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想免責,不容易

最高院:除非擔保人能證明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否則不能僅以借款與刑事案件有牽連即否定借貸合同的效力進而免除自己的擔保責任

1、是否屬於“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系區分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標準,即民、刑案件分屬不同事實、不同法律關係的,民、刑案件並行分別處理。

2、借款擔保人如不能足以證明其作為擔保人的簽字系受到欺詐、脅迫或者存在其他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則不能僅以案涉借款與刑事犯罪存在牽連,即否定借貸合同的效力進而免除自己的擔保責任。擔保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具有完全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對於作為擔保人的簽字所體現的擔保意思表示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應當具有預見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244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黃振輝,男。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榮敬,福建求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超水,福建求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洪瓊瑤,女。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偉江,北京德恆(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曹春源,北京德恆(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王華棟,男。

一審被告:王安邦,男。

一審被告:黃振成(曾用名黃金塔),男。

再審申請人黃振輝因與被申請人洪瓊瑤及二審上訴人王華棟,一審被告王安邦、黃振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終6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黃振輝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判決認定主體錯誤,程序違法。案涉2300萬元系案外人陳智峰集資詐騙案涉案金額的一部分,據已生效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閩刑終59號刑事裁定及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可認定該筆款項的借款人為案外人陳智峰而非王華棟,出借人系晉江鑫盛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盛公司)而非洪瓊瑤。洪瓊瑤非本案適格原告,王華棟非本案適格被告,一、二審判決認定主體有誤,程序違法。(二)案涉2300萬元已被生效刑事判決確認為刑事犯罪涉案金額的一部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關於“先刑事後民事”的原則處理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中關於“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的規定,二審判決應裁定駁回起訴,但二審法院卻繼續審理,作出與已生效刑事判決相反的事實認定,程序違法。(三)案涉借款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擔保亦應無效,黃振輝不應承擔擔保責任。本案中,陳智峰為騙取鑫盛公司款項,誘使具有晉江戶籍的王華棟作為借款人、黃振輝作為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上簽字,實際上王華棟沒有借款的意思表示,黃振輝更沒有擔保的意思表示。本案的實際借款人是陳智峰,已被生效在前的刑事法律文書所確認,借款合同應屬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也應認定無效,一、二審判決認定借款及擔保合同有效,明顯缺乏法律依據。(四)案涉2300萬元款項既從刑事分贓中得到退賠,又可從民事求償中獲以償還,產生雙重救濟結果。2018年8月、9月,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統一向陳智峰詐騙案中的受害人進行損失退贓分配,鑫盛公司的受損款項人民幣3000萬元列入可參與分配的範圍(洪瓊瑤案並未列入其中),其依法可分配的款項為373869元。一、二審判決在本案中又要求王華棟償還洪瓊瑤借款本金23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違約金,黃振輝、王安邦、黃振成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使案涉2300萬元得到雙重救濟。綜上,黃振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洪瓊瑤提交意見稱:(一)本案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洪瓊瑤,借款人是王華棟。1.王華棟簽訂的《借條》,明確其是向洪瓊瑤借款2300萬元。2.《借條》簽訂當日,洪瓊瑤通過銀行轉帳向王華棟指定的陳偉碧帳戶匯入2300萬元。3.2014年9月22日公安機關對案外人尤志宏(鑫盛公司業務經理)的詢問筆錄載明,“對方向我們鑫盛公司借款3000萬元,因當時公司戶頭沒有3000萬元,只有700萬元,後我們跟洪瓊瑤聯繫,並將對方向我們借款的事宜告訴洪瓊瑤,洪瓊瑤同意將一筆2300萬元的資金委託我們借給對方……”,由此也可以證明本案出借人是洪瓊瑤。(二)本案與陳智峰集資詐騙罪一案分屬不同事實,不是同一法律關係,應當分別處理。陳智峰詐騙案和本案均無證據證明,洪瓊瑤知道或參與了陳智峰詐騙的事實。即便如黃振輝所述,經生效刑事判決認定案涉2300萬元借款與陳智峰集資詐騙案密切相關,也並不能據此否認王華棟作為借款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簽名以及黃振輝等人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的事實。本案與陳智峰集資詐騙一案分屬不同事實,應當分別處理,不存在“先刑後民”情形。(三)本案保證合同是黃振輝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黃振輝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其在《保證合同》上簽名及出具《個人不可撤銷保證書》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和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具有明確的認知,在沒有證據證明洪瓊瑤知曉或參與了陳智峰欺詐事實,並以此使黃振輝違背真實意思提供保證的情形下,黃振輝應當依約承擔保證責任。(四)陳智峰集資詐騙案刑事退贓分配程序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若退贓則可在本案執行程序中予以處理,不會發生黃振輝所稱的雙重救濟問題。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主要問題是:(一)本案與陳智峰集資詐騙犯罪是否屬同一法律關係,本案是否應駁回起訴;(二)王華棟、洪瓊瑤是否是適格的當事人;(三)黃振輝是否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於本案與陳智峰詐騙犯罪是否屬同一法律關係,本案是否應駁回起訴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

