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方拒不開票,購買方應如何救濟?

銷售方拒不開票,購買方應如何救濟?

編者按:實務中,由於多種原因,銷售方拒絕向購買方開具發票的情形並不少見。由於發票開具屬於稅法規定的法定義務,無論民事主體雙方是否約定,均應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等規定開/受發票,購買方往往無法僅以未開具發票為由通過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無法主張因未取得發票而產生的損失。本期華稅律師通過對發票開具提起民事訴訟的司法裁判觀點進行探討,為購買方避免前述風險提出建議。

一、銷售方不開具發票訴訟案例

(一)法院判決予以支持

1、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新疆溫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2007年6月21日,溫商公司與中天公司簽訂《工程承包補充協議》,溫商公司擬將盛世嘉業國際商貿城A、B、C、D幢工程發包給中天公司。2007年8月31日《中標通知書》(新建中標字2007第71號,業經招標辦備案)記載:中天公司中標盛世嘉業國際商貿城-地王大酒店(B幢)和地王佳座(D幢),建設規模146557.76平方米,地上28層、地下3層,中標價格142888800元,工期為2007年9月3日開工、2008年12月31日竣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2007年9月4日,溫商公司(發包人)與中天公司(承包人)簽訂盛世嘉業國際商貿城-地王大酒店(B幢)和地王佳座(D幢)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烏魯木齊市建設委員會備案日期2007年10月16日),約定承包範圍“土建、給排水、暖氣和電氣照明(除電梯、消防系統、通風空調系統、高低壓配電、弱電系統外)”,工期為“2007年9月3日開工、2008年12月31日竣工,總日曆天數485天”,質量標準為合格,合同價款142888800元。

2008年1月21日《中標通知書》(新建中標字2008第02號,業經招標辦備案)記載:中天公司中標盛世嘉業國際商貿城-地王鞋都(A幢),建設規模99069.62平方米,地上23層、地下2層,中標價格99186800元,工期為2008年2月1日開工、2009年9月10日竣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2008年1月28日,溫商公司(發包人)與中天公司(承包人)簽訂盛世嘉業國際商貿城-地王鞋都(A幢)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烏魯木齊市建設委員會備案日期2008年3月6日),約定承包範圍“土建、給排水、暖氣和電氣照明,詳見招標文件及會議紀要”,工期為“2008年2月1日開工(以監理方批准的開工報告日期為準)、2009年9月10日竣工(以工程竣工驗收日期為準),總日曆天數587天”,質量標準為合格,合同價款100002000元(含預留款815200元)。

2009年,雙方因施工發生爭議,主要涉及中天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價數額如何認定、溫商公司已付工程款數額如何認定、中天公司主張的工程欠款利息和違約金數額如何認定、中天公司對涉案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張如何認定等問題,訴至法院後,溫商公司就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返工、中天公司應交付施工資料、開具發票等提起反訴。

就開具發票問題,一審法院認為,

涉案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協議書》中均沒有中天公司開具發票的約定,中天公司此種合同附隨義務的產生是基於我國稅法的相關規定,不屬於民事審判解決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法不予審查;即溫商公司應當另行解決。

最高院作出二審判決認為,關於中天公司應否按照合同約定和實際付款金額開具發票的問題。收取工程款開具工程款發票是承包方稅法上的義務,無論是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後開具相應數額的工程款發票也都是發包方的合同權利。因此,溫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後開具相應數額的工程款發票的請求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為該請求不屬於民事審判解決的範圍並不予審查,屬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

2、湖南省天鷹建築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鷹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建築設備租賃合同糾紛案

反訴原告中天湖南公司與反訴被告天鷹公司於2013年3月11日簽訂《長沙市建築施工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含安裝)》、《長沙市建築施工機械設備租賃合同》,約定了出租的機械設備、租金等事項。合同簽訂後天鷹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合同,但是中天湖南公司未能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租金,雙方經協商後,對其中三個項目的租賃款項進行了結算,並簽訂了相應的《協議》和《總結算單》。但中天湖南公司仍未按照《協議》和《總結算單》的約定支付相應的款項。天鷹公司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中天湖南公司支付所欠的租金和違約金,而中天湖南公司則反訴要求天鷹公司立即開具租賃設備總計7732125的發票交付給中天湖南公司。

法院觀點:從民法理論上而言,給付義務可以分為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而合同關係是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是指主給付義務以外,債權人可以獨立訴請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之義務。同時開具發票亦屬於當事人履行民商事合同中的合同附隨義務,當事人基於合同約定或者合同之附隨義務要求收款方開具發票,應屬於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範圍

