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辦理刑事案件中38個疑難問題解答

「答疑」辦理刑事案件中38個疑難問題解答

問題1:預謀以嫖娼名義進入賣淫女出租房,在嫖娼後實施搶劫的,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戶”的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在具體案件中,有時一個與外界相對隔離的房屋所具有的功能特徵在不同時間段是不同的,因此能否認定為“戶”,應結合實施搶劫行為時房屋所承載的實際功能進行分析判斷。賣淫女在從事賣淫行為時,該房屋實際承載的功能為賣淫牟利的場所,而非生活居住功能,不屬於司法解釋中的“戶”,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同理,對進入開設賭場進行賭博的住戶搶劫,由於戶的實際功能承載的是非法活動場所,因此也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問題2:在公共道路上酒後駕駛機動車造成危害後果,行為性質應如何認定?


一般而言,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多輕信自己能夠避免發生危害後果,屬過失心態,因此對於大多數這類案件一般是以交通肇事罪評價。但如果行為人酒後駕車的行為產生了與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具體的公共危險,且行為人對具體的公共危險具有故意,宜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指導意見及相關典型案例的通知》中的案例,認定醉酒駕車的行為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時需考慮以下因素:一是行為人駕車行駛的道路及時間;二是行為人醉酒的程度及當時的車速;三是行為人在肇事後有無繼續駕車衝撞的行為;四是

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如超過醉酒標準數倍而喪失控制機動車能力、嚴重超過規定時速在鬧市區駕駛機動車或者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繼續駕駛車輛衝撞人群的,可以考慮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問題3:危險駕駛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應如何定性?


對於因危險駕駛行為而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應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以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不再單獨認定危險駕駛罪。如行為人醉酒後駕車,在遇到公安機關執法檢查時駕車衝撞執法人員的,其行為既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求,也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但若該衝撞行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重傷、死亡、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對於不是因危險駕駛行為本身帶來的危險所導致,僅是醉酒駕車後又實施了其他犯罪,則應數罪併罰。如行為人醉酒駕車後採取駕駛機動車衝撞以外的其他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以妨害公務罪和危險駕駛罪數罪併罰;若該阻礙檢查的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數額較大的財產損失,符合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以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並與危險駕駛罪數罪併罰。


此外,對“同時構成其他犯罪”中“同時”的理解不宜過於機械。如果行為人酒後駕車的行為既有發生在公共道路上也有在非公共道路上的,但只要行為人醉酒駕車的行為是自然延續、沒有出現時間間隔的,就可以認定為“同時”。


問題4: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罪與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罪如何區分?


行為人實施了輕微毆打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結果時,認定行為性質主要考慮以下兩點:一是要準確認定傷害行為。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死亡中的傷害行為一般是能夠引起輕傷以上危害後果的具有相當暴力強度的行為,如果雙方僅是由於生活瑣事發生糾紛,進而相互撕扯,行為人沒有明顯的主動毆打行為,或者毆打行為較為輕微,一般情況下不會造成重傷或死亡的危害後果,則不宜評價為實施了傷害行為。二是行為人實施了輕微毆打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後果的,不能一概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應綜合全案證據認定。如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推搡時被害人自身站立未穩而磕碰在地面、尖銳物體上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後果,此時不能否定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但在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時,由於行為人的輕微毆打行為在一般情況下不會導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因此對於造成的危害結果,行為人往往僅具有過失甚至無過失,宜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或者意外事件。


問題5: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後,因被害人屬於特異體質而發生重傷、死亡等危害後果的,應如何認定行為性質?


