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彙編版:最高法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駁回起訴的(10條)裁判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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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近年來,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中被駁回起訴的案件數量逐年遞增。關於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是否符合起訴條件,裁判中存在較大認識差異。有的案件,一審、二審均做實體處理,再審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起訴。也有一些案件,一審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駁回起訴,二審認為需做實體判斷並指令審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六條等,均可作為此類案件駁回起訴的法律依據。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堅持利益平衡原則,對於一些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並非一駁了之,而是為當事人保留相應的救濟渠道,維護其正當的民事權益,值得讚揚。

現將檢索到的最高法院層面關於執行異議之訴糾紛駁回起訴的10則案例予以呈現,供參。

1、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書面異議被駁回後,應當根據其權利主張與原判決、裁定之間的關係,依法選擇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者執行異議之訴維護其合法權益。執行異議之訴是對案外人權利保護提供的司法救濟途徑,針對的是執行行為本身,核心在於以案外人是否對執行標的具有足以阻卻執行程序的正當權利為前提,就執行程序應當繼續還是應該停止做出評價和判斷。如案外人權利主張所指向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或者其訴訟請求所指向的標的物,與原判決、裁定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或者該權利義務關係的客體具有同一性,執行標的就是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的特定客體,其則屬於“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情形,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該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書面異議被駁回後,應當根據其權利主張與原判決、裁定之間的關係,依法選擇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者執行異議之訴維護其合法權益。作為法律對執行程序啟動後,就案外人權利保護提供的司法救濟途徑,執行異議之訴針對的是執行行為本身。其核心在於以案外人是否對執行標的具有足以阻卻執行程序的正當權利為前提,就執行程序應當繼續還是應該停止做出評價和判斷。但如案外人權利主張所指向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或者其訴訟請求所指向的標的物,與原判決、裁定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或者該權利義務關係的客體具有同一性,執行標的就是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的特定客體,則屬於“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情形。本案中,孫昌明在其對執行標的提出的書面異議被裁定駁回後,向一審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二審法院亦以此為案由對本案進行了實體審理。但是,鹽城中院對包括案涉房產在內的登記在威特公司名下且已經為祥欣公司辦理抵押登記的財產採取的執行措施,有該院業已發生法律效力的相關民事判決作為依據,而該生效民事判決確認祥欣公司享有抵押權並有權優先受償的財產範圍亦包括案涉房產。孫昌明在訴訟理由中也明確就祥欣公司與威特公司之間貸款行為以及其抵押權的效力問題提出異議,其所提訴訟請求意在否定鹽城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決作為執行依據的合法性,在此情況下,本案應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有關“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的規定情形,孫昌明通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解決本案爭議,沒有法律依據。在本案訴訟中,不能解決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錯誤的問題。一審、二審法院在本案中對相關爭議進行實體審理,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索引】孫昌明與江蘇威特集團有限公司、鹽城經濟開發區祥欣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案號:(2013)民提字207號;合議庭成員:韓玫、辛正鬱、司偉;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7期(總第225期)。

2、人民法院審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應當先在程序上審查起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然後再審理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案外人在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後,提出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屬於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在程序上審查案外人張志國起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然後審理認定其對訴爭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一審法院在執行該院生效調解書確認奧達美公司欠東大公司工程款債務10811200元及其利息債權的過程中,於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鞍執字第0016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將案涉房屋作價抵償奧達美公司欠東大公司的債務,並明確房屋所有權自該裁定送達東大公司時轉移,之後於5月23日向東大公司和奧達美公司送達該裁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據此,東大公司在一審法院於2016年5月23日向其送達以物抵債裁定時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佔有不是房地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張志國以其按照其與奧達美公司之間的以物抵債協議的約定佔有訴爭房屋為由,主張其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的時限為“執行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款對此進一步具體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在訴爭房屋因東大公司在執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權後,有關該房屋的執行程序已經基本終結。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功能在於對執行中的標的確認是否准予執行,但對於已經執行的標的並不能決定是否應當迴轉至執行前狀態。具體就本案而言,張志國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並不能將已經執行歸東大公司所有的訴爭房屋迴轉為奧達美公司所有(供張志國申請執行);二審法院判決不得執行訴爭房屋,並不能改變該房屋已經執行由東大公司所有的事實狀態。張志國在訴爭房屋的執行已經基本終結後,提出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一審法院應不予受理。一審法院不當受理張志國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法院進一步支持張志國的訴請而沒有首先從程序上嚴格依法審查並裁定駁回其起訴,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索引】鞍山市東大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張志國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案號:(2019)最高法民再219號;合議庭成員:餘曉漢、丁俊峰、仲偉珩;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3、對案外人提出的不屬於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範圍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在駁回該部分起訴的同時應告知其可另行主張權利。

