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本不動產權屬證書“打架”,咋辦?

案例

劉某是甲市乙縣丙村民小組(以下簡稱“丙組”)成員。1983年,乙縣進行集體林權制度改革,丙組的集體林地全部以家庭承包方式發包給劉某等村民經營,該經營方式至今未改變。2007年9月,乙縣政府分別向丙組、劉某等村民頒發了林權證。2016年9月,劉某獲知乙縣政府為丙組頒發的林權證中除記載丙組林地的所有權外,還包含了丙組集體林地的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等權利,與劉某等村民的林權證存在地塊重複登記和權利重合的情形。隨後,劉某向甲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請求撤銷丙組的林權證。甲市政府認為,該案屬於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應先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處理意見,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做出決定,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隨後做出不予受理決定。劉某不服,以林權重複登記行為不屬於林權爭議等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劉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期間,乙縣政府依職權啟動了涉案林權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二審法院認為,劉某與丙組的林權證存在部分權利重複登記,可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林權爭議,應由乙縣政府先行處理,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劉某不服,申請再審。

疑 惑

1.不動產登記發證後產生的爭議是否仍屬於權屬爭議?

2. 雙方均持有不動產權屬證書且存在衝突的如何解決?

問題解惑

不動產權屬爭議處理制度是我國法律中的一項特殊爭議處理制度。《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對此專門做了規定。對於不動產登記發證後產生的權利歸屬爭議是否仍適用權屬爭議程序的問題,由於現行法律規定不明晰,且涉及爭議管轄和適用程序等一系列問題,在實踐中產生了較大爭議,主要有三種觀點。

  • 一是認為,不動產登記後產生的權屬糾紛不再屬於權屬爭議。其理由是:不動產登記作為行政確認行為,不僅具有物權公示效力,還具有行政確權功能,《物權法》第9條明確規定了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制度,基於政府公信力的不動產登記發證行為一旦做出,非經法定原因和程序不能隨意變動。原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土地登記發證後提出的爭議能否按權屬爭議處理問題的覆函》(國土資廳函[2007]60號,以下簡稱“60號函”)明確規定,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登記前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而發生的爭議,土地登記發證後提出的爭議不屬於土地權屬爭議,應通過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或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方式解決。
  • 二是認為,不動產登記後產生的權利糾紛仍屬於不動產權屬糾紛。其理由是:不動產登記沒有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不直接設定物權,其僅僅是權利歸屬的確認和記載,即使在不動產登記後當事人對物權歸屬產生爭議,應當先行解決基礎民事爭議,在基礎民事爭議解決、權利歸屬明確後,權利人可以持生效法律文書申請不動產登記部門依法變更錯誤的不動產登記,因而不動產登記不影響相應民事法律關係性質的確認和解決。
  • 三是認為,不動產登記後產生權利糾紛是否仍屬於權屬爭議,要分情況處理一是對於已經登記發證且該登記對林木、林地等不動產權屬、四至範圍界定清楚明確的;登記錯誤僅僅涉及記載錯誤且雙方對土地、林木等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本身並無爭議的,或者說雙方均認可不動產權利未發生交叉,僅是四至記載或者圖表記載形成衝突的等情形,不屬於權屬糾紛;二是
    對於雙方不動產權證均包含有爭議地,但不動產權證對爭議地記載的四至存在重疊、交叉或者包含的;僅有一方的不動產權證包含爭議地,且記載四至不清楚的;當事人對不動產權證記載的權屬存在爭議,或者對不動產權證記載的四至範圍存在異議,或者雙方持有的不動產權證明顯在四至文字描述、附圖、現場界址以及指界情況互相沖突的等情形,可以認定為權屬爭議。司法實踐中,第三種觀點佔據了主導地位。

本案中,行政複議機關,一、二審法院,以及再審法院均持第三種觀點,認為雙方所持林權證記載四至界線及權利內容明顯衝突,屬於權屬爭議。

對於雙方均持有不動產權證且存在衝突的不動產權利糾紛如何解決,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主要有以下三種方式:

  • 一是通過更正登記方式解決,我國《物權法》第19條,《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14條,《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79條、第80條等規定了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的程序和要求。更正登記程序這一解決方式在解決“記載錯誤”“登記錯誤”等非實質性權利爭議方面具有效率高的優勢,但在解決實質權利爭議方面並不具有優勢。
  • 二是通過權屬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由於統一登記前部分地區在林地和林木等不動產登記發證方面不規範,存在權利交叉、四至不清等情形,考慮到地方政府作為權屬爭議處理和原登記發證主體的特殊情況,實踐中對於統一登記前不規範登記造成的權利交叉等權屬爭議,仍可以通過權屬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相對於其他處理方式,權屬爭議處理程序能夠解決實體權利歸屬爭議,也有利於解決歷史爭議。
  • 三是通過對不動產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該方式僅能導致錯誤的登記行為被撤銷,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權利歸屬爭議。本案中,行政複議機關、一審和二審法院、再審法院均認定本案爭議應按權屬爭議解決程序先由政府處理。從法理上看,這也是最佳解決途徑。但是,劉某選擇了行政複議,複議機關以屬於權屬爭議為由不予受理,一審和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再審法院從能夠徹底解決爭議角度予以認可,未能尊重當事人的糾紛處理方式選擇權,不得不說是一個瑕疵。

本案再審法院認為,在現行法律對土地、林地等不動產權屬爭議處理程序未採取嚴格限定標準的情況下,一概認為不動產登記發證後再提出的爭議不屬於不動產權屬爭議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據。本案爭議因雙方所持林權證記載四至界線及權利內容衝突,應當屬於權屬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申請更正登記、行政複議和權屬爭議處理程序解決。人民法院對地方政府基於上述三種處理方式的優缺點,結合具體情況所做出的程序選擇決定,應當予以充分尊重;甲市政府要求劉某申請權屬爭議處理,並不違反現行法律規定,即使撤銷丙組林權證,也無法解決雙方間的實質衝突;鑑於乙縣政府已依職權啟動權屬爭議處理程序,劉某如對權屬爭議處理決定不服,仍可依法行使法律救濟權利。綜上,裁定駁回劉某的再審申請。

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關於不動產登記發證後產生的爭議是否仍屬於權屬爭議問題的觀點,都沒有法律依據,但第三種觀點對解決特定不動產權屬爭議具有一定現實性。從制度建設層面看,需要在立法中進一步明確不動產權屬爭議處理制度的適用範圍。從糾紛解決方式選擇來看,人民法院應當在行使釋明權的同時,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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