對於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後,因被害人屬於特異體質而發生危害後果的案件,在依據鑑定意見確認被害人死亡與侵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的同時,應著重考察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及主觀罪過來認定行為性質。具體可以按照以下原則進行處理:一是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僅發生了輕微肢體接觸,如撕扯、推搡的,不宜將行為人的行為評價為傷害行為。尤其是在被害人先對行為人有攻擊行為,行為人出手予以制止的,不能視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進行了互毆。在輕微肢體接觸過程中誘發被害人身體疾病而導致出現重傷、死亡後果的,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傷害行為,主觀上對傷害結果也沒有罪過,一般應認定為意外事件。二是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了輕微毆打行為,如扇耳光、踢踹腿部等,但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如果行為人不明知被害人屬於特異體質,且根據案發時的具體情況也不能預見到被害人屬於特異體質,此時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沒有罪過,宜認定為意外事件。如果行為人在與被害人發生糾紛過程中,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或者通過被害人的身體特徵及反應應當預見到被害人可能存在特異體質或患有嚴重疾病的,如被害人系老年人或出現胸悶、氣短等症狀的,行為人主觀上對危害結果具有過失,一般情況下可以認定為過失犯罪。

三是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被害人屬於特異體質,仍針對被害人的特異體質部位實施輕微毆打,則主觀上對於危害結果具有故意,可以認定為故意犯罪。四是如果行為人實施了足以致一般人出現危害後果的傷害行為,如長時間、高強度對被害人進行拳打腳踢或者使用刀棍毆打被害人致命部位等,說明行為人主觀上積極追求或放任危害後果的出現,此時即使被害人存在特異體質,也應認定為故意犯罪。


問題6:如何準確認定故意傷害罪中 “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


“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應同時具備“手段特別殘忍”、“致人重傷”和“造成嚴重殘疾”三個條件。不能只看到傷害後果特別嚴重,就一律認定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並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幅度。


關於“特別殘忍手段”,是指行為人以社會公眾難以接受的、給被害人肉體和精神造成極大折磨的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認定時可以從傷害手段和傷害過程等方面予以把握。比如,(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造成肢體嚴重缺損或機能嚴重受損的;(2)以刀劃或硫酸等腐蝕性溶液嚴重毀人容貌的;(3)電擊、燒燙他人要害部位的;(4)長時間、多次傷害、折磨被害人;(5)其他特別殘忍手段。


關於“嚴重殘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發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在有關司法解釋出臺前,可統一參照工傷標準確定殘疾等級,其中6到1級為“嚴重殘疾”。目前,傷殘等級的認定依據為2015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14,以下簡稱“新標準”),原2006年標準(以下簡稱舊標準)已廢止。新舊標準過渡期間,有關問題參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修訂後勞動能力鑑定標準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執行。


問題7:被盜物品是尚未進入流通銷售領域的商品,如何確定價值?


價格鑑定的主要方法有市場法、成本法、收益法等。不同的鑑定方法適用於不同的鑑定標的,得出的鑑定意見也有所不同。當被盜物品是尚未進入市場銷售的商品時,採取成本法更能體現被盜物品的實際價值和被害人實際的損失數額。對於未進入市場銷售的商品,如果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出廠價,涉案物品價值應以出廠價為主要參考。檢察機關審查鑑定意見時,應細緻審查鑑定方法是否科學合理,不能簡單直接地採信價格鑑定意見並據此提起公訴。


問題8:辦理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案件,確定銷售金額時應注意什麼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中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在認定“銷售金額”時,可採取與上述司法解釋中“非法經營數額”一致的標準,即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審查起訴過程中,應加強對證明涉案侵權產品價格方面證據的審查、核實,如調取銷售記錄、收款憑證,訊問、詢問相關銷售人員等,只有在實際銷售價格或標價確實無法查清的情況下,才能以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認定“銷售數額”。


問題9:行為人具有兩個以上可以減輕處罰的法定量刑情節時,能否減輕兩個以上量刑幅度進行量刑?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六十三條進行了修訂,增加了“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實踐中,檢法機關對該條規定有不同認識。檢察機關認為,行為人無論有幾個減輕處罰情節均只能在下一個量刑幅度量刑。法院認為,如果行為人具有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或者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可以不受此限。


鑑於目前檢法機關之間就《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規定存在理解上分歧,而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尚未對該條進行解釋。因此,對類似案件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如果法院減輕兩個以上量刑幅度量刑符合罪責刑相適應,檢察機關不宜以法律適用錯誤為由提出抗訴,但如果法院減輕兩個以上量刑幅度量刑造成對被告人量刑畸輕,則可針對量刑提出抗訴。


問題10: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鑑定意見及相關文證審查意見書的性質?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公訴部門對審查起訴案件中涉及專門技術問題的證據材料需要進行審查的,可以送交檢察技術人員或者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審查,審查後應當出具審查意見。其中,對鑑定意見的審查意見可以稱為文證審查意見,文證審查意見不是鑑定意見,但其可以對鑑定意見的科學性、真實性進行審查判斷。各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遇有鑑定意見可能存在問題的,可以委託檢察技術部門具有鑑定人資質的鑑定人員進行文證審查,並將文證審查意見作為是否採納鑑定意見的參考。


問題11:審查起訴階段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應把握什麼標準?