【裁判理由】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經當庭核對,李兆仁所購買的龍宮步行街6幢3單元702室不在生效的(2014)甘民二初字第58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抵押物範圍內,故李兆仁所提出的案外人執行異議與原調解書無關,其在案外人異議被裁定駁回的情形下,依照(2017)甘執異118號執行裁定的釋明,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其訴訟主體適格,應當對其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進行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雖然申請執行人享有擔保物權,但如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的,仍應當予以審查,並非一律不予支持。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均屬於另有規定的情形,應當審查李兆仁所購房產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雖然本案爭議房產屬於住宅,但由於李兆仁未主張系其用於居住且名下無其他居住房產,故不適用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根據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經審理,本案中李兆仁提出的異議符合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1.李兆仁與航龍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日期為2010年8月3日,雖然華融公司提出在其他司法程序中李兆仁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簽訂日期,但並不能證明本案出現的合同也應當無簽訂日期;該買賣合同是買賣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無效情形,合法有效。2.根據李兆仁提供的相關收費憑證,李兆仁於2011年之後即交納了電視入網費、水錶電錶費、裝修押金、垃圾清運費、契稅、測繪費、工本費、登記費、公告維修基金、印花費等一系列業主承擔的費用,足以證明其已實際佔有使用該房產。3.李兆仁於2011年7月16日即支付了房款32萬元及更名費3200元,雖然在收款收據上航龍公司加蓋的是公章而非財務專用章,但該事實屬於航龍公司內部財務管理問題;至於航龍公司與林德振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證明內容是否屬實,均不能以此否定航龍公司認可李兆仁已支付房款的事實。4.本案中不存在因李兆仁自身原因未辦理登記的證據和事實。

雖然李兆仁所主張的排除執行的理由成立,但其訴訟請求中關於辦理房產證的訴訟請求不屬於案外人執行異議的審理範圍,不予支持。綜上,李兆仁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甘肅高院判決:一、不得執行李兆仁購買的隴西縣鞏昌鎮北關交通路龍宮步行街一期6號樓3單元702室房產;二、確認隴西縣鞏昌鎮北關交通路龍宮步行街一期6號樓3單元702室房產歸李兆仁所有;三、駁回李兆仁的其他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李兆仁向一審法院所提訴訟請求第三項為,判決航龍公司立即協助和配合李兆仁辦理隴西縣鞏昌鎮北關交通路龍宮步行街一期6號樓3單元702室房屋的產權登記。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該訴訟請求不屬於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範圍,判決駁回了李兆仁該項訴訟請求。對此,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在認為李兆仁該項訴訟請求不屬於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範圍的情況下,判決予以駁回,確有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李兆仁可就該項訴訟請求所涉事項依法另行主張。

裁判結果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二、駁回李兆仁要求航龍公司協助和配合辦理甘肅省隴西縣鞏昌鎮北關交通路龍宮步行街一期6號樓3單元702室房屋產權登記的起訴。

【案例索引】案號: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與李兆仁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終537號;合議庭成員:劉小飛、楊弘磊、歐海燕;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4、案外人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後,其主體身份及其所負法律義務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制度相沖突,不再具備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原告資格。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青海宏基集團公司能否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案外人主張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請求人民法院不得對該標的實施執行的特殊類型訴訟;目的是通過訴訟排除對執行標的物的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2015年4月23日,西寧中院作出(2015)寧執恢字第1—2號執行裁定,追加青海宏基集團公司為被執行人,並要求該公司在接受青海金宅公司財產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西寧木器廠承擔責任。一方面,從訴訟程序看,青海宏基集團公司成為執行程序一方當事人後,不能再兼具“案外人”身份。否則,將無法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確定其訴訟地位。執行異議被駁回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是法律賦予案外人的一種實體上的救濟權利,青海宏基集團公司不能在本案中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另一方面,從訴訟請求看,青海宏基集團公司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後,無論其是否原始取得“青海省××號綜合辦公樓”或是否享有排除執行的權利,青海宏基集團公司作為被執行人,必須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內容,及時履行應承擔的義務。根據本案原審查明的事實,青海宏基集團公司如果認為本案追加其為被執行人違反法律規定,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關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綜上,青海宏基集團公司被西寧中院追加為本案被執行人後,該公司主體身份及其所負法律義務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制度相沖突,其已不具備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原告資格。

