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是主要責任方如何賠償?法院這樣判……

2018年10月13日,張念林、張念文兄弟得到父親張忠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噩耗。頓時全家人陷入巨大的悲傷中。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上,事故主要責任方是張忠民,無法接受此結果的張氏兄弟和母親沈蘭香,將事故次要責任方及兩家涉案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

受害人是主要責任方如何賠償?法院這樣判……

(網絡圖片)

案起緣由

事故主要責任人 被撞身亡

2018年10月13日13時許,張忠民駕駛一輛中型普通貨車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途中發現前面道路有一障礙物擋在路中間,當時正在下雨,道路溼滑,原本駕駛速度較快的張忠民為了避開障礙物,將方向盤向左打時導致車輛側滑,與對面行駛過來的一輛重型半掛牽引車撞擊後墜入路基下方。

由於兩車的行駛速度均較快,張忠民駕駛的中型普通貨車受損嚴重,導致張忠民當場死亡。

兩天後,海東市互助土族自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忠民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江華強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收到事故認定書後,張忠民的妻子沈蘭香,兒子張念林、張念文認為,當時雖然父親車速較快,但父親是為了避讓障礙物才向左打方向盤,若當時不是江華強的車速太快,交通事故便不會發生。於是,向海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複核,2018年12月20日,互助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認定書,仍然認定張忠民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江華強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為此,沈蘭香、張念林、張念文將江華強以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城西支公司、互助支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

對簿公堂

原告稱被告車速過快導致事故發生 應負主要責任

今年7月23日,海東市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

庭審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華強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賠償金、車輛損害賠償金、鑑定費、拖車費、吊車費、停車費等共計58萬餘元;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城西支公司、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在承保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訴稱:“事發當天是陰雨天且有大霧,當時張忠民駕車為避讓障礙物,被被告江華強的車猛烈撞擊後墜入路基下方,如果被告江華強的車不超速行駛,及時剎車的話就不會發生本次事故。雖然張忠民駕駛也存在輕微超速行駛,但避讓障礙物的行為應屬於緊急避險的意外事件。故被告江華強超速行駛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主要責任。原告認為先後兩份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以此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原告還表示,本次交通事故給家庭造成了巨大的傷害,死者張忠民的收入來源於城鎮,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另外,張忠民駕駛的中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城西支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被告江華強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故二被告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城西支公司辯稱:“由於死者張忠民系車上人員,且在本公司僅投保了強制保險,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本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辯稱:“本公司對原告陳述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對拖車費、停車費、吊車費本公司並沒有核定。鑑定費、訴訟費不屬於保險公司承保範圍。原告已主張死亡賠償金,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精神撫慰金不應賠償。另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經常居住地的標準計算,死者張忠民系農村戶口,原告稱死者生前在城鎮從事過相關活動,但張忠民經常居住地在農村,所以應按照張忠民的經常居住地標準計算。”


被告江華強辯稱,對原告的損失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賠償。

法槌落定

原告自行承擔70%的賠償責任

法庭經審理後認為,此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訴訟請求的法律依據以及雙方的責任如何劃分。

法庭認為,張忠民駕駛的機動車與被告江華強駕駛的機動車相撞,造成駕駛人張忠民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責任認定,張忠民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江華強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此案具體情況,由被告江華強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其餘70%的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此案發生在2018年10月13日,因死者張忠民駕駛的中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城西支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死者系車上人員,故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城西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江華強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險,故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應在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限額內承擔民事責任。


對於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死者的戶籍2015年7月31日前,性質為農村居民戶口,現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耕地於2010年被徵收,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死亡賠償金應當根據城鎮居民的有關標準計算。青海省統計部門公佈的2017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為29169元。對於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由於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故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車輛損失費、拖車費、鑑定費、吊車費、停車費,共計64萬餘元,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在強制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車輛損失共計11萬餘元,超出強制保險範圍的53萬餘元,由原告自行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江華強、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承擔30%的責任,此賠償款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在保險範圍內承擔15萬餘元,被告江華強承擔169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6條和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27條、第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一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賠償原告張念林、張念文、沈蘭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車輛損失費共計270294.25元,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被告江華強賠償原告張念林、張念文、沈蘭香拖車費、鑑定費、吊車費、停車費共計1692元,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城西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駁回原告張念林、張念文、沈蘭香的其他訴訟請求。

(文中人物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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