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限高决定不服怎么办?关于完善法院限高制度的5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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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2010年《限高规定》发布不久答记者问时,认为“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和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电(2019)677号〕: “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申请纠正、申请复议寻求救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7月6日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简称《限高规定》)建立的限高制度,明确了限高的对象、标准、程序、保障制度与退出机制,在推动解决执行难中发挥了信用惩戒功能。但限高制度存在限高种类笼统、限高项目有限、限高运用呆板、权利救济缺失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兹提出五条建议。

一、细化限高种类。按照《限高规定》第三条,一旦采取限高措施,就要限制所有高消费。毕竟个案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各不相同,有的是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有的是拥有资产也愿意履行但短期内不能兑现无法履行,不少房地产企业存在这种情况。对于应当限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的原因及拒不履行的情节轻重、案件执行的实际需要,分别采取一种、几种或全部限高措施,做到惩戒适度。

二、拓展限高内容。《限高规定》第三条列举并限制九类高消费行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高消费项目会越来越多,绝不止九类,乘坐交通工具时,现在选择飞机、列车软卧是《限高规定》第三条列举的高消费,今后可能选择《限高规定》第三条没有列举的乘坐热气球、飞船等高消费。建议在《限高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后增加一项“其他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消费”。

三、规范限高程序。《限高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一般理解,限制消费令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生成后通过网络终端完成推送即为“发出”。但何为“发出”,实践中还存在争议,有必要从法律上明确“发出”的含义,明确“发出”、“发送”、“送达”的异同。

四、灵活运用限高。限高的目的是为了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不限高或不限制某些高消费更有利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则不必限高或不必限制某些高消费。无论终本前后,只要申请执行人同意,原则上不必限制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必要的为处置资产履行义务的坐飞机等消费。尽管《限高规定》“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可获批准后进行,但商机稍纵即逝,向人民法院申请与等待法院审查可能已错过最佳谈判时间,于事无补。与其限高之后采取未必有效的补救措施,不如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终本之前通通限高的规定,增加终本前不限高或不限制某些高消费的例外规定。

五、明确权利救济。《限高规定》没有明确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现实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异议和复议。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2010年《限高规定》发布后答记者问时,认为“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和复议”);另一种是申请纠正、复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国民用航空局综合司、中国铁路总公司办公厅《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间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员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2019年10月12日出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被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被执行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9)677号〕均规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申请纠正、申请复议寻求救济。有必要完善限高制度,通过司法解释或法律统一观点消除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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