。另外,收取工程款、開具工程款發票是天鷹公司稅法上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雖然天鷹公司對其所收租金按規定交納稅款,開具發票系其應當向國家履行的法定義務,天鷹公司開具的發票亦是其收取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租金的收款憑證,因此,天鷹公司收取租金後,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均有權要求天鷹公司開具發票這一收款憑證,此與天鷹公司未按稅法的有關規定開具發票而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處罰之間並不衝突。判決天鷹公司開具發票給中天公司和中天湖南公司。

(二)法院判決不予支持

1、鄭州市華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何衛東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年11月20日華宿酒店與何衛東、蔣飛亞簽訂了租賃合同,租賃了何衛東、蔣飛亞位於鄭州市鄭東新區心××路與××交叉口永和宇宙星26層18號房屋一間,合同簽訂後華宿酒店即將第一年租金63600元給付了何衛東、蔣飛亞,在華宿酒店正常繳納了房租後,何衛東、蔣飛亞遲遲不開具稅票,故華宿酒店將何衛東、蔣飛亞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行為應由稅務機關處理,華宿酒店可依法向稅務機關投訴、舉報等,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不應當由人民法院主管,這也是民商法律關係和稅收行政法律關係的區別之所在,故該院不予審理,在此予以釋明;關於華宿酒店主張的損失,沒有明確計算的標準和依據,故該院不予支持。該院判決:駁回鄭州市華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所籤合同並未對開具發票作出約定,華宿酒店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訴稱租金是稅前租金且存在損失,華宿酒店上訴主張證據不足,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天津市寶孚建築服務有限公司與天津城建集團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案

寶孚公司於2009年1月22日,與城建公司簽訂《天津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寶孚公司為城建公司位於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海路項目供應預拌混凝土,寶孚公司最終供貨數量為54169.5方,城建公司履行了付款義務。後城建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寶孚公司開具相應付款金額的發票。

法院觀點:根據我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稅務機關是開具發票的主管機關,開具發票屬於稅法上的義務,且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並未明確約定開具發票事宜,故城建公司主張寶孚公司提供正式發票缺乏依據,法院對城建公司的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城建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華稅觀點

(一)司法裁判案例主流觀點:發票開具應由行政法律關係調整

雖然最高院在中天案中判決支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對方開具發票,但經查裁判文書網公佈的相關案例,對發票開具行為能否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大多持否定態度。

《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

據上述規定,發票管理屬於稅務機關的行政職權範疇,單位或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即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一方負有開具發票的義務,雙方均應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具、使用和取得發票,此為當事人的法定權利義務。負有履行義務的主體應嚴格遵守稅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並接受稅務機關的管理和監督。付款方僅要求收款方開具發票,不屬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

(二)拒不開票少繳稅款的,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銷售方應當向購買方開具發票而未開具發票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受票方可向稅務機關檢舉其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由稅務機關責令開票方依法開具合規發票。此外,企業之所以不開具發票,往往是為了達到少繳納稅款的非法目的,若因為不開發票而造成少繳納稅款的後果,還可能面臨偷逃稅款的法律責任,情形嚴重的,可能涉嫌構成逃稅罪,被追究刑事責任。

(三)銷售方不開發票,購買方如何救濟?

1、合同約定先票後款、制定拒開(延期開具)發票的違約責任條款

簽訂合同時,可在合同條款中明確將開具發票作為付款的前提之一,否則發生爭議後,一方面無法要求對方先開票己方後付款,另一方面可能面臨僅就發票提起民事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實踐中,許多付款審核流程嚴格的公司會將取得發票作為受理付款、啟動付款流程的前提條件。

通過制定拒開發票、延期開具發票的違約責任條款,即明確約定:因開票方未開具發票導致受票方無法實現稅款抵扣,而造成的損失由開票方承擔。為後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開票方賠償相應損失,受理案件奠定基礎。

2、梳理保存其他能夠證明支出真實發生的有效憑證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一定程度上擴大了稅前扣除憑證的範圍,但根據公告第十三條的規定,能夠取得發票的仍然應以發票作為有效抵扣憑證。實踐中,稅務機關對成本、費用扣除的稽查(檢查),以“其他有效憑證”作為抵扣依據的認定條件仍非常苛刻,未取得合規發票的,仍面臨無法實現稅前扣除的風險。但對物業服務合同、記賬憑證、付款的銀行電子回單、物業公司提供的收據等資料仍應梳理留存,以證實支出發生的真實性、合法性、合理性,尤其是生產企業,避免因水電費支出過大未獲得發票而引發被認定偷稅風險。

3、就開票方拒開發票行為向稅務部門尋求救濟

開具發票的訴訟請求是否屬於民事訴訟受案範圍以及該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在司法實務中,沒有統一的定論。在沒有確定性結論的情況下,當事人因發票爭議在尋求公力救濟的時候,可以考慮請求稅務機關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結合前述規定,開具發票是稅法規定的開票方必須承擔的法定義務,如存在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情形的,付款方可向稅務機關申請解決,由稅務機關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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