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判決!最高法:行為人在含有空白內容的保證協議上簽字,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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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長期從事經濟活動,具有豐富的商業經驗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字和捺手印時明知《保證協議》部分填充內容空白,即推定其明知在該《保證協議》中的“保證人”處簽名和捺手印的法律後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621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餘志彬,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邱隆芳,四川治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

:賀顯祥,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漢族,住雲南省昆明市官渡區。

原審被告:彝良縣格鬧河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雲南省昭通市彝良縣角奎鎮將軍路新大橋。

法定代表人:王羽。

原審被告:四川九淼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晉吉南路28號1棟1單元4層29號。

法定代表人:郭建。

原審被告:郭建,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珙縣。

原審被告:雲南高能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雲南省昭通市鎮雄縣烏峰鎮。

法定代表人:郭建。

再審申請人餘志彬因與被申請人賀顯祥、原審被告彝良縣格鬧河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鬧河公司)、四川九淼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淼公司)、郭建、雲南高能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能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終2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餘志彬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應予再審,請求本院:1.撤銷二審判決,改判駁回賀顯祥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2.判決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和保全費由賀顯祥、格鬧河公司、九淼公司、郭建、高能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餘志彬有新證據證明二審判決採信賀顯祥有關其不知道九淼公司在渤海銀行辦理餘志彬委託貸款事項的抗辯是錯誤的。1.餘志彬提供的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及其附件,足以證明格鬧河公司、九淼公司的股東、高層管理人員均明確知曉通過渤海銀行委託貸款方式向餘志彬貸款3000萬元的事實。2.雲南南泰投資有限公司、格鬧河公司的工商檔案資料,足以證明賀顯祥在對雲南南泰投資有限公司、格鬧河公司等進行控制和管理的過程中,經常委託他人參加會議和代簽文件。3.餘志彬電話短信截圖、《收條》《協議》,證明餘志彬對於渤海銀行委託貸款3000萬元事項,曾在2014年12月和賀顯祥的下屬陳X進行過交涉,當時催促賀顯祥履行擔保還款責任,賀顯祥安排其下屬陳X與餘志彬接洽,餘志彬還將賀顯祥簽署的《保證協議》拍照發圖片給陳X的手機。4.雲南華源世紀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記錄、3000萬元委託貸款資金流向資料,證明賀顯祥實際參與使用了餘志彬的委託貸款。(二)二審判決對賀顯祥在《保證協議》上簽名、捺手印時,是否知曉九淼公司通過渤海銀行向餘志彬委託貸款的事實認定錯誤。1.賀顯祥在一審法院第一次開庭時,未提到該《保證協議》是為另一筆7000萬元授信合同擔保的抗辯理由。2.事實上九淼公司在渤海銀行只發生了餘志彬這筆3000萬元的委託貸款,未發生另一筆7000萬元的商業貸款。3.賀顯祥與郭建簽署《保證協議》的時間,與餘志彬的3000萬元委託貸款發放時間對應,據此也應認定賀顯祥簽署《保證協議》是針對餘志彬的3000萬元委託貸款提供擔保。4.賀顯祥有關“郭建欺騙他前往雲南讓他面籤《保證協議》的李X是渤海銀行工作人員”的抗辯是虛假和不能成立的。5.郭建簽署的《保證協議》中寫明瞭“保證人郭建和賀顯祥”,證明郭建事先確實與賀顯祥商議過餘志彬3000萬元委託貸款。6.賀顯祥未提供有關九淼公司另行申請渤海銀行發放7000萬元貸款的任何資料。(三)二審判決對餘志彬和賀顯祥之間的保證合同是否成立認定方面適用法律錯誤。(四)根據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規則的法律適用,二審判決認定賀顯祥不承擔擔保責任錯誤。(五)二審判決產生了不良的社會影響和後遺症。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為賀顯祥應否對案涉九淼公司通過渤海銀行武侯支行向餘志彬的3000萬元委託貸款承擔保證責任。首先,從《保證協議》來看,《保證協議》系渤海銀行製作的格式合同,文本封面清晰標明《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協議》,合同對債權人名稱、保證範圍、保證期間、保證的性質與效力、違約責任、適用法律和爭議解決、合同的生效與變更等均作了明確詳細的記載,渤海銀行武侯支行雖然事先沒有在落款處加蓋印章,但在合同上加蓋了騎縫章,賀顯祥在《保證協議》上簽名、捺印時上述內容都是清楚明瞭的。其次,關於賀顯祥在簽署《保證協議》時是否知道是為案涉九淼公司通過渤海銀行向餘志彬的3000萬元委託貸款提供保證的問題。賀顯祥稱其簽署《保證協議》是為九淼公司向渤海銀行的另外一筆7000萬元的貸款提供保證,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且本案一審法院查明九淼公司在渤海銀行武侯支行除了餘志彬的3000萬元委託貸款外,無其他貸款,故賀顯祥的上述抗辯無事實依據。本案另一保證人郭建及證人李X雖然均與本案存在利害關係,但郭建的陳述和李X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賀顯祥在簽署《保證協議》前知曉是為餘志彬的3000萬元委託貸款提供保證的事實。
最後,關於賀顯祥稱《保證協議》上部分填充內容空白,事後添加的內容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問題。賀顯祥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並且長期從事經濟活動,具有豐富的商業經驗,在簽字和捺手印時明知《保證協議》部分填充內容空白,其不可能不知道在渤海銀行武侯支行提交的《保證協議》的“保證人”處簽名和捺手印的後果。故二審法院認定賀顯祥在簽署《保證協議》時不知道是為案涉餘志彬的3000萬元委託貸款提供保證、《保證協議》事後添加的內容並非賀顯祥的真實意思表示、賀顯祥對案涉餘志彬的3000萬元委託貸款不承擔保證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綜上,餘志彬的再審請求與理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執行。

審 判 長 李延忱

審 判 員 郭載宇

審 判 員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劉紹斐

書 記 員 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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