在審查起訴階段,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的,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提起公訴要能獲得有罪判決。對案件定罪與否存在較大爭議的案件,一般不宜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


有些地方審查起訴部門從收案當日就自動對已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繼續取保候審決定書,這是不嚴謹的,應當先收案,等案件實質審查是否需要變更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取保候審。


問題12:不起訴決定書中罪名的認定與不起訴的種類問題


對偵查機關(部門)移送審查的案件,審查後認為偵查機關(部門)對案件的定性不當的,如果擬對案件作出不起訴處理,應根據改變後的案件定性適用不起訴的種類,在不起訴文書尾部說理部分應按照改變後認定的案件性質進行分析。


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事實,其中部分事實符合存疑不起訴情形,部分事實符合絕對不起訴情形,只需出具一份不起訴決定書,但應在不起訴書中對相應事實分別作出評價。在援引不起訴依據時,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存疑不起訴處理。


問題1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集資參與人的訴訟地位應如何認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集資參與人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性質上屬於參與法律禁止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其行為本身具有不正當性。因此,集資參與人在訴訟地位上不宜認定為被害人,在訴訟活動中具有證人身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應依法保護他們的財產權益。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後,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比例返還。


審查起訴階段不宜過多接觸案中的被集資人,也可以以書面意見代替接待,起訴書描述時不宜將每個被集資人的數額標準清楚,可以寫成總數額,以避免刑民有別所帶來的問題。


問題14:公訴案件在二審程序及再審程序中能否撤回起訴?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檢察機關撤回起訴的時間限於人民法院判決宣告之前,此處的判決宣告應理解為一審程序中。在第二審程序及再審程序中,由於法院已經對檢察機關起訴事實及指控罪名作出了判決,因此在上述程序中檢察機關不得再撤回起訴。


但對於第二審程序案件以及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如果法院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的,檢察機關在重新審理的一審程序中可以撤回起訴。


問題15: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等人身傷害案中,存在一方先動手,另一方後動手的情況,如何正確區分互毆與正當防衛?


區分互毆與正當防衛的關鍵在於結合案件事實查明行為人有沒有防衛的意圖。互毆往往缺乏防衛意圖,是以侵害對方為目的,並積極實施了侵害對方的行為。互毆場合,可能是一方先動手,另一方後動手,這不能改變互毆的性質。但如果一方已退出互毆現場,而另一方窮追不捨、實施侵害行為的,在此情況下,退出一方有權實行正當防衛。如果一方本無侵犯對方的故意,完全是由於對方先行的不法侵害而被迫還手,則不能認定為互毆。認定為正當防衛的案件,要依法作出絕對不起訴處理。


實踐中,較少案件被認定正當防衛,但在審查時仍然不能放鬆這方面的審查,也可以採用通俗的方法,即設身處地的想想如果自己是嫌疑人,當時會怎麼做,綜合判斷嫌疑人是否出於無奈而以攻為防,還是有互毆的意圖。


問題16:對上下游犯罪、對合性犯罪等具有關聯性的犯罪案件,如何認定是否構成立功?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的基本信息是否構成立功?犯罪嫌疑人通過規勸、脅迫方式使同案犯投案的,能否認定立功?


