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注意!
有人總是掉進這個誤區,認為——
租賃了一塊國有建設土地
在上面投資建了房屋就等同於具備房屋產權
其實不然!
在一些情形下
政府可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
案例
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2014年8月7日,經批准,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作《關於同意收回國有建設用地的批覆》並公告收回陳村鎮某居委會資產管理辦公室使用的11.6799公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該地已被租賃,租賃期未滿,土地上建築無權屬>>>
周某、梁某等人分別向該居委會及當地經濟社租賃面積不等的國有建設用地,租賃期限自公告收回用地之日尚未屆滿。周某等人在租賃土地上建有廠房、商業樓等建築物,但沒有辦理權屬登記。
不滿收回用地行為,承租人上訴>>>
後周某等人以區政府、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為被告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上述收回用地行為違法並撤銷《關於同意收回國有建設用地的批覆》。
經佛山中院審理認為,
政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適用依據正確;
原告等人主張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履行義務沒有依據,不予支持;
案涉建設用地使用權歸第三人,原告等人按照租賃合同享有的權利屬於債權範疇,只能根據相對性向第三人主張合同權利,判決駁回周某等人的訴訟請求。
周某等人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省高院認為,
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根據陳村鎮某居委會及當地股份合作經濟社的申請和陳村鎮人民政府的請示,經審查並報區政府批准,作出涉案批覆,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原告等人雖在土地上投資建設了建築物,
但其權益不同於房屋所有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綠色陳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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