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存在是否“適格”或“正確”的問題,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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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案號:(2013)民提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於立案受理條件的規定,要求原告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即原告需適格,但是對於被告的規定與之不同,僅要求具有明確的被告,即原告能夠提供被告準確的名稱、住址、聯繫方式等信息,就可視為有明確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條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受理並使案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適格”或“正確”的問題,除非原告有惡意濫訴的目的,否則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2、本案中一審原告訴稱侵權行為的直接實施人為兩被告,兩被告是否應當對原告訴稱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已經涉及到案件實體問題的判斷,應當經過案件審理程序,聽取雙方訴辯意見和舉證質證後由法院做出裁判,不應以駁回起訴的程序性裁定來否定被告的責任承擔。

以清算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為被告,法院認為被告不適格,裁定駁回起訴

一審原告李梅以清算事務所和煒衡律所為被告,以被告非法侵入其住宅,搶奪破壞其財產等理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清算事務所、煒衡律所對李梅構成侵權。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2年2月22日,北京丹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耀公司)作為出賣人和買受人李梅、喻夢溪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7164990元的價格購買位於北京市東城區王府井大街176號的1009號房,出賣人在2003年3月1日前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合同同時約定,由出賣人向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請預售備案登記。1009號房交付使用後,因丹耀公司在補交土地出讓金等問題上與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部門存在爭議,導致李梅不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後李梅訴至東城法院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退還購房款。

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04)東民初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判決:一、解除李梅、喻夢溪與丹耀公司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二、丹耀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退還李梅、喻夢溪購房款7116766.35元;三、李梅、喻夢溪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丹耀大廈1009號房退還丹耀公司

;四、丹耀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李梅、喻夢溪貸款利息損失284164.89元。丹耀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04)二中民終字第11014號民事判決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判決生效後,雙方均未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2005年3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丹耀公司的破產申請,並於2007年6月14日宣告丹耀公司破產,同時指定清算事務所和煒衡律所擔任丹耀公司的破產管理人。2007年8月5日,李梅向管理人申報債權,金額為7164990元及貸款利息。管理人經審查,確認其債權金額為7547094元。2007年12月12日,管理人向李梅、喻夢溪發出關於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決書的通知要求李梅、喻夢溪履行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向管理人交還1009號房。2008年1月,管理人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04)東民初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以超過執行申請期間為由拒絕受理。2008年4月16日,管理人請求債權人會議對李梅不執行東城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的事項進行表決,債權人
會議通過決議否決了李梅的債權抵銷申請,要求管理人收回1009號房。2010年1月18日,丹耀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梅向丹耀公司返還1009號房。法院認為其應當通過執行程序解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丹耀公司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2010年12月21日,丹耀公司發出通告,決定於2010年12月24日17時起停止對1009號房的水、電供應。

2011年3月21日,管理人將1009號房內的物品轉移至1006號並收回了1009號房。

2011年3月22日,管理人與新府和信公司簽訂交付確認函,將包括1009號房在內的3間房屋交付給新府和信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職、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務人、債權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為共益債務。丹耀公司破產後,管理人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代表丹耀公司參加訴訟,依法履行職責,若在此期間,因管理人行為不當造成的法律後果,應由破產企業或管理人承擔。

本案中,清算事務所、煒衡律所只是管理人的組成單位,李梅以清算事務所、煒衡律所為被告提起訴訟缺乏法律依據,李梅向清算事務所、煒衡律所主張權利,屬被告不適格。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李梅的起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丹耀公司管理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和丹耀公司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收回1009號房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管理人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屬於共益債務,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因此,李梅應以破產人丹耀公司為本案被告,其將丹耀公司管理人清算事務所和煒衡律所作為被告沒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以被告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李梅的起訴正確,予以維持。李梅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最高法:被告不存在是否“適格”或“正確”的問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

李梅不服二審裁定,向最高院申請再審稱:一、李梅作為民事主體,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一方,依法享有訴權,原審僅做出程序性裁定,剝奪其訴訟權利。二、一、二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所列被告人不適格,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破產管理人違法履行職務,侵犯其民事權利,應當承擔責任。

被申請人清算事務所和煒衡律所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最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於立案受理條件的規定,要求原告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即原告需適格,但是對於被告的規定與之不同,僅要求具有明確的被告,即原告能夠提供被告準確的名稱、住址、聯繫方式等信息,就可視為有明確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條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受理並使案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適格”或“正確”的問題,除非原告有惡意濫訴的目的,否則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本案中一審原告李梅訴稱侵權行為的直接實施人為清算事務所和煒衡律所,兩被告是否應當對原告訴稱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已經涉及到案件實體問題的判斷,應當經過案件審理程序,聽取雙方訴辯意見和舉證質證後由法院做出裁判,不應以駁回起訴的程序性裁定來否定被告的責任承擔。

綜上,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有誤,申請人的申請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終字第520號民事裁定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0234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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