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的尷尬,礦業律師從判例和地方規定闡明觀點

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的尷尬,礦業律師從判例和地方規定闡明觀點

企業的股權轉讓本屬於《公司法》調整範疇,轉、受讓雙方只需要按《公司法》的規定,履行必要的內部決策(含轉讓方主管/監管部門的決策),辦理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即可。但是礦山企業的股權轉讓,因為涉及礦業權的問題,在實踐中卻遭遇了尷尬。

我國對礦業權的流轉實行嚴格的行政審批制度,其轉讓需報國土資源部門審查批准。而礦山企業股權轉讓和礦業權轉讓屬於兩種性質不同的交易。雖然礦山企業股東發生變更,但礦業權仍然是登記在礦山企業名下的,礦業權的主體並未發生變更。所以我國《礦產資源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國家層面的法律法規均未規定礦山企業股權轉讓需國土資源部門進行審批。然而,在各地礦山企業進行股權轉讓的實際操作中,卻不盡然。

經樹人礦業律師梳理,部分省/自治區國土資源部門規定礦山企業股權變更尤其是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的,在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前,需經過國土資源部門的審批。還有一些省份,地方政府或國土資源部門雖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是省高院對於這類糾紛作出了明確的處理意見。

我們以其中幾個省/自治區為例來說明各地對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的不同規定:

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的尷尬,礦業律師從判例和地方規定闡明觀點

第一類 明確規定礦山企業股權變更需要礦業權審批/變更登記

西藏自治區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規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管理的意見》第二條第七款第六項規定,持有礦業權的企業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須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礦業權轉讓批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湖南省

湖南省國土資源廳發佈的《關於進一步完善礦業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六條規定,根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辦法》要求,資產整體出售、採礦權轉讓、控股股東發生變更、股權結構發生變更,必須申請進行變更登記,控股股東必須擔任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

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的尷尬,礦業律師從判例和地方規定闡明觀點

安徽省

《安徽省國土資源廳關於進一步完善礦業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五條第二十五款規定,礦業權發生全部或部分轉移的、礦山企業投資主體(控股人)發生變化的、國有礦山企業改制的,應依法申請礦業權轉讓,並報經原登記機關批准辦理轉讓審批手續。

樹人律師觀點:以上省份/自治區對礦山企業股權變更事項均明確作出了限制性規定,但各地方規定也不盡相同。

在西藏自治區,只要進行股權轉讓的,就需要按照礦業權轉讓履行審批手續;

在湖南省,股權轉讓不需要履行礦業權審批手續,但是需要進行礦業權變更登記;而在安徽省,若礦山企業控股人發生變化,則需要按照礦業權轉讓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類 省高院的處理意見

黑龍江省《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處理涉煤礦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五條規定,煤礦企業的投資人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轉讓他人,使他人取得煤礦企業控制權,未經採礦權審批部門審批,即由受讓人組織開採,可以認定為以股權轉讓形式變相轉讓採礦權。該《意見》第八條規定,以承包、股權轉讓等形式變相轉讓採礦權,未辦理採礦權審批手續即行生產的,可以認定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該採礦權轉讓行為無效。

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的尷尬,礦業律師從判例和地方規定闡明觀點

雲南省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探礦權、採礦權相關糾紛案件會議紀要》第五條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將全部或絕大部分股份、合夥份額進行轉讓,明確了礦山企業財產及相關權證的移交,在實際經營中原來的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已經完全退出了礦山的經營管理,由新的經營者進行管理,訴至法院後爭議的主要標的系礦山企業及相關權證的歸屬、投資及收益等,在審理中能夠確認實際是變相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

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的尷尬,礦業律師從判例和地方規定闡明觀點

樹人律師觀點:可見,在黑龍江省,煤礦企業股權轉讓如果導致煤礦企業的控制權發生變更的,應該進行採礦權審批;在雲南省,礦山企業轉讓全部或絕大部分股權,而導致礦業權實際經營者發生變更的,可能會被認定為變相轉讓礦業權的行為,從而導致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的風險。因此,對於黑龍江的煤礦企業和雲南省的礦山企業,在股權轉讓過程中若未取得國土資源部門的審查批准,則可能存在被認定為變相轉讓礦業權進而導致交易合同無效的風險。

當然,各地規定並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國家“簡政放權”工作的不斷推進,各地政府積極轉變政府職能,取消或調整部分行政審批事項。為響應國家“簡政放權”政策的號召,一些省/自治區就對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的審批事項作出了調整,比如青海省。

