。包二奶、養小三、婚外同居,等等,又逐漸在祖國大地上氾濫起來。經濟發展好的地方概率大,有錢人的概率大。

一方出現重婚的,和平共處的有,忍辱負重的也有,也有選擇離婚的。當然,也有一不做二不休的,追究重婚罪刑事責任的。

追究另一方以及第三者重婚的,我們常常想到的方式是自訴。如果你去公安機關報案,他們會以這是自訴案件而拒不受理,也不接收材料。

有人要問,既然可以自訴,為什麼還要報案的,不是給自己找事嗎?


重婚罪,也可以公訴


二 報案,無奈的選擇

還真不是。出現這種認識偏差的,可能是你認為只要你有出軌一方的書面保證書,或者只要有他婚外同居的照片就夠了。但事實上,僅僅有照片或者保證書遠遠不夠,這種情況常常在法院立案時被拒。即使立案,也有可能被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關於“自訴案件審查後的處理”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立案審查還是有區別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是形式審查,即“立案登記制”。

而重婚罪要達到立案條件的,必須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嫌疑人的行為符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依據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刑法意義上的重婚,一種是辦理結婚登記,另一種是雖然沒有辦理登記,但是以夫妻名義同居。如果兩次婚姻都辦理了登記,事情反而很簡單,只要調取重婚的結婚登記材料即可。難點,也往往是現實中常常存在的另一種情形,即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但在現實中以夫妻名義同居。需要強調的是,一般我們可以證明同居,如通過照片、視頻等等,但如何證明是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常常令人無奈。

但是沒有辦法,法律就是這麼規定的。

那麼到底如何去證明,他們是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筆者認為需要根據具體案情,但鄰居、物業工作人員的證言往往是常見的證據。理由在於:除極個別情況外,任何一個嫌疑人一般都不會自認他們是以夫妻名義同居的,那麼只有通過其他知曉的相關人員的證言了。以夫妻名義的認定,主要是從一般人的眼光看起來他們像是夫妻,就足以證明。

但實踐中,要證人上法庭作證,一般人是不會去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是大多數人的觀點。因此,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認定同居本身就簡單,要按照法律規定認定構成重婚,就難上加難了。難度已經超出了一般公民甚至代理律師的調查取證的極限。

因此,如果一個案子正好證據充分,完全可以自訴。需要報案的,往往是提起自訴證據不充分,即使通過申請法院調查取證也不能定罪量刑的,就需要藉助公安偵查機關強大、高效的偵查能力,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從而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三 公安機關不受理,合法嗎?

開宗明義,肯定不合法。

首先,筆者來回答第一個常識性的錯誤。

一般來講,公安機關會說,這種案子屬於自訴案件,告知你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

那好,我們先看什麼是自訴案件,即那些案件屬於自訴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訴案件範圍”規定“(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在第一條中對自訴案件的具體範圍分別作了細化的解釋。

第一種,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具體包括:

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⒋侵佔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結合刑法的具體規定來看,刑法在規定上述罪名時,最後一款,均明確規定“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因此,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必須在刑法中明確規定。因此是絕對的自訴案件,或者說是完全的自訴案件。對於其中例外規定,不做探討。

第二種,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對於上述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選擇走自訴程序或者公訴程序。對於被害人選擇走公訴程序,但人民檢察院基於起訴裁量權等原因沒有提起公訴的,被害人仍然保留有提起自訴的權利。由於此類案件既可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亦可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因此也稱相對自訴案件。

對於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沒有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是選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項與《1998年解釋》相比,增加了“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這一處置方式。對於自訴轉公訴的案件,應當按照公訴案件的訴訟程序進行。對於自訴轉公訴的案件,需要注意以下問題:如果自訴人起訴被告人的數項罪名,均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數罪併罰後最高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該類案件也屬於自訴案件範圍。

因此,對於重婚罪,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人民法院在受理後認為證據不足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職權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當然如果提起自訴的證據不足,而且收集證據不能的,被害人完全可以直向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機關受理並偵查。

四 網上自訴轉公訴的說法,與現有規定衝突。

大家從互聯網搜索引擎上查閱後,常常有這樣的回答“重婚罪既是自訴案件,也可以轉化為公訴案件(只有在被害人不告訴情況下其他公民向檢察機關控告才轉為公訴案件)。根據司法實踐,近幾年來,不少重婚案件的被害人,由於在經濟生活上依賴於重婚的犯罪分子,因此她們往往不敢起訴,或者起訴後受對方甜言蜜語或威逼恐嚇而撤訴或“和解”了事,致使一些犯罪分子逍遙法外,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司法機關作了補充規定:重婚案件一般由被害人自訴,如果情節比較嚴重,影響很壞的,即使被害人不起訴,而由人民群眾、社會團體或有關部門提出控告,應由人民檢察機關審查決定是否構成重婚罪。

如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對於這樣的觀點,筆者經查詢,並未找到相關的依據,因此不贊同。希望同樣持這種觀點的同仁提供具體的依據及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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