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戶盜竊100元,被判10年,到底冤不冤?

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案例第17號:陳XX搶劫、盜竊,付XX盜竊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XX,男,貴州省人,1989年出生,無業。

被告人付XX,男,貴州省人,1981年出生,農民。

一、搶劫罪

2012年2月18日15時,被告人陳XX攜帶螺絲刀等作案工具來到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瀾石石頭後二村田邊街10巷1號的一間出租屋,撬門進入房間盜走現金人民幣100元,後在客廳遇到被害人陳X甲,陳XX拿起鐵錘威脅不讓其喊叫,並逃離現場。

二、盜竊罪

1.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付XX攜帶作案工具來到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井溢村398號302房間,撬門進入房間內盜走現金人民幣300元。

2.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付XX、陳XX密謀後攜帶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井溢村287號502出租屋,撬鎖進入房間盜走一臺華碩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2905元)。後二人以1300元的價格銷贓。

3.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付XX攜帶作案工具來到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井溢村243號402房間,撬鎖進入房間後盜走現金人民幣1500元。

4.2012年3月3日,被告人付XX、陳XX密謀後攜帶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官當村34號401房,撬鎖進入房間後盜走現金人民幣700元。

5.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陳XX、葉XX、韋XX(後二人另案處理,均已判刑)密謀後攜帶作案工具來到佛山市禪城區躍進路31號501房間,葉XX負責望風,陳XX、韋XX二人撬鎖進入房間後盜走聯想一體化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3928元)、尼康P300數碼相機一臺(價值人民幣1813元)及600元現金人民幣。後在逃離現場的過程中被人發現,陳XX等人將一體化電腦丟棄。

6.2012年4月3日,被告人付XX攜帶作案工具來到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崗頭馮村283號301房間,撬鎖進入房間後盜走現金人民幣7000元。

7.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陳XX、葉XX、韋XX密謀後攜帶作案工具來到佛山市禪城區石灣鳳凰路隔田坊63號5座303房間,葉XX負責望風,陳XX、韋XX二人撬鎖進入房間後盜走現金人民幣6000元、港幣900元以及一臺諾基亞N86手機(價值人民幣608元)。

【訴訟過程】

2012年11月14日,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陳XX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告人付XX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XX在入戶盜竊後被發現,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兇器相威脅,其行為符合轉化型搶劫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理由是陳XX入戶並不以實施搶劫為犯罪目的,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以暴力相威脅,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傷,依法判決:被告人陳鄧XX搶劫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付XX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2012年11月19日,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造成量刑不當,依法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採納了抗訴意見,撤銷原判對原審被告人陳XX搶劫罪量刑部分及決定合併執行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抗訴理由】

一審宣判後,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一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人陳XX的行為屬於“入戶搶劫”,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且造成量刑不當,應予糾正,遂依法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抗訴和支持抗訴理由是:

1.原判決對“入戶搶劫”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判決以“暴力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是其不以實施搶劫為目的,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並以暴力相威脅,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害”為由,未認定被告人陳XX所犯搶劫罪具有“入戶”情節。根據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認定“入戶搶劫”的規定,“入戶”必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但是,這裡“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搶劫罪為限,還應當包括盜竊等其他犯罪。

2.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依據刑法和《解釋》的有關規定,本案中,被告人陳XX入室盜竊被發現後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3.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戶”對一般公民而言屬於最安全的地方。“入戶搶劫”不僅嚴重侵犯公民的財產所有權,更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因為被害人處於封閉的場所,通常無法求救,與發生在戶外的一般搶劫相比,被害人的身心會受到更為嚴重的驚嚇或者傷害。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入戶搶劫”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原判決對陳XX搶劫罪判處三年九個月有期徒刑,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

【終審判決】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陳XX犯搶劫罪,原審被告人陳XX、付XX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陳XX入戶盜竊後,被被害人當場發現,意圖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威脅被害人不許其喊叫,然後逃離案發現場,依法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原判決未認定陳XX所犯的搶劫罪具有“入戶”情節,系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成立,予以採納。據此,依法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對陳XX搶劫罪量刑部分及決定合併執行部分;判決陳XX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一萬二千元。

入戶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在戶內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內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入戶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理由:(1)符合犯罪構成的基本理論。是否在戶內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不是轉化型搶劫罪的成立條件。對於在“戶內”“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並在“戶內”“公共交通工具上”當場使用暴力的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沒有違背搶劫罪加重犯的構成理論,也沒有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2)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搶劫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據此,行為人入戶盜竊、搶奪、詐騙,無論是否已經得逞,也無論其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為了劫取財物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在戶內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入戶搶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因此,對於陳XX,對於這樣的人,入戶盜竊100元,被判10年,拍手稱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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