行賄、受賄等對合性犯罪案件中,行為人供述本人犯罪事實時,供述了對方的行賄或受賄的行為;盜竊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等上下游犯罪案件中,行為人供述本人盜竊事實時,供述了他人收購其贓物的情況,上述均屬對本人犯罪事實的如實供述,不能認定為立功。但協助司法機關實施了抓捕行為的,應當認定為立功。


行為人供述了同案犯或關聯犯罪嫌疑人的姓名、體貌特徵、聯絡方式、住址等信息,屬於如實供述,偵查機關據此抓獲同案犯或關聯犯罪行為人的,不應認定為立功。


行為人不掌握同案犯的有關線索,要求親屬協助的行為不屬於具體的協助抓捕行為,不構成立功,鑑於其有將功贖罪的意思表示,且同案犯被抓獲與其行為具有一定的客觀聯繫,可酌予從輕處理。行為人將掌握的同案犯的有關線索告知其親屬,親屬據此查找同案犯,並協助司法機關將同案犯抓獲的,可以認定為立功。


行為人通過規勸使同案犯投案的,不宜認定為立功,但可酌予從輕處罰。行為人通過脅迫使同案犯投案的,不應認定為立功。上述投案的同案犯,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


問題17:自首中的“如實供述”、“在現場等待”如何理解?電話通知到案的能否認定為主動投案?


自首的成立需具備主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行為人主動投案後立即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不論司法機關是否已經掌握其供述的罪行和之後是否翻供,只要在一審判決前能如實供述的,都成立自首。行為人主動投案時沒有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供述的,也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行為人主動投案後未及時如實供述,在司法機關掌握其犯罪事實之後才如實供述的,一般不認定自首。


行為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客觀事實,即成立自首。行為人對行為性質和主觀認識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行為人酒後實施了犯罪行為,主動投案後,表示認罪,但不能供述出主要犯罪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對“在現場等待”的理解不宜過於狹隘,可包括但不應限於在報案現場、案發現場等處等待,只要行為人明知他人報案而主動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之下即可認定為自動投案。


電話通知不屬於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經電話通知後向司法機關投案的,不能排除投案的主動性。對電話通知到案的宜認定為自動投案,電話通知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一般可以認定為自首。


問題18:認定累犯時,後罪應是法定刑還是可能的宣告刑?


刑法第65條第1款規定了一般累犯的條件,其中“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指該罪暫不考慮累犯情節時可能判處的宣告刑,即綜合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性質、前科,及自首、立功、既未遂、賠償等所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節之後,認為該罪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那麼在提起公訴時就應指控行為人構成累犯,並建議對該罪從重處罰。


如果不是特別明顯能判斷應該判處拘役的,實踐中可以一律按照累犯認定起訴。


問題19:刑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的發現漏罪撤銷緩刑數罪併罰的規定如何理解?


首先,漏罪是緩刑判決宣告以前沒有發現的罪,由於沒有發現導致沒有處罰,至於該罪與緩刑判決所宣判的罪實施時間的前後沒有影響;

其次,漏罪必須是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的才能撤銷緩刑,進行數罪併罰。如果是緩刑考驗期滿後才發現漏罪,則只能對該漏罪單獨處理。


問題20:吸毒人員在吸毒的同時又容留他人在家中一起吸毒,針對其吸毒行為給予了行政拘留。後針對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因涉嫌犯罪予以刑事立案並被追究刑責。對其行政處罰能否折抵刑期?


如果違法行為構成犯罪,行政機關已經給予行為人行政拘留的,在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但對不屬於同一行為的,不予折抵。比如,行為人因傷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後被害人經鑑定構成輕傷,遂對行為人予以刑事處罰,判處刑罰時應折抵其行政拘留的期間。上述吸毒行為與容留他人吸毒行為並非同一行為,故不應予以折抵。


問題21:如何理解重大責任事故罪中的“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如何認定違規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既包括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也包括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必要時可參考公認的慣例和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如果企業具有完備的安全管理規定,但企業職工未嚴格執行規定導致發生事故構成犯罪的,對該具體行為人要追究責任,負有組織、指揮、管理職責而未盡到職責的也應追究責任。


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應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非只要存在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發生事故即追究刑事責任。例如,違反消防管理規定,在具有火災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導致發生火災構成犯罪的,可認定違規行為與危害後果具有因果關係。雖然存在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但發生坍塌事故,因該事故並非該違規行為所引起,則不能認定具有因果關係。


問題22:如何正確把握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節”?


