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大股東贈與股權所附條件,如果條件未全部成就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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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為了調動員工和管理層的積極性,常採用股權激勵,給與受激勵人一些股權。這其中採用的辦法就是大股東附條件的股權贈與,如果受激勵人達到條件,則取得約定股權;如果不能達到條件,則大股東不能要求返還全部股權,只能對達不到條件的部分撤銷贈與,部分返還。

最高法院:大股東贈與股權所附條件,如果條件未全部成就則?

案情簡述

1、2000年8月31日,李正輝通過南海市人才交流服務中心調入雪萊特公司工作。

2、2002年10月30日,雪萊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國生與李正輝簽訂一份《關於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內容為:鑑於李正輝先生在公司工作的重要性及未來發展需要,公司董事長柴國生先生自願將名下股份38萬股(佔現時公司總股本的3.8%)無償轉讓給李正輝先生,股份的權益和責任規定如下:一、股份權益的享用從2003年1月1日生效。享受和其它股東同樣的分配權益並承擔相應風險責任。二、無論股票上市與否,李正輝從持有股票之日起,在公司服務時間不能少於5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若中途退出,無論公司市值多少,一律按原值38萬元計算:以原值38萬元除以服務年限支付股權。服務滿5年後,其股票可按公司的實有資產(不包括無形資產)轉讓,或上市出售,公司有優先購買權。

3、2003年1月14日,雪萊特公司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內容為:吸收李正輝為該公司股東;由柴國生拿出自己股份的3.8%給李正輝享有,作為李正輝2年多來的成績肯定。李正輝參加了會議並在會議決議上簽字確認。

4、2003年4月1日,雪萊特公司向其登記機關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報增加李正輝為該公司股東。

5、2004年1月3日,李正輝從雪萊特公司領取了2003年股東分紅款38萬元。

6、2004年10月12日,李正輝與雪萊特公司分別簽訂一份《高級管理人員聘用合同》和《雪萊特公司董事、監事服務合同》,合同約定李正輝是雪萊特公司的董事和副總經理,任期3年。

7、2007年7月25日,李正輝向雪萊特公司領導、董事會遞交一份《辭職報告》。

8、2007年7月27日,雪萊特公司董事會發布第一屆董事會,通過《關於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李正輝辭職的議案》.

9、2007年8月28日,雪萊特公司出具一份《離職證明》,李正輝在《離職證明》上簽字確認,並且在雪萊特公司辦理了結清工資等離職手續。

柴國生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正輝返還其持有的雪萊特公司5223886股股票給予柴國生(以2007年9月21日收盤價17.35元/股計算,價值90634422.1元)

相關法律依據

《公司法》

第三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 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一百九十條 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九十二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實務分析與律師建議

一、無常的股權轉讓協議本質上就是附條件的股權激勵協議,既然屬於附條件的協議當然應當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定,比如贈與合同部分的規定。

二、大股東不能任意撤銷贈與協議,如果股權贈與已經履行了公司內部的通知程序和其他股東的同意程序,且辦理章程修改、工商變更登記等,贈與股東不能任意撤銷該贈與股權。

三、附條件的贈與協議,贈與人享有法定撤銷權,只要符合所附條件則可撤銷贈與股權。

四、附條件的贈與協議,如果所附條件部分成就,只能撤銷未成就部分的股權,像本案,李正輝已經履行了大部分的義務,所以只能針對未履行的部分義務所對應的股權可以撤銷。

法院最終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43號上訴人柴國生、李正輝因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以下為就該問題,本院認為部分:

2002年10月30日,柴國生和李正輝簽訂了《關於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約定柴國生將股份無償轉讓給李正輝,但李正輝應在雪萊特公司服務五年,即雙方通過簽訂合同建立了附條件的贈與關係。2003年1月14日,雪萊特公司董事會決議載明,由柴國生拿出自己股份3.8%給李正輝享有,作為李正輝2年多來成績的肯定。上述事實表明,《

關於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並得到了雪萊特公司的認可,應認定合法有效。

《關於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載明李正輝自2003年1月1日起在雪萊特公司服務時間需滿五年,若中途退出,以原值除以服務年限支付股權。該內容系對李正輝違反贈與所附條件如何處理的約定。上述約定對李正輝提前退出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意思表達是明確的,但“以原值除以服務年限支付股權&”的文字表述不清楚,且無法結合協議其他內容推斷該文字對違約如何處理的準確意思,而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此又有不同的解釋。上述案件事實表明,《關於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中雙方當事人對違反贈與所附條件應承擔違約責任的約定明確,但對如何處理約定不明。對柴國生和李正輝關於違約如何處理內容的解讀,本院均不予採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受贈人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義務情形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本案中,雪萊特公司決定於2007年8月28日與李正輝正式解除勞動關係時,李正輝依據《關於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自2003年1月1日持股後在雪萊特公司服務了近四年零九個月,尚有四個月的服務時間未滿,按每月獲贈股份的數額摺合可撤銷贈與的四個月股份數為348259股(李正輝約定服務時間5年為60個月,平均每月獲贈股份為5223886÷60=87064.77股,四個月對應的股份數額為87064.77×4=348259股),李正輝應退還柴國生。

柴國生上訴請求依據合同法可以行使撤銷權的觀點成立,但由於李正輝已經履行了贈與所附條件約定的大部分服務時間之義務,其請求撤銷全部贈與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李正輝服務時間未滿足部分對應的股權,本院准許其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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