【案例索引】青海宏基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西寧第一木器廠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119號;合議庭成員:黃金龍、劉少陽、朱燕;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5、案外人提起阻卻對執行標的的執行異議申請,執行法院認定異議成立並作出中止執行裁定,是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前提條件。申請執行人不服執行法院駁回追加被執行人申請裁定而提起的訴訟,不符合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的起訴條件。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申請執行人王國普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原審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認定王國普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屬於執行異議之訴的受理範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該規定,第一,該條規定的是執行程序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情形,而非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經審查案外人提出的異議,認定理由不成立作出裁定駁回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後,對駁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訴訟的主體是案外人;第三,申請執行人可以提起訴訟的裁定應當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因為只有在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作出中止執行裁定,阻卻了執行程序時,申請執行人才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執行之必要。《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了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條件,即:“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二)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該規定是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進一步解釋。根據該規定,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前提條件是,案外人提起了阻卻對執行標的的執行異議申請,且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也就是說,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執行法院經審查認定案外人執行異議成立,且已作出中止執行裁定,是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王國普並不是基於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申請,執行法院作出中止執行裁定,其不服該裁定所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而是對執行法院作出的駁回追加申請裁定不服提起的訴訟。因此,王國普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條件。原審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認定王國普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索引】葉紅、王國普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354號;合議庭成員:張愛珍、周倫軍、王展飛;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6、同一執行人就同一執行依據向同一被執行人就同一執行標的再次提出主張,參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應予駁回起訴。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案涉房產在重慶高院金崗大廈系列執行案件中已經法院處理,保發公司再次申請執行案涉房產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屬同一執行人就同一執行依據向同一被執行人就同一執行標的再次提出主張,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應予駁回。

首先,案涉房產在重慶高院金崗大廈系列執行案件中已經法院處理。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案涉房產所屬的重慶金崗大廈在1996年因海南航空天宏房地產開發公司與海南金崗公司的債權債務糾紛而被原海南中院以(1994)海南法執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查封。後因重慶高院與原海南中院對重慶金崗大廈的執行產生爭議,原海南中院依照本院(1999)執協字第1-4號《關於重慶金崗大廈執行案的協調處理意見》,解除對重慶金崗大廈的查封,並將案件委託重慶高院執行。重慶高院在金崗大廈系列案件執行過程中,採取了一系列包括拍賣、變賣金崗大廈房產以及向已購買金崗大廈房產的業主收取購房尾款等執行措施,並在執行完畢後將執行款項按比例分配給包括保發公司在內的債權人。本案被上訴人重慶烏江公司即是按照重慶高院的執行要求,將購房尾款繳交至該院財務部門,該院財務部門在收款收據上加蓋財務專用章。且在《金崗大廈收支一覽表》中載明,收取購房尾款231.528595萬元。重慶高院收取購房尾款的行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執行行為,保發公司僅以該案承辦法官涉及違法犯罪以及收款收據上未加蓋重慶高院公章為由,否認該執行行為的合法性,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其次,案涉房產所屬的重慶金崗大廈房產證(大證)雖然登記在重慶金崗公司名下,但並非真正屬於重慶金崗公司的財產,而是為了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辦理至包括被上訴人重慶烏江公司在內的各真正權利人名下,以便妥善解決金崗大廈的歷史遺留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重慶高院於2005年6月21日向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去函,載明:待我院解除查封、抵押後,特需貴局確認重慶金崗大廈房屋的產權(大證)並按我院通知辦理相關單位及個人的房屋產權證照。2005年9月7日,重慶高院向重慶市人民政府發出《關於建議按“兩證”遺留問題相關政策為“金崗大廈”產權人辦理產權證照的函》(渝高法函﹝2005﹞39號),建議重慶市人民政府妥善解決金崗大廈歷史遺留問題,按照相關政策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2011年5月5日,重慶高院以(1998)渝高法經執字第20-15號執行裁定書,裁定解除金崗大廈附1樓車庫、平街1層左半層、2層、5層、9層A、B、C、D、G、H座、11-18層、21-32層房屋的查封。同時又作出(1998)渝高法經執字第20-16號裁定,裁定按本裁定附表所列將金崗大廈相應房屋過戶給司法拍賣、變賣買受人。可見,將案涉房產證(大證)辦理到重慶金崗公司名下,實系重慶高院在金崗大廈系列執行案中針對案涉房產所開展的執行工作之組成部分,僅僅是為了解決金崗大廈的歷史遺留問題,案涉房產並不真正屬於重慶金崗大廈的財產。