交通肇事逃逸情節有兩個層面的意義:一是作為入罪情節。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構成交通肇事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作為加重處罰情節。包括兩種情況:(1)具有《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2)具有《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問題23:關於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幾個問題


(1)行為人銷售的產品假冒了他人的註冊商標,但銷售的產品具有基本的使用性能,比如,在銷售的汽車玻璃上擅自加貼寶馬、奔馳等名牌玻璃的標示,冒稱寶馬、奔馳的玻璃銷售,此種行為如何認定?行為人明知是假冒寶馬、奔馳的汽車玻璃而購進對外銷售的,如何認定?


行為人所銷售的產品具有基本使用性能,只是假冒了他人註冊商標,一般不認定為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行為人既實施了假冒註冊商標的行為,又銷售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應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處罰。行為人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購進予以銷售的,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所購進並對外銷售的產品不具有基本使用性能,而且該產品又屬於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按照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從一重罪處斷。來源於“刑事實務”微信公眾號


(2)行為人購進豬肉、鴨肉、鴨皮、羊油等,加工製成肉卷,對外冒稱羊肉進行銷售。對此事實,相關證據確實充分。如果此類行為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否一概需要鑑定?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罪狀包括“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其認定並非一概需要鑑定,如果根據在案證據顯而易見可以認定的,不需要進行鑑定。如果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


(3)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涉及到銷售金額、貨值金額、非法經營數額等,執法辦案過程中應如何把握?尤其是未銷售出去又沒有標價的,實踐中認定標準各異,有的依據同類產品市場中間價,有的依據行為人供述出具價格鑑定,應該依據何標準認定?


食品安全是關係民生的大事,保護知識產權也是保證一個民族創新的動力。因此,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要依法從嚴打擊。執法辦案中,對已銷售出去的偽劣產品、侵權產品,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銷售金額、非法經營數額。對尚未銷售出去的偽劣產品、侵權產品,貨值金額、非法經營數額按照偽劣產品、侵權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要按照同類合格產品、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問題24: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中加重處罰的各量刑檔是否均需要達到銷售金額的3倍?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但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15萬)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貨值金額分別達到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5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200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140條規定的加重處罰的各量刑檔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問題25:關於菸草製品應明確的幾個問題


對無照銷售假煙從一重罪處斷的理解與適用。無照銷售假煙的行為可能會同時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經營罪,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比較法定刑時,應結合具體犯罪行為應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作比較。例如,無照銷售假煙,銷售金額5萬元,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法定最高刑2年有期徒刑;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法定最高刑3年有期徒刑;而以非法經營罪定罪,法定最高刑為5年有期徒刑。顯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更符合從一重處斷的規定。再如,無照銷售假煙,銷售金額200萬元,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法定最高刑無期徒刑;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法定最高刑7年有期徒刑;以非法經營罪定罪,法定最高刑15年有期徒刑。可見,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更符合從一重處斷的規定。


對有照銷售假煙的行為,可能會同時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亦可按照上述理解從一重處斷進行處理。


對無照銷售真煙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無照銷售真煙,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認定為“情節嚴重”,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非法經營數額在25萬元以上,認定“情節特別嚴重”。無照既銷售真煙又銷售假煙,真煙、假煙單獨均達不到刑事處罰標準,但二者的總額達到刑事處罰標準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問題26:關於逃稅罪應明確的幾個問題


辦理逃稅案件,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對稅額認定有異議,都應對稅務機關認定的逃稅稅額進行審查,審查後沒有問題的才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刑法第201條第4款規定的“補繳應納稅款”,需是刑事立案前補繳。刑事立案前補繳的稅款應從逃稅數額中予以扣除,立案後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或者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追究,但可作為酌定情節考慮。“已受行政處罰”,該行政處罰必須已經履行完畢。


問題27:“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數額如何認定?


“惡意透支”的數額應為涉案信用卡實際消費數額扣除實際還款數額。實踐中,金融機構對信用卡規定了利息、滯納金等,對歸還的款項一般先用於支付利息、滯納金,所以在辦理信用卡詐騙犯罪時不應單純依據金融機構出具的本金證明材料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依據。


問題28:輪姦案件中,部分行為人完成了強姦行為,部分行為人沒有完成強姦行為,如何認定犯罪形態,如何定罪量刑?