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的尷尬,礦業律師從判例和地方規定闡明觀點

2007年8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佈的《關於印發青海省礦業權轉讓管理辦法的通知》第五條、第六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礦山企業控股股東發生變化的,應該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礦山企業控股股東未發生變化,股權結構發生變化的,應該到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但是青海省政府2014年4月23日公佈的《青海省人民政府決定取消和調整的行政審批等事項目錄》(省政府令[第101號]),取消了省國土資源廳對礦業權股權變更登記/備案的審批,而青海省政府2014年12月16日公佈的《青海省人民政府決定取消和調整的行政審批等事項目錄》 (省政府令[第104號]),取消了省國土資源廳對“礦業權公司企業法人未發生變化,原控股股東發生變化按礦權轉讓審批”的審批事項。

所以,關於礦山企業股權轉讓是否需履行國土資源部門的審批程序問題,樹人律師必須提醒大家兩件事情:

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的尷尬,礦業律師從判例和地方規定闡明觀點

1、礦山企業股權轉讓,國家層面並沒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國土資源部門審批或備案。礦山企業股權變更未履行國土資源部門的審批,並不會必然導致股權轉讓的交易合同/協議無效。

2、考慮不同省份/自治區對礦山企業股權轉讓事項的不同態度,為便於礦山企業股權轉讓交易的順利實施,在實際操作中應充分考慮各地方的具體規定,制定符合當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求的交易方案,以避免對股權轉讓交易產生不必要的阻力。

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的尷尬,礦業律師從判例和地方規定闡明觀點

案例

最後,以最高院的一個案例來結束本次探討。

【案件名稱】昆明安寧永昌物資經貿集團有限公司與香格里拉縣博峰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等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上訴案

【審理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號】(2012)民一終字第98號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情簡介】

2007年12月26日,昆明安寧永昌物資經貿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昌公司”)與香格里拉縣博峰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博峰公司”)簽訂《整體收購香格里拉縣博峰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協議書》(以下簡稱《整體收購博峰公司協議》),協議主要約定由永昌公司以總價款7000萬元收購博峰公司及其名下的小中甸鎮和平鐵礦100%礦權。

隨後,博峰公司股東林毅、程啟開、拉茸春平(甲方)與永昌公司(乙方)簽訂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向乙方轉讓其在博峰公司持有的100%的股份;甲方向乙方轉讓的股份包括博峰公司所持有的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

2008年1月26日,博峰公司形成了一份《股東會決議》,一致通過同意林毅27%股份、程啟開51%股份、拉茸春平22%股份,全部轉讓給永昌公司。隨後,永昌公司向對方支付了7000萬元轉讓款。

2008年1月,博峰公司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其法定代表人由林毅變更為永昌公司指定的田華,股東由林毅、程啟開、拉茸春平變更為永昌公司。

各方均認可,博峰公司除其名下的小中甸和平鐵礦探礦權外無其他任何資產。

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的尷尬,礦業律師從判例和地方規定闡明觀點

永昌公司起訴稱:博峰公司及其原股東作為礦山業主和礦山資源勘查許可證的持有人,在理當明知探礦權轉讓需經合法申請的情況下,故意隱瞞事實真相,也未向永昌公司明示探礦權人須具備的探礦資質的相關規定,違法轉讓探礦權,故雙方簽訂的所有協議應屬無效。據此請求依法確認雙方簽訂的《整體收購博峰公司協議》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整體收購博峰公司協議》中並未約定要變更探礦權主體,且事實上和平鐵礦的探礦權主體至今仍為博峰公司,以及在簽訂協議時博峰公司除小中甸鎮和平鐵礦探礦權外並無其他資產的情況,結合協議簽訂後,永昌公司已經向對方履行了支付7000萬元轉讓款的義務,且雙方已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100%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將博峰公司的股東由林毅、程啟開、拉茸春平變更為永昌公司的事實。

足以認定本案當事人之間所籤協議的性質並非為永昌公司所主張的探礦權轉讓,而是公司整體轉讓,按照新民事案由的規定,屬於企業出售合同糾紛。由於協議系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後自願簽訂,且其內容並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應認定合法有效。永昌公司關於雙方當事人之間所籤協議的性質是探礦權轉讓,違反了《探礦權、採礦權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協議應認定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永昌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院上訴請求改判支持永昌公司一審訴訟請求,即確認雙方簽訂的《整體收購博峰公司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及其相關補充協議無效。

礦山企業股權轉讓的尷尬,礦業律師從判例和地方規定闡明觀點

最高院認為:從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整體收購博峰公司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內容看,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系轉讓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權,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資產的控制權。包括屬於無形資產的探礦權。

本院認為,股權轉讓均會伴隨著資產控制權的主體發生變化。由於目前尚無對此類變化應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規定,因此,以轉讓公司及股權的方式實現企業資產轉讓的,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故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整體收購博峰公司協議》、《股權轉讓協議》有效是正確的。永昌公司該項上訴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最高院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您有法律問題想要諮詢,可關注我們的頭條號樹人礦業律師,私信諮詢。也可以直接點擊文章末尾左下方的“瞭解更多”,即刻諮詢專業律師。​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