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傘形信託中,信託公司強制平倉有過錯嗎?

來源: 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驍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最高法院:傘形信託中,信託公司強制平倉有過錯嗎?

信託公司依約強平無過錯,投資者自擔風險

閱讀提示:2015年,中國股市經歷了一場過山車,在水大魚大的動盪時刻,每一個投資者都躍躍欲試。但資本有多貪婪,市場就有多殘酷。潮起潮之時,我們才發現“裸泳”的人並不在少數。場外配資、尤其是以信託計劃包裝起來的場外配資業務,如雨後春筍般湧現,人們甚至一度以為屬於中國的“金融創新”時代已經來臨。這些場外配資措施,讓一部分人盆滿缽滿,但也讓另一部分人血本無歸,而這些血本無歸的人,都不或多或少離不開一個詞——“強平”。那麼,“強平”到底是誰之過?所謂的金融消費者,能否要求依約強平的信託公司賠償,今天我們就通過一則最高法院的案例,為大家揭曉背後的是非糾葛。

裁判要旨

傘形信託中,信託淨值低於止損線,劣後級受益人未依約追加保證金時,信託公司強制平倉的行為符合合同約定,不存在過錯。

案情簡介

一、郝茹莎與萬向公司簽訂信託合同,約定萬向公司按照郝茹莎的指令設立信託計劃的第9期信託單元。委託人郝茹莎為次級受益人,認購金額為4000萬元,並簽署認購風險申明書,表明已經確認願意承擔信託計劃的各項風險。金元百利公司作為優先級受益人,認購金額為12000萬元,優先級信託固定分配率,預警線0.95,止損線為0.90。

二、2015年5月26日,郝茹莎向萬象公司付款4000萬元,後陸續追加“增強信託資金”3166萬元。2015年9月18日,萬向公司向郝菇莎發送短信告知追加增強信託資金,否則將採取止損線風險控制措施。萬向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對信託單元下全部證券資產進行了變現操作。

三、郝茹莎向杭州中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信託合同無效,萬象公司向郝茹莎返還錢款約5938萬元,並賠償損失172萬元。杭州中院認定信託合同有效,判決駁回郝茹莎訴請。

四、郝茹莎上訴至浙江高院,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浙江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郝茹莎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再次認定信託合同有效,萬向公司不存在違法從事金融業務的情況,此外萬向公司強制平倉不具有過錯,郝茹莎自擔投資風險。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萬向公司強制平倉是否存在過錯。

最高法院認為,萬向公司已明確告知郝茹莎信託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且已經釋明投資風險以及可能面臨的各種風險,郝茹莎明知信託計劃資金用途。

郝茹莎的信託單元淨值於2015年9月18日低於止損線,萬向公司在當日收盤後根據信託合同的相關要求,通過系統短信通知郝茹莎追加增強信託資金,郝茹莎在2015年9月21日未按時追加增強信託資金,故萬向公司按照信託合同中止損線風險控制的規定,對郝茹莎信託單元項下的全部證券資產進行變現操作,符合合同約定,不存在主觀過錯。

實務經驗總結

1. 傘形信託系採用母子信託結構的結構化信託,同一個信託產品之間包含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類別的子信託,每個子信託單元類似於單一結構化信託,,是結構化證券投資信託的創新品種。實際操作中,往往由證券公司、信託公司與銀行等金融機構結合自身優勢,為證券二級市場的投資者提供投、融資服務的結構化證券投資產品。具體來說,就是銀行理財資資金借道信託產品,通過配資、融資等方式,增加槓桿後投資於股市,銀行發行理財產品認購信託計劃優先級受益權,其他潛在客戶認購劣後受益權,由劣後級投資者獲取剩餘收益。傘形信託最初用於解決信託證券賬戶匱乏的問題,現多用於多名資金量有限的投資者(劣後受益人)提供結構化證券投資的融資服務。


最高法院:傘形信託中,信託公司強制平倉有過錯嗎?