輪姦是指兩名以上男子出於共同的姦淫故意,在同一時間段內,先後對同一婦女輪流實施姦淫的行為。各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強姦的實行行為,就應認定為具有輪姦情節,而不以各行為人均完成強姦行為為必要。認定既、未遂時,只要其中一名行為人完成強姦則所有行為人均為強姦既遂,適用輪姦的法定量刑檔。對其中未完成強姦行為的,可酌予從輕處罰。


問題29:性犯罪中,強姦行為與強制猥褻行為往往伴隨發生。行為人先實施了猥褻行為又實施了強姦行為,或者先實施了強姦行為又實施了猥褻行為,或者強姦行為由於某種原因未得逞繼而實施了猥褻行為,對上述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如果強制猥褻行為是強姦行為的準備或者延續,之後又實施了強姦行為,可按照強姦罪從重處罰。如果強制猥褻行為與強姦行為存在時間、空間上的間隔的,應分別認定為強姦罪與強制猥褻婦女罪,數罪併罰


問題30:如何正確理解與適用綁架罪的“情節較輕”?


不能因為行為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情節而認定為“情節較輕”。要從案件起因、犯罪動機、客觀危害等犯罪行為的本身綜合考慮。例如,實施綁架後出於悔悟等原因未勒索財物而主動放人的;因合法要求、正當利益未得到滿足而實施綁架的;被害人有嚴重過錯,行為人出於義憤原因實施綁架的;發生在親屬間的綁架並已獲得被害方諒解的,可認定為“情節較輕”。如果綁架行為造成了被害人輕傷以上後果或者已勒索到財物的,一般不認定為“情節較輕”。


問題31:被害人離職時竊取了公司的商業信息並對外出售,給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公司遂派人將被害人拘禁要求賠償公司損失,該行為應如何認定?


行為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處理。行為人為了挽回物質損失而非法拘禁他人的,亦可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理。但損失的認定需有一定的證據證實,且索要數額不能明顯超過債務或者損失數額。


問題32:關於入戶盜竊、扒竊、攜帶凶器盜竊的認定及既未遂的認定


(1)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認定為“入戶盜竊”。注意兩方面問題:一是關於“戶”的認定。只要具備“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方面特徵,即可認定為“戶”。其中,對“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徵的理解不宜過於狹隘。這是從功能角度的解釋,而非必須要求時時有人居住,也並非一定要求家庭成員共同居住使用。現實生活中的群租房,如果是在相對隔離的居民住宅樓內,也可認定為“戶”。如果是相對開放的學校集體宿舍,一般不認定為“戶”。

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即行為人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的。對於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盜竊的,不應認定為“入戶盜竊”。如果行為人是基於其他非法目的,如強姦,而進入他人住所並實施了盜竊行為的,也不應認定為“入戶盜竊”。


(2)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凶器盜竊””。包含兩方面含義:一是國家管制類器械,如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二是為實施犯罪而攜帶的其他器械。這些器械並非國家管制器械,要認定是否屬於兇器,就需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如行為人為實施犯罪而攜帶,就應認定為兇器。如行為人攜帶目的不是為了實施犯罪,就不應認定為兇器。例如,木匠下班途中,臨時起意盜竊,其所隨身攜帶的刨子、鑿子等並非為犯罪準備,就不應認定為攜帶凶器盜竊。


(3)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認定為“扒竊”。其中,對“隨身攜帶”的理解不宜過於狹隘,不能僅理解為“貼身”財物,只要處於被害人隨時可以支配的範圍,均可認為屬於“隨身攜帶”。例如,放置於安檢設備上的財物、椅背上的衣服、拖拽或者擱置在行李架上的行李等。但如果被害人較長時間離開,則不能理解為“隨身攜帶”。


問題33:謊稱借用手機趁機逃離現場的行為,以及使用調包的手段獲取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區分盜竊與詐騙犯罪的關鍵在於取財的手段。如果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的目的是為盜竊創造條件,或者為盜竊進行掩飾的,應認定為盜竊罪。如果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產,則應認定為詐騙犯罪。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某種欺騙行為,但內容不是使對方作出財產處分的行為,則不屬於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


問題34:對詐騙犯罪數額及“非法佔有目的”如何認定?


