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律师费是否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案涉争议: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律师费是否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江磁电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云南铜业公司支付的63万元律师代理费?

【案情简要】

1、云南铜业公司与江磁电工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江磁电工公司欠付云南铜业公司货款。

2、云南铜业公司与江磁电工公司签订《股份质押合同》,约定江磁电工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2463股股份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云南铜业公司,为其所欠货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3、因江磁电工公司未偿还所欠货款,云南铜业公司向法院起诉。云南铜业公司主张,江磁电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质押的股份及其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

4、江磁电工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无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案涉《股份质押合同》仅约定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未约定云南铜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江磁电工公司承担,也未约定云南铜业公司的律师代理费由江磁电工公司承担。即使江磁电工公司要承担云南铜业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也应当按照云南铜业公司的胜诉比例承担。

【法院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云南铜业公司与江磁电工公司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股份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条有关“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江磁电工公司)基于《阴极铜买卖合同》和《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债权确认书》而对甲方(云南铜业公司)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的约定,江磁电工公司逾期仍未付款,云南铜业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向江磁电工公司主张权益,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系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云南铜业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万元亦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所规定的收费限额,故云南铜业公司以案涉《股份质押合同》为据,诉请江磁电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万元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的规定,云南铜业公司诉请江磁电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万元有法律依据。

二、云南铜业公司与律师事务所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委托律师协议》第四条约定:云南铜业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3万元,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事务所收到云南铜业公司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向云南铜业公司出具有效发票。根据该约定,云南铜业公司应当在4月12日前支付63万元律师代理费,后开发票。云南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于2013年5月7日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3万元,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8日向云南铜业公司开具了律师代理费63万元的发票。付款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实际履行顺序虽与《委托律师协议》的约定不尽一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禁止合同当事人就相关义务的履行顺序作出变更,《委托律师协议》的合同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江磁电工公司以案涉63万元律师代理费支付时间及发票开具时间的先后顺序与《委托律师协议》的约定不符为由,否认63万元律师代理费未实际支付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63万元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江磁电工公司主张即使其应当承担云南铜业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也应当按照云南铜业公司的胜诉比例承担。但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7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评析】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属于法定担保范围。

通过本案例,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要点:

1、当事人可以将律师费作为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来主张。

2、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属于法定担保范围,不以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为必要条件。如本案中当事人未在《股份质押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承担,而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担保范围进行判定。

3、律师费数额需合理,不宜超过国家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

4、作为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律师费应实际支付,未实际支付不宜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来主张。

【本文提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并且以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因此,当事人可以将律师费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进行约定,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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