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是不是一回事?區別在哪裡?

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是不是一回事?區別在哪裡?

1、雙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辦理證據公證。

2、雙方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從上述可以看出,國家徵收土地與城市房屋拆遷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的主要區別:

一是適用的法律程序不同。國家建設徵收土地適用《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規中關於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規定;城市房屋拆遷適用《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的規定。

二是適用範圍不同。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適用範圍是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城市房屋拆遷的適用範圍是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

三是行為所指向的標的不同。國家建設徵收土地指向的標的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城市房屋拆遷指向的標的是房屋。

四是法律後果不同。國家建設徵收土地導致的法律後果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消滅;城市房屋拆遷導致的法律後果是被拆遷房屋所有權的消滅以及房屋產權的等價調整或者價值的交換。

很顯然,徵收土地與房屋拆遷是不同的行政管理行為,依法分別由負有相應職能的行政機關行使管理權。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某些地方由一個機關統一負責土地管理和房產管理(或者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該機關可以依法分別行使該兩項職權,遵循相應的法律程序對徵收土地和房屋拆遷實施行政管理。依法行政體現在每個具體行政行為上首先應該是依法定程序行政。只有通過程序正義,才能達到結果正義,只有實現程序的公正,才能體現結果的公正。按照依法行政關於職權法定的原則和行政行為應當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徵收土地的行政管理職權和房屋拆遷的行政管理職權不能混淆;組織實施徵收土地的法律程序和組織實施房屋拆遷的法律程序在具體操作中不能串用。

但遺憾的是,相當一段時期以來,個別地方的有關行政機關特別是集土地行政管理和房屋行政管理職能於一身的個別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意識相對薄弱、缺乏行政行為應當遵循程序至上的理念,看不到程序公正必將直接影響結果公正的重要性,從而忽視了嚴格的程序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規範作用,以至於在相關管理工作中常習慣性地、想當然地將徵收土地的行政管理職權和房屋拆遷的行政管理職權混淆在一起,進而將組織實施徵收土地的法律程序和組織實施房屋拆遷的法律程序串繞在一起,在對徵收土地實施行政管理時擅自加入了房屋拆遷程序,為日後的工作埋下了隱患。如有的案例表現為既發佈徵收土地公告,又發佈房屋拆遷公告,確定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有的既制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又讓所謂的“拆遷人”與被徵地範圍內的房屋產權人簽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有的既以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為由對拒不交出土地者發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又組織有關機關對拒不交出土地者的房屋實施強制拆除;有的以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為由組織材料報請有權的政府批准徵地後,又在具體實施中按照房屋拆遷程序組織拆遷。

如此種種做法,既行使了徵收土地的行政管理權又行使了房屋拆遷的行政管理權;既適用了徵收土地的法律程序又適用了房屋拆遷的法律程序。結果是既沒有正確行使徵收土地的行政管理權,又沒有正確行使房屋拆遷的行政管理權;既沒有正確適用徵收土地的法律程序,又沒有正確適用房屋拆遷的法律程序。致使具體行政行為非驢非馬,很不規範,既像是徵收土地的行政管理行為又像是房屋拆遷的行政管理行為;既不完全是徵收土地的行政管理行為又不完全是房屋拆遷的行政管理行為。如此操作,由於存在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定程序規定和適用範圍錯位等瑕疵,一旦引起行政糾紛,往往經不起行政複議審查或者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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