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聚会喝点小酒是常事,但如果喝酒过量,酿成悲剧后果则不堪设想。这不,广西陆川籍男子陈某生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摔伤,5个多月不治身亡。其六旬父母悲伤不已,将与儿子共饮的3名“酒友”诉至法院,索赔27万余元。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宣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3名“酒友”应补偿原告13000元。
案情回放
男子聚会后摔伤死亡
陈某生与陈某权、陈某达是亲戚关系,与刘某是朋友关系。2018年11月18日晚8时左右,陈某生邀请刘某、陈某权到陆川县城某KTV唱歌,刘某邀请陈某达一同前往。在KTV娱乐期间,他们喝了不少啤酒。凌晨3时许,陈某生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陆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未载明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而是写明其饮酒后驾驶。陈某生的家属去交警大队接陈某生回家时也未送其就医。
2018年11月20日下午5时许,陈某生头疼难忍,家属紧急将其送医。经医生诊断,陈某生脑部严重受创。此后,陈某生陷入昏迷状态,被送入重症监护室。陈某生共住院43天,花去医药费62611.02元。出院后,陈某生仍处于昏迷状态,于2019年5月31日死亡。
法院判决
“酒友”补偿1.3万元
陈某生摔倒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当晚与陈某生共饮的3人是否存在过错?在案件开庭时,这几个问题成了争议的焦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生如果处于明显醉酒状态,依生活常识,陈某权、陈某达、刘某应当意识到,其酒后驾车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就应对陈某生的酒后驾车行为负有提醒、劝告、阻止义务,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审查本案的事实,在交警出示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陈某生饮酒驾车,但并未载明陈某生是否醉驾,也未出具陈某生血液中的乙醇测量数据,陈某生当时也未到医院抽血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故原告主张陈某生摔倒时处于醉酒状态没有证据证实。且饮酒活动结束后,当天12时至15时之间,陈某生两次电话联系刘某,两次通话时间均超过一分钟,证明当时其意识比较清醒。原告主张其意识不明不符合事实。陈某生当晚饮酒(未醉)后驾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陈某生在驾车过程中摔倒系意外事件,不能归责于陈某权、陈某达、刘某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公平原则,陈某权、陈某达、刘某三人虽没有过错,但三人分别作为陈某生的朋友、亲属,当晚受陈某生邀请共同参与娱乐活动,陈某生饮酒后归家途中发生意外受伤死亡,其家庭生活困难,陈某权、陈某达、刘某三人应当适当补偿,这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
根据陈某权等3名被告的收入情况、受益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和陈某生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综合考量,法院作出判决:刘某、陈某权分别补偿原告5000元,陈某达补偿3000元。
法官说法
“酒友”有安全注意义务
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行为人不以设立、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为目的,但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民法总则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事实行为引发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基于三种情形:一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三是基于行为人先行为义务。先行为义务是基于行为人的在先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即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可能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应当承担避免这种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钟小伶陈柏锦覃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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