2. 傘形信託中,劣後級受益人承擔較高風險。優先級資金享受固定收益,劣後級委託人享受投資收益並承擔風險。為了保障優先級委託人的資金安全,信託公司在信託產品中設有警戒線和止損線。當投資風險逼近時,劣後級投資者須追加保證金,否則將被信託公司強行平倉。最高院在本判決匯中,認定信託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強制平倉的行為不存在過錯,更無須對投資者因此受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投資者自行承擔風險和損失。對於投資者而言,傘形信託槓桿高,收益大,但可能的投資風險和法律風險較高,需謹慎投資。

3. 信託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的強制平倉操作,是信託公司履行受託職責的行為,正常情況下對劣後級受益者的損失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若信託公司的強制平倉行為存在不符合合同約定,出現“延遲平倉”“錯誤平倉”等情況,則可能須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參見延伸閱讀)。

4. 傘形信託雖面臨諸多質疑,但目前監管部門未將該產品認定為違法,法院也認定其不存在非法出借證券賬戶、非法融資融券、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違法從事金融業務的問題,信託合同合法有效。因而,劣後投資者通過否定傘形信託合同效力進而要求信託公司賠償投資損失,維護自身利益的道路走不通。綜上,傘形信託的高槓杆對於劣後受益人而言既是誘惑,又是巨大的風險,投資失敗後難以通過司法途徑獲得賠償,因而,投資者應當在投資前對風險作出全面評估,避免誤入陷阱。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三)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不能確定;(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信託公司結構化信託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通[2010]2號)

結構化信託業務是指信託公司根據投資者不同的風險偏好對信託受益權進行分層配置,按照分層配置中的優先與劣後安排進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風險承擔能力和意願的投資者通過投資不同層級的受益權來獲取不同的收益並承擔相應風險的集合資金信託業務。


法院判決

關於萬向公司強制平倉是否具有過錯的問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郝茹莎在投資71號信託計劃時,萬向公司明確告知郝茹莎,即信託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同時信託計劃資金的用途亦已告知郝茹莎,即主要投資於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已經公開發行並掛牌交易的上市流通中的股票、場內貨幣型基金、債券逆回購等等。另外71號信託計劃說明書中亦對投資風險、可能面臨的各種風險,包括市場風險、經營風險、資金回收風險、安全生產風險、法律與政策風險等進行了釋明。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郝茹莎的信託單元淨值於2015年9月18日低於止損線,萬向公司在當日收盤後根據信託合同的相關要求,通過系統短信通知郝茹莎追加增強信託資金,郝茹莎在2015年9月21日未按時追加增強信託資金,故萬向公司按照信託合同中止損線風險控制的規定,對郝茹莎信託單元項下的全部證券資產進行變現操作,符合合同約定,郝茹莎主張萬向公司存在主觀過錯,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萬向公司強制平倉並無過錯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案件來源

郝茹莎、萬向信託有限公司信託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56號]

延伸閱讀

一、當事人辦理傘形信託業務簽訂的信託合同合法有效,投資者自擔風險。

案例一:陳建新、萬向信託有限公司信託糾紛[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終1995號]本院認為,本案信託產品屬於創新性金融產品,對於新型金融產品交易的合法性問題,宜由金融監管部門根據金融市場的現狀、目的和任務、理性投資者的多寡及金融市場的培育程度等綜合進行判斷。現金融監管部門既沒有認定本案信託產品屬於違法,也沒有對該信託產品的發行機構進行查處。

針對陳建新的主張,原審法院從案涉信託產品性質、是否構成非法出借證券賬戶、是否屬於非法融資融券、是否構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層面,闡述了陳建新的相應主張不能成立的理由,有相應依據。結合案涉信託合同對認購風險進行了特別提示,且對信託資金的管理、運用和處分包括投資指令的發出、預警線及止損線的設置、風險控制、信託利益的計算和分配等均作出明確約定,而陳建新作為理性投資人,在簽訂案涉合同時,理應知曉相應風險,據此原審法院認定案涉信託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陳建新主張信託合同無效的理由,依據不足,並無不當。