依據上述規定,明確了以是否屬於“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作為區分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標準。即民、刑案件分屬不同事實、不同法律關係的,民、刑案件並行分別處理。基於本案已查明的事實,案涉民間借貸的借款人為王華棟,出借人為洪瓊瑤,黃振成、黃振輝、王安邦是擔保人;洪瓊瑤於《借條》簽署當日將借款2300萬元通過銀行轉帳轉入王華棟指定的陳偉碧帳戶。而陳智峰集資詐騙案中,根據已生效刑事判決的認定,陳智峰通過黃振成向鑫盛公司商討貸款具體事項,鑫盛公司要求借款主體是晉江人,故由王華棟簽名作借款人,款項3000萬元由鑫盛公司直接匯入陳智峰的賬戶,並由陳智峰實際支配使用。儘管案涉借款2300萬元因匯入陳智峰系列詐騙所使用的帳戶從而使得本案與陳智峰集資詐騙犯罪有牽連,但基於前述事實,案涉民間借貸與陳智峰詐騙犯罪行為並非屬於同一事實和同一法律關係,且黃振輝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明本案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各方當事人參與了陳智峰集資詐騙犯罪。據此,一、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洪瓊瑤起訴,而是繼續審理本案並作出相應判決並無不當。

(二)關於王華棟、洪瓊瑤是否是適格當事人的問題

當事人適格,是指在具體訴訟中,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或者應訴的資格。一般而言,當事人因權利義務發生訟爭,涉訟當事人應為爭議實體法律關係的主體,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是確認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基礎。基於本案已查明的事實,2014年6月10日王華棟向洪瓊瑤出具《借條》,黃振輝、王安邦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名並加蓋指模,黃振成、王安邦另出具《保證函》;洪瓊瑤將借款2300萬元通過銀行轉帳轉入王華棟指定的陳偉碧帳戶;借款期限屆滿後,王華棟僅償還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之後再無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據此,洪瓊瑤與王華棟及黃振輝、王安邦、黃振成之間形成民間借貸及借貸擔保法律關係。洪瓊瑤在王華棟未依約還款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規定,主體適格。洪瓊瑤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以向其出具《借條》的王華棟及提供擔保的黃振輝、王安邦、黃振成為被告,請求判令其承擔還款義務符合法律規定。儘管黃振輝提交了陳智峰集資詐騙案生效刑事判決以及案外人尤志宏等人在公安機關的詢問或訊問筆錄,擬證明王華棟非適格被告、洪瓊瑤非適格原告,實際出借人系鑫盛公司、實際借款人系陳智峰,黃振輝提供擔保非真實意思表示;但由於本案作為認定民間借貸及擔保法律關係的證據材料並沒有在陳智峰集資詐騙案中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故刑事判決的相關認定並不當然構成對民事法律關係認定的拘束。且黃振輝提供的多份詢問或訊問筆錄,並非新的證據,不足以推翻一、二審判決對相關事實的認定,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再審新證據。一、二審判決基於案涉《借條》《保證函》及銀行匯款業務回單等證據以及王華棟已支付部分案涉借款利息等事實,綜合本案實際情況,確認洪瓊瑤、王華棟具有相應的訴訟主體資格,並無不當。

(三)關於黃振輝是否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

如前所述,儘管案涉民間借貸與陳智峰集資詐騙案有牽連,但刑事犯罪行為與案涉民間借貸不屬於同一事實和同一法律關係,一、二審判決將本案作為民事案件繼續審理,並無不當。黃振輝儘管主張因案涉借貸定性為詐騙犯罪從而使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無效,從合同(即擔保合同)無效,但其所提供的證據並不能足以證明王華棟作為借款人、黃振輝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系受到欺詐、脅迫或者存在其他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不能僅以案涉借款與陳智峰集資詐騙存在牽連,就否定案涉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進而免除自己的擔保責任。黃振輝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具有完全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對於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並加蓋指模所體現的擔保意思表示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應當具有預見性。一、二審判決黃振輝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並無不當。

至於是否存在黃振輝所述雙重救濟的問題。根據生效刑事判決所附《被告人陳智峰集資詐騙退賠情況表》的載明,鑫盛公司作為受害人所涉金額為3000萬元,即便黃振輝申請再審中陳述鑫盛公司在刑事退贓分配程序中依法可獲分配373869元的情況屬實,因鑫盛公司與洪瓊瑤系兩個不同民事主體,陳智峰集資詐騙案退贓分配程序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若確實因此導致對特定主體的雙重救濟或者超額償付,亦可在本案執行程序中協調處理。

綜上所述,黃振輝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黃振輝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賈清林

審 判 員  尹穎舜

審 判 員  張 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黃哲雅

書 記 員 盛家璐

擔保人想免責,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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