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分配!無財產可供執行後的救命稻草

參與分配!無財產可供執行後的救命稻草

參與分配,是指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通俗的理解就是別人做好的蛋糕,我們去切一刀!那麼如何把握住這棵“救命稻草”呢?

參與分配!無財產可供執行後的救命稻草

劃重點!劃重點!劃重點!

首先,前提是你的案件已經進入執行程序,而申請參與分配,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提出,這裡需要我們主動向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一定是向自己的執行法院提交申請,然後由該法院向處置財產並主持分配的法院轉交你的申請書。

第二,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根據但未申請執行的債權人,當被執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也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但這個申請往哪裡交,要取決於具體法院了,只能說有可能的就都試試吧!

參與分配!無財產可供執行後的救命稻草

各地法院在主持財產分配過程中,對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這一標準把握的大相徑庭,有的優先保障首查封債權人權益,有的均衡所有債權人權益,這些做法都無可厚非,畢竟參與分配的制度本身也是有一定缺陷的。

舉個例子,參與分配製度是保證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的權利能夠得到平等的清償,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則是為了保證個案的判決能夠最終得以實現而採取的措施。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對於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債務人的財產,在執行時原告不享有優先權,如果執行過程當中有多個債權人申請執行,採取保全措施的原告無可選擇地要與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分配。這種分配方式就與財產保全的目的“保證判決、裁定的執行”相矛盾,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個案原告,在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保全財產後,不僅不能保證自己的判決、裁定能夠得以執行,反而是以自己提供的保全財產為其他案件債權人的債權提供了實現的保證,這與法律的“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初衷相違背,即財產線索提供者沒有完全保證自己的判決、裁定的實現。從這一點上來看,參與分配製度與財產保全制度在原理上是不相一致的。

再加之,“有經驗的”老賴會不擇手段利用參與分配的制度漏洞來保住自己的部分財產,這也是不可迴避的現實。

參與分配!無財產可供執行後的救命稻草

近期公佈的《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二百一十二條中,對參與分配的清償順序是這樣規定的:

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財產保全費用,並優先清償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後,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首先採取查封措施的債權。該債權額高於查封財產價額的,則在其債權額的範圍內,分配查封財產價額的20%;該債權額低於查封財產價額的,則在查封財產範圍內,分配其債權額的20%;

(二)普通金錢債權;

(三)行政或者司法罰款、刑事財產處罰。

有執行依據的優先債權人優先受償後,其債權未能滿足的部分作為普通債權,參加對同一案件中執行的其他財產的分配;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

同一順序中有多項債權的,法律對其受償順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根據債權數額按比例分配。

從這個草案可看出,法院對首查封債權人的利權益進行了一定的傾斜,這也是基於現實的考慮,畢竟打官司到了最後就是這一哆嗦,所有債權人盯得就是這些真金白銀。

因此,要想打好官司,並不只是打贏這麼簡單。最最重要的,還是做好風險控制和前期財產保全工作,否則贏了官司也是一場空,您說是不是這個道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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