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顺风车回归?平台、司机、乘客…各方法律责任理清楚了吗?

滴滴顺风车回归?平台、司机、乘客…各方法律责任理清楚了吗?

近日,滴滴顺风车宣布将在11月下旬起陆续在哈尔滨、太原、北京、南通等七个城市重新上线试运营。2018年,乘客搭乘滴滴顺风车发生的多起严重社会事件,将滴滴公司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引起了网络上对滴滴业务模式及监管失职的一片挞伐。

滴滴公司遂宣布下线整改,至现在恢复上线已过去了400余天。据了解,滴滴产品前后整改了十余个版本,改进了300多项功能,而实际效果还有待试运营后再行评估。

笔者曾代理过某拼车公司及顺风车司机的多起行政诉讼案件,对于相关法规及新闻关注颇多,在此对网约车、顺风车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做简单梳理。在重新接纳顺风车前,不妨先来了解一下。

相关立法

交通运输部联合其他六部委于2016年7月27日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称“网约车办法”)是我国当前唯一的一部立法层级的法规文件,其他诸如2016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车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各地市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办法》、《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实施意见》等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非立法文件,仅仅具有指导意义并无强制执行效力。以下分析即基于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展开。

网约车VS顺风车

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顾名思义就是通过网络平台来预约出租汽车。与网约车相对应的概念是巡游车,巡游车通常喷涂、安装专门的出租汽车标识,主要通过“扫马路”方式巡游揽客,即司机通过巡游的方式向可能的潜在乘客发出要约,而网约车是乘客通过平台发布自己的行程要约由司机来完成承诺,二者最大的区别也基于此;而二者最大的共同点是均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顺风车,术语称之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其业务模式主要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合乘出行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合乘平台”)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私人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费用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顺风车与网约车和巡游车最本质的区别是顺风车本身并不以盈利为目的,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属于经营,业务模式更多的是为了分摊各方出行的成本。因此对于顺风车各地也有诸多限制,例如上海市在2016年年底正式实施的《关于规范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实施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每辆车每天合乘出行限定为两次”,但在顺风车实际操作过程中,乘客自行发布出行信息合乘,出行提供者“抢单”模式占比不小,出行提供者自然一天远超过“两单”。

平台VS司机VS乘客

关于平台。《网约车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从本条看网约车平台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承运人”,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简单说,如果乘客系通过网络平台预约的出租车,那么作为网约车提供方的平台与乘客之间建立的应当是合同法分则第十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客运合同关系,而非其他类似居间或者代理法律关系,平台承担承运人严格责任。

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而纵观各地市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相关意见,基本上都没有直接界定顺风车平台的法律性质,大多只是强调平台需要取得备案并且有义务对注册车辆、驾驶员及合乘者进行监管,从各地文件表述看将平台定义为居间者较为合适,其义务是撮合供求双方最终达成交易并从交易中获取报酬。

从上述条文看,如果是网约车情况下发生乘客人身、财产损失的,平台通常需要承担承运人赔偿责任,至于平台赔偿乘客之后是否会向司机追偿,则是需要看具体情形及双方间协议约定。而顺风车模式下,类似居间者的平台如果对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其通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司机。现实的网约车业务模式中车辆来源无外乎三类,即网络平台自有车辆、出租汽车公司车辆以及私家车。与此相对应司机的来源也有三类,平台自有司机、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以及私家车车主。《网约车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上述条文表明司机与平台之间并不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其他的通过协议建立的法律关系。分别来看,平台自有车辆一般系劳动合同关系,司机驾驶行为通常为职务行为;而出租汽车公司车辆一般系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即由出租汽车公司出面与平台签订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平台提供信息撮合供需双方达成客运合同;私家车情况下则多是在注册平台时由私家车车主与平台订立类似挂靠协议文件并以平台名义从事经营。很显然,由于顺风车的非盈利性质,其司机绝大多数都是私家车车主,平台在其中的控制作用弱化,也正是由于私家车车主个人作用的强化且存在自身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也造成了顺风车成为刑事案件频发的重灾区。

关于乘客。《网约车办法》更侧重于对平台的行为进行规制,较少涉及乘客,而各地交通委关于合乘的意见中多有“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和合乘者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不属于经营性客运活动,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的表述,上述表述似乎已经将顺风车拼车过程中发生的乘客人身、财产的各方责任予以了界定,合乘出行提供者并不是承运人,双方不是客运合同关系,乘客如有人身、财产相关损失,可以依据侵权或其他类法律关系界定。

内置协议

我们通过登录滴滴平台界面“申请成为滴滴出租车司机”选项下进入后会出现一个很小且已经勾选的“法律声明及隐私政策”选项,点进去会发现里面有很多已经拟好的内置协议。其中一项“出租车用户协议”进去后会看到第2.2条表述如下:滴滴出租车信息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车服务,而是为您和出租车服务供应商之间提供信息及技术支持,协助您与出租车服务供应商之间达成出租车载客服务协议的网络信息技术平台。滴滴出租车信息平台不对出租车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或争议承担责任,也不对任何一方使用出租车服务过程中可能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双方应自行解决相关事宜。

在《网约车办法》第十六条已经将网约车平台界定为“承运人”前提下,平台内置的所谓“协议”却明目张胆的将自己的责任予以摘除。而《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显然《网约车办法》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平台内置协议是否会因为违反上述部门规章而无效值得探讨。

结语

据悉,本次新上线运营的滴滴顺风车试运营期间每天仅为女性乘客提供5:00-20:00期间的顺风车平台服务,以上设计无疑是在回应公众对于顺风车安全方面的诉求。无论如何,作为最近几年兴起的新兴出行方式,顺风车因多起恶性刑事事件而引起的广泛关注和讨论都需要我们在配套法律法规制定、执行上有所作为,因噎废食当然不可取,但了解有限的法规规则对于我们防范和处理网约车、顺风车相关纠纷会颇有裨益。

曾曙光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律硕士(民商法方向)学位,现为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律师在海事海商、国际贸易和保险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在公司治理、公司纠纷解决、公司投融资、外商及境外投资等业务领域亦有研究及实践经验,能够满足客户多维度、差异化的法律服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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