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空置能不能成為業主不交物業費的理由?

近年來,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對於居住環境的要求也日益提高,由此也催生了專業化的物業管理公司。但長期以來,由於各種原因,業主和物業公司之間的矛盾糾紛卻是接連不斷。近日,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了一起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件。



房屋空置能不能成為業主不交物業費的理由?

合同約定房屋不論是否空置

業主都應交納物業費



2013年11月,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石家莊某物業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由物業公司對小區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2014年4月交付房屋時,宋先生與物業公司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委託合同》,約定了房屋的坐落及物業費、採暖費的收費標準。2014年7月1日,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開發建設單位,又與原告某物業公司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委託合同》,由物業公司接管該小區的物業服務,約定甲方將住宅區的前期物業服務以協議方式全部委託於乙方,業主辦理入住手續時預付一個年度的物業服務費,此後按一個年度的期限到物業服務中心交納;通知交房之日後,無論是否空置,都應按本合同規定的物業服務費標準向乙方交納。



業主不交物業費取暖費

被告上法庭



宋先生未交納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全額物業費3000餘元及2014年至2017年的採暖費近2000元。經過多次協商無果後,物業公司到石家莊市長安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稱其在宋先生未按期交納物業費、採暖費的情況下,為保證小區物業服務正常運行及供暖設備運行,墊付了應該由宋先生交納的物業費、採暖費,後經物業公司多次催要,宋先生拒不交納並拖欠至今,要求宋先生支付拖欠的物業費和採暖費及其延期利息。

業主認為按規定空置房屋

只交納20%的物業費

在法庭上,宋先生指出,對於物業費,原告依據的是《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委託合同》,但交房時其在無人告知該合同中注意條款的情況下籤訂了該合同,該合同是制式合同,所以不成立,應當無效或重新簽訂。宋先生認為應當按照《石家莊市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空置房屋應交納20%的物業費。關於暖氣費,同意按照石家莊市供熱統一標準交納,第一年應全額交納暖氣費,之後房屋空置就應交納20%熱損。但其不是拒不交納暖氣費,是因原告讓其必須先交納物業費之後才可以交納暖氣費,所以沒有辦法交納暖氣費,故其並沒有違約,所以不應當支付物業費及暖氣費的延期付款利息。

法院判決

物業費要按合同約定來交納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委託合同》,併為該小區提供了物業服務,該合同對業主被告宋先生具有約束力,雖被告要求按照《石家莊市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空置房屋交納20%的物業費,但該條例第三十七條同時規定物業服務合同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故被告應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委託合同》交納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欠交的物業費。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物業費人民幣3000餘元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採暖費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持。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宋先生向原告石家莊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物業費、採暖費近5000元。

法官提醒

物業服務有瑕疵

業主不應以拒交物業費來抗辯



物業合同在法律上為雙務合同,業主和物業公司不僅是交費和收費的關係,更重要的是雙方應依照合同約定全面、誠信、及時履行。物業合同不僅是交費的依據,更是物業服務按質論價的尺度。在物業公司服務有瑕疵或不到位的地方時,業主不應以拒交物業費來抗辯,在訴訟中很容易敗訴。如果物業服務不到位,業主應做好取證工作,並積極聯繫物業解決,依法維護自身的正當權益。本案中,雖然宋先生買房後可能並沒有實際居住,但是業主空置房屋的責任在於業主本身,物業公司仍然提供著物業服務,讓業主的房屋實現保值和增值的經濟效果。如果減免物業費,對於其他居住的業主來說也是不公平的,所以業主住不住房屋都應交納物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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