行為人在刑事立案前已歸還被害人的部分,不認定為詐騙的數額,起訴時直接以未歸還的部分作為詐騙數額。


對詐騙犯罪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未歸還的結果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也要避免僅憑犯罪嫌疑人取得財物時使用了欺騙手段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要結合犯罪嫌疑人的償還能力、取得財物的手段和取得財物後的表現等綜合判斷。對犯罪嫌疑人雖然通過虛假或者欺騙的手段取得財物,但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且有積極的歸還行為或者為歸還積極努力,一般不認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對犯罪嫌疑人通過虛假或者欺騙的手段取得財物後肆意揮霍或者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即使具有小額的歸還行為,也可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問題35:對駕駛機動車“碰瓷”行為如何區分認定?


對駕駛機動車“碰瓷”行為的定性要區分情況。發生在城市主幹道或高速路的駕駛機動車“碰瓷”的行為,因上述道路具有車流量大、行車速度快及行人多等特點,一旦在某路段出現突發事件,極可能在短時間內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特別是此類行為通常採取突然變速衝撞,阻擋正在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的方法,很可能使被害車輛因受撞擊或緊急避讓而失控,釀成車毀人亡的重大後果,因此可根據具體情況,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行人、車輛較少的街道駕駛機動車“碰瓷”的,或者利用機動車起步停車階段和違章行駛等,以身體假裝與機動車發生碰撞而聲稱受傷,要求對方“賠償”的,如行為危及不特定多數人安全的現實可能性較小,通常不宜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可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方面,考慮以敲詐勒索罪、詐騙罪等認定。


問題36:關於毒品犯罪的幾個問題


雖然沒有查獲毒品,但犯罪嫌疑人供述穩定,購買毒品的人能夠指證,且證實被抓獲前剛吸食了購買的毒品,其尿檢證實所吸食毒品與購買毒品屬同種類,且排除非法取證情形的,可以認定販賣毒品罪成立。


通過特情引誘,犯罪嫌疑人販賣了少量毒品,但在犯罪嫌疑人的居所等處搜查到大宗毒品,可將販賣的和查扣的毒品均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對以販養吸的,量刑時要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酌情處理。


問題37:關於取保候審的幾個問題


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脫保,符合逮捕條件的,移送偵監部門審查決定逮捕,交公安機關追捕到案。對脫保追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凡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構成犯罪的,一般應提起公訴並建議法庭從重處罰,原則上不適用緩刑。


自動投案後被取保候審,之後脫保,後又自動投案並能夠如實供述的,一般認定自首,但量刑時應從嚴掌握,可不予減輕處罰。抓獲歸案後被取保候審,之後脫保,後又自動投案並能夠如實供述的,一般不認定自首,但投案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不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除外。


問題38:關於和解、賠償等量刑情節的幾個問題


(1)對和解、賠償、退賠等量刑證據的舉證質證與審查。實踐中,進入審判階段經常出現和解、退賠、賠償等情形,對和解、退賠、賠償的證據,屬於酌定量刑情節的證據,原則上要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才能作為量刑證據。如果庭審後又出現了上述情形,為提高訴訟效率,可以不再針對賠償等事實開庭審理,但法院應通知檢察機關公訴部門,並將賠償、和解等相關證據材料移交,聽取公訴部門的意見。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應當進行核實,並及時反饋意見。如果法院既沒有開庭審理,又沒有移送材料徵求意見,檢察機關應當提出糾正審理違法的意見。


(2)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應對作出和解、賠償的被告人從輕處罰。共同犯罪案件中,經常出現部分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者只有部分被告人進行了退賠、賠償等,對該部分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處理,但要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3)法院對一起尋釁滋事案件援引了刑事訴訟法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規定,但量刑適當,也沒有其他違法之處,如何監督?對法院錯誤援引了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規定,但不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提出糾正違法的意見,如果不影響公正量刑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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