第三,在重慶高院金崗大廈系列執行案件中,保發公司已於2006年12月18日向重慶高院出具收據,確認收到金崗大廈執行款2957360元,並向重慶高院遞交了同意此案終結執行的申請。保發公司在當時並未對重慶高院金崗大廈系列執行案件中包括拍賣、變賣金崗大廈房產以及向已購買金崗大廈房產的業主收取購房尾款等執行措施提出異議。本案中,保發公司利用重慶市房產管理部門將重慶金崗大廈產權證(大證)辦理至重慶金崗公司名下期間,以發現重慶金崗公司有可供執行財產為由,申請恢復執行海南高院(1997)瓊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並申請執行案涉房產進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系對已經處理完畢的案涉房產重複提起主張。綜上所述,保發公司的起訴不符合起訴的條件,應予以駁回。

【案例索引】海南寶發實業貿易有限公司、重慶烏江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547號;合議庭成員:錢小紅、張穎新、陳宏宇;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7、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中,就執行依據提出異議的,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案外人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為維護當事人正當權益,對於非完全因自身原因超期申請再審的當事人,可在駁回起訴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就執行依據申請再審。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書面異議被駁回後,可以根據其異議與原判決、裁定之間的關係,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者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對此種訴訟應當具備的起訴條件作了明確規定。作為兩種不同的救濟方式,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審判監督程序有本質上的區別,應嚴格區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針對的是執行行為本身,即案外人主張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而審判監督程序針對的是執行所依據的裁判,即原判決、裁定是否錯誤。如果案外人主張的民事權利指向的標的物與原判決、裁定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或者該權利義務關係的客體具有同一性,則屬於其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情形,其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尋求權利救濟,而非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案中,一審法院據以執行的(2014)瓊環民初字第2號民事調解書,確定南通公司對天浙公司建設的案涉老城商業廣場項目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金美丹在執行異議被裁定駁回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明確就上述優先受償權提出異議,認為該調解書的基礎不合法,其異議內容與該調解書有直接關聯,實質上意在否定該調解書作為執行依據的合法性,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案外人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情形,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金美丹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按照執行異議之訴對本案進行審理,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業已受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情況下,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審查該項訴訟是否符合起訴條件,如不符合,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並向當事人釋明正確的法律路徑,以保障其合法權益。鑑於金美丹就(2014)瓊環民初字第2號民事調解書提起的再審申請因超過法定期限被駁回,而此情況的發生並非其自身單方面原因所致,故,為保護當事人正當權益,金美丹可自本裁定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該民事調解書申請再審。綜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索引】金美丹、南通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509號;合議庭成員:張勇健、張穎新、曹剛;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8、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請求,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執行法院對其同時提出的確認所有權的起訴一併駁回。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關於新海石化公司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問題。

(一)關於新海石化公司請求排除對101、102、105、106、107、108號儲油罐內油品強制執行的問題。

本案為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新海石化公司請求排除對新聯公司在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嵐山港庫區的101、102、105、106、107、108號儲油罐內油品強制執行的主要理由為新海石化公司是上述油品的所有權人,新華信託公司對上述油品不享有質權。而本案執行依據(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9號民事調解書載明,若各方債務人未按照協議約定按期足額清償任一期債務,新華信託公司有權向重慶高院申請對上述儲油罐中的質押油品行使優先受償權。因此,新海石化公司對上述儲油罐內油品排除執行的理由與執行依據即原調解書中的認定直接衝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明確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雖然上述條文中沒有明確包括執行依據為調解書的情形,但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二十三條關於“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對駁回其執行異議的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之規定,執行依據為調解書的情形同樣適用上述規定。本案中,新海石化公司對101、102、105、106、107、108號儲油罐內油品排除執行的請求與執行依據有關,對人民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的裁定不服,如果認為原民事調解書中關於新華信託公司有權對上述油品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認定錯誤,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原調解書申請再審。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條件。本案中,新海石化公司對101、102、105、106、107、108號儲油罐內油品排除執行的請求與原執行依據有關,故不符合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條件,應當駁回起訴。