二、充分對投資者披露交易風險後,依約強制平倉不存在違約行為。

案例二:何榕與上海海通證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民終10287號]法院認為:“關於強制平倉是否違約。《融資融券合同》記載融資融券授信相關指標,風險閥值:平倉維持擔保比例130%,補倉維持擔保比例150%。海通證劵依照合同約定的融資融券擔保比例強制平倉,並未有違約。融資融券系高風險投資行為,海通證券作為金融機構應該盡到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交易風險,向合適的投資者銷售適合其風險承受能力的金融產品,同時何榕作為投資者,也應該謹慎投資,承擔投資風險,為自己的投資行為負責。本案中,海通證券違規給何榕開立兩個信用賬戶,對此行為,中國證監會上海監管局已經做出處理,究其行為實質,不免有規避融資融券合格投資者規則之嫌。但正如本院前文所述,該違規開立賬戶行為與何榕的融資融券合同效力、及何榕的強制平倉損失並未有直接因果關係。《融資融券合同》有效成立後,作為合同主體一方,何榕應視為已知曉該交易行為風險及強制平倉比例,此後海通證券履行合同、依約強制平倉造成的交易損失,應由何榕依約承擔。

關於海通資管公司的連帶責任問題。在分析前述爭議焦點問題基礎上可知,本案係爭的《融資融券合同》合法有效,海通證券並未有違約行為,而海通證券資管公司也並非係爭《融資融券合同》主體一方,因此,何榕主張海通資管公司對其強制平倉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並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若強制平倉的行為存在違反規定、違反合同約定等瑕疵,則可能需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在期貨交易中此類訴訟較多,可予以借鑑。

案例三:銀建期貨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天津營業部與範有孚期貨交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6期(總第176期)]最高法院認為:“關於天津營業部強行平倉是否存在過錯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強行平倉是法律規定與合同約定的,當客戶賬戶保證金不足且未按要求追加,客戶也未自行平倉的前提下,則期貨公司為控制風險有權對客戶現有持倉採取方向相反的持倉從而結清客戶某金融資產持倉的行為。對客戶而言,強行平倉是其期貨交易虧損到一定程度後由他人實施的最嚴厲的風險控制措施。所以,《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客戶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客戶未在期貨公司規定的時間內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公司應當將該客戶的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客戶承擔’內容,為

期貨公司採取強行平倉措施之前,設定了以下三個條件:一是客戶保證金不足,二是客戶沒有按照要求及時追加保證金,三是客戶沒有及時自行平倉。只有滿足了上述三個法定條件,期貨公司才有權強行平倉。如果期貨公司不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執行強行平倉,導致客戶遭受損害的,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根據本案強行平倉的時間、報價和數量,結合大幅度單日提高保證金比例,可以認定天津營業部不是出於善意的目的,其沒有滿足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條件實施的強行平倉行為存在過錯。根據雙方合同第二十八條‘如期貨公司強行平倉不符合約定條件,天津營業部應當恢復被強行平倉的頭寸,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約定,本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條‘期貨交易所對期貨公司、期貨公司對客戶未按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或者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強行平倉條件、時間、方式進行強行平倉,造成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損失的,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天津營業部應對其強行平倉給範有孚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責任。”

案例四:中國銀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湯A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70號]法院認為:“係爭平倉行為發生在該無效合同履行過程中。其過錯認定,一定程度上應考量該無效合同簽訂過程中上訴人的過錯。上訴人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明知融資行為違反法律法規中的強制禁止性規定,擅自借款給被上訴人用於證券交易,導致合同無效,其對本案無效合同的簽訂及由此產生的財產損失具有明顯過錯,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同時,在履行該無效合同過程中,其擅自平倉,亦存在過錯。

理由是,雙方《代客理財協議書》、《委託理財協議書》中約定,被上訴人賬戶內總市值達到80%時,上訴人有權對其資金賬號進行強行平倉。上述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賬戶內總市值低於80%時,被上訴人仍然有權平倉。事實上,係爭合同約定80%的平倉線,能夠使合同當事人對交易損失及風險的分擔產生合理預期。上訴人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在平倉時點的選擇上負有防止損失擴大的注意義務,同時被上訴人亦對此負有積極防止損失及風險擴大的義務。綜上,就擅自平倉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上訴人應承擔相對的主要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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