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公司打款到底是投資還是借貸?法院如何認定?

▌背景陳述

在沒有任何約定情形下,個人與公司之間的打款行為到底應當認定為投資?還是借貸?投資人如何主張返還投資款或借款?是不是認定為投資款就難以得到返還?只有借貸一種思路麼?

正如一千個人眼中有一千個哈姆雷特,打款行為如何認定在實踐中也很複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之間常常隱晦其詞,有些當事人打款後多年若看見公司盈利頗豐,就要求兌現股權和紅利,而一看見公司經營不善,就認定是借貸行為,要求公司或股東還錢。糾紛的產生,其根本是利益差距不能調和,這也是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價值所在。為了保護投資方,也為了避免客戶今後出現類似糾紛,特書此文。

向公司打款到底是投資還是借貸?法院如何認定?

▌案例支持

1.雖然標註“投資款”但結合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借貸。

施某與杭州某電子科技公司糾紛

【基本案情】2007年5月,某電子公司因發展需要邀請施某投資,公司在收據上備註為“投資款”。2009年施某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向法院起訴公司,要求歸還30萬元,2009年11月10日又申請撤訴。撤訴後,公司於2011-2014年陸續分多筆共打款10.5萬元給施某。2015年,施某再次提起訴訟,要求公司償還剩餘欠款。

【一審法院:認定為投資款,判決駁回原告起訴】公司出具收據上寫明“投資款”,並非借款,施某也未能證明30萬元息借款。其次,施某於2009年起訴,後又撤訴,距離2015年已經超過2年訴訟時效,即便是借款也因超過訴訟時效而應駁回。

【二審法院:認定為借款,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請】結合雙方相關陳述,雙方就施某通過投資成為股東並無合意,施某也未實際成為公司股東或通過他人代持股份,故本案施某向電子公司投資並未建立新增資本認購關係,而是欲通過投資獲得相應的財產性收益,這種通過向公司進行貨幣投資,在不取得股東資格或權利的情況下享有財產性收益的權利義務安排,本質上仍屬民間借貸關係。

關於訴訟時效方面,由於2011年-2014年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打款,應視為和解後被告履行債務的行為,由於履行期限並未約定,2015年原告提起訴請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2、雖然認定為投資,但也可以通過舉證對方重大違約,投資目的無法實現,成功要求返還投資款。

穆某與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陳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

【法院觀點】本院認為,穆某、陳某簽訂的《股權投資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根據該份協議約定,穆某出資50萬元後享有公司20%的股權,該20%的股權全部由陳某轉讓,公司註冊資本不變,故該份協議實質是在陳某與穆某兩人之間形成的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轉讓款部分進入公司賬戶不影響本案合同的性質。根據合同約定,在穆某支付第二筆款項之前雙方應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現陳某未履行該項義務,已構成違約,穆某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陳某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三、總結

本文開頭提到的幾個問題相信可以迎刃而解: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也多結合打款行為、是否有投資或借貸的約定、有無工商登記或股東名冊變更、是否參與實際經營等方面來判定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

筆者注意到,有意思的是,一審法院往往會保守地按照案件“表面證據”來認定事實,而二審法院更傾向於“打開審理”,結合各項合同履行過程、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來認定真實的法律關係。一些一審中已經認定為“投資關係”的案件,經過上訴,出現“翻烙餅”式(判決結果完全反轉)的二審翻案結果也不在少數。

筆者特別整理如下表格,以方便判斷打款行為的性質認定,以饗讀者。

向公司打款到底是投資還是借貸?法院如何認定?

▌律師建議:

股權轉讓系要式法律行為,如果投資標的確系比較優質的股權,建議投資人簽署《股權投資協議》,明確投資標的、價格、股權登記時間、違約條款等,再進行投資打款行為。

投資後,應當及時履行股東權利,如參與經營、知情權、紅利分配權、決策建議權等,以實際行動參與公司的經營和決策中。

若對投資標的前景不明確,建議直接簽署《借貸合同》,並注意訴訟時效及時進行催收。合同中應當約定借款履行期限、擔保方式、借款利息、償還方式等等,以方便違約時進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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