(二)關於新海石化公司請求排除對103、104號儲油罐內油品強制執行的問題。

雖然新海石化公司提出的執行異議書面申請中未涉及103、104號儲油罐內的油品,但(2015)渝高法執異字第12號執行裁定中已經載明駁回新海石化公司針對本案所涉8個儲油罐內油品排除強制執行的異議請求,明確包括了103、104號儲油罐內油品。故一審判決關於新海石化公司在執行異議程序中並未提出對103、104號油罐內油品排除執行異議,因而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不予審查的認定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然而,新海石化公司於二審庭審中陳述稱,本案所涉103、104號儲油罐內油品已經被其他人民法院因另案執行而變價,故上述油品或其變價所得價款為另案執行標的,新海石化公司對另案執行標的有異議的,應當在該案中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救濟。而本案中,重慶高院已經於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執字第00016-12號執行裁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解除了對103、104號儲油罐內油品的查封。即本案中針對103、104號儲油罐內油品的強制執行已經解除,油品變價所得價款也並非本案執行標的,故新海石化公司在本案中起訴請求排除對103、104號儲油罐內油品的強制執行,無訴的利益,應當駁回起訴。

此外,本案為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是起訴的條件之一。故新海石化公司本案中起訴請求確認其享有8個儲油罐內油品或其變價款所有權,因其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被駁回,亦應當一併駁回起訴。

【裁判結果】一、撤銷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95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江蘇新海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例索引】江蘇新海石化有限公司與新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亞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374號;合議庭成員:潘勇鋒、張純、王丹;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9、案外人提起的訴訟未針對執行標的,也無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條件。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應當由案外人針對執行標的提起。《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亦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當符合“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條件。本案中,呂利軍的訴訟請求為確認王侯美、徐曉鵬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未實際履行以及確認(2011)鄂證經字第5197號《公證書》因不具備強制執行效力而無效,其提起的訴訟既未針對執行標的也無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呂利軍所提起的訴訟不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條件。原審法院以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受理本案並駁回呂利軍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認為,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外,確認之訴應當限於對法律關係的確認。本案中,呂利軍關於確認王侯美、徐曉鵬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未實際履行的訴訟請求,系主張對事實的確認,不符合確認之訴的性質和基本要求;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起訴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的規定,呂利軍關於確認(2011)鄂證經字第5197號《公證書》因不具備強制執行效力而無效的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呂利軍可以依照《公證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綜上,呂利軍的起訴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應予駁回。

【裁判結果】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內民終1號民事判決、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呂利軍的起訴。

【案例索引】呂利軍、王候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340號;合議庭成員:宋春雨、丁廣宇、高燕竹;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10、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不適於審查刑事追繳、責令退賠的財產是否屬於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權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問題。案外人對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對駁回異議裁定不服,應當向上一級法院複議,而不能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在何國棟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中,案外人龔軍傑主張對執行財產享有實體權利,應適用何種法律程序處理。

本案屬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違法所得,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本案執行依據系撫州中院(2013)撫刑二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中涉財產部分的內容為“追繳被告人何國棟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何國棟退賠被害人損失”。執行法院在刑事追繳或責令退賠的執行過程中,應適用刑事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追繳、處理案涉財產,並首先就執行標的物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予以審查。審查中不應按照被告人承擔刑事附帶民事或普通民事責任的情形,僅以民法上“責任財產”的查明方法與證明標準,審查案涉財產是否屬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也不能僅適用一般民事執行法律、司法解釋判斷執行機構追繳違法所得或責令退賠的行為是否正確。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一種民事訴訟程序,並不適於審查刑事追繳、責令退賠的財產是否屬於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權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該規定於2014年10月30日頒佈,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本案中,撫州中院(2015)撫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系2015年2月2日作出,故案外人龔軍傑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應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撫州中院作出上述執行裁定後,案外人龔軍傑如不服,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撫州中院、江西高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受理龔軍傑所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與司法解釋規定不符。綜上,在何國棟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中,案外人龔軍傑所提訴訟,不屬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範圍,江西高院立案受理不當,應予糾正。

【裁判結果】一、撤銷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贛民終60號民事判決及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撫民二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龔軍傑的起訴。

【案例索引】龔軍傑、何國棟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120號;黃金龍、劉少陽、朱燕;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條鏈接

1、《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法釋〔2015〕5號】

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

(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五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二)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

(二)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

第四百二十三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對駁回其執行異議的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4、《刑法》(2017修正)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5、《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法釋〔2012〕21號】

第一百三十九條 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13號】

第十四條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人民法院審查案外人異議、複議,應當公開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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