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格式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楊巍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最高人民法院

格式條款以黑體加粗字明示免責或限責,且對方簽名確認已閱讀並同意該條款,即視為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

閱讀提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應當在訂立合同時盡到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那麼如何設計格式條款才能視為盡到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我們通過分析1個最高院案例和8個高院案例,梳理出能夠得到法院支持的格式條款設計思路,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

免除或者限制責任的格式條款以黑體加粗字予以明示,且對方已單獨簽名確認已閱讀並同意該條款,即證明對方知曉並同意該條款內容,格式條款有效。

案情簡介

一、2010年,福建盛豐物流集團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盛豐泉州分公司”)與泉州市恆鑫國際進出口有限公司(“恆鑫公司”)簽訂《貨物運單》,約定由盛豐泉州分公司為恆鑫公司提供貨運託運服務。其中“協定事項”、“本公司聲明”為限制其責任的格式條款,載明:本公司提供保價運輸服務,託運人只能選擇保價或不保價運輸,選擇保價運輸的,按聲明價值的3‰繳納保價費;託運的貨物如果發生全損、滅失、遺失或被盜,有保價的,貨物實際損失高於聲明價值的,按聲明價值賠償,貨物實際損失低於聲明價值的,按貨物實際損失賠償,未保價的按每件貨物不高於300元給予賠償。

二、簽訂合同後託運貨物發生毀損、滅失。福建省高院再審認定盛豐泉州分公司在制訂格式合同時已經採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判決盛豐公司按雙方約定的“未保價的按每件不高於300元”的標準賠償恆鑫公司的損失及相應利息,返還恆鑫公司繳納的運費。

三、恆鑫公司不服福建省高院再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關於本文討論的這個問題,他們認為:

本案格式條款提供方盛豐泉州分公司已盡到合理的提示及說明義務,提請恆鑫公司注意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因此格式條款有效。恆鑫公司主張沒有證據證明其知曉並同意該條款,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認定盛豐泉州分公司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裁判思路為:“該運單上的‘協定事項’和‘本公司聲明’條款是格式條款,但上述條款均以黑體加粗字予以明示,對合同相對方具有醒目的警示作用。從恆鑫公司經辦人施清培以託運人身份在‘本人已閱讀並同意保價聲明和協定事項’一欄上的簽名看,證明恆鑫公司是知曉上述條款並同意該條款內容的。”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消費者簽訂電信、銀行等單位提供的格式合同時,要認真閱讀合同條款,尤其是對方已經以特殊標識標記的格式條款。對不理解的條款應要求對方予以說明。

二、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在設計免除或限制己方責任的格式條款時,應當做到:對文字做特殊標識,單獨突出顯示,例如更換字體、加大、加粗、加下劃線,切忌與其它條款文字格式完全一致;在書面合同中對條款做通俗化說明並避免可能存在的歧義,一旦引起歧義會按照對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釋進行解釋;務必要求合同相對方單獨簽字確認其已同意並理解該條款。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六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本院認為”部分關於此問題的論述:

經查,2010年7月2日的《貨物運單》中關於“協定事項”、“本公司聲明”所載明的內容為:“本公司提供保價運輸服務,託運人只能選擇保價或不保價運輸,選擇保價運輸的,按聲明價值的3‰繳納保價費”、“託運的貨物如果發生全損、滅失、遺失或被盜,有保價的,貨物實際損失高於聲明價值的,按聲明價值賠償,貨物實際損失低於聲明價值的,按貨物實際損失賠償;未保價的按每件貨物不高於300元給予賠償。”案涉《貨物運單》雖是盛豐泉州分公司出具給恆鑫公司的,

該運單上的“協定事項”和“本公司聲明”條款是格式條款,但上述條款均以黑體加粗字予以明示,對合同相對方具有醒目的警示作用。從恆鑫公司經辦人施清培以託運人身份在“本人已閱讀並同意保價聲明和協定事項”一欄上的簽名看,證明恆鑫公司是知曉上述條款並同意該條款內容的,故再審判決認定上述條款有效,適用法律並無不當。由於恆鑫公司在《貨物運單》上對所託運貨物未選擇保價運輸,亦未聲明貨物價值並交納保價費,故再審判決認定其選擇的是不保價運輸,並無不當。鑑於恆鑫公司與盛豐泉州分公司在貨物運單中已對保價和不保價情形下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標準作了約定,故再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的規定,判令盛豐公司按雙方約定的“未保價的按每件不高於300元”的標準賠償恆鑫公司的損失384000元及自2010年7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返還恆鑫公司繳納的運費7600元,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

再審申請人泉州市恆鑫國際進出口有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福建盛豐物流集團有限公司、福建盛豐物流集團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運輸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再申字第16號]。

延伸閱讀

以下是我們寫作中檢索到的關於各地高院如何認定格式條款提供方是否盡到對免責、限責條款的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的八個案例,其中六個判例認定格式條款提供方未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合同條款無效,兩個判例認定格式條款提供方盡到了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合同條款有效。請有興趣的讀者參考閱讀如下判例摘要。

一、格式條款提供方未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合同條款無效(6個判例)

案例一:陳福亮與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貿有限公司自動門廠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粵高法民二申字第280號]認為,“相關條款是深圳市長城儲運貨代市場福順貨運部(繫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陳福亮,以下簡稱福順貨運部)製作的、為了重複使用而先擬定的格式條款,其中補充條款的第1條屬於限制賠償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的規定,福順貨運部應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但

本案事實表明,相關條款以較小、不加粗的文字記載,未能明顯區別於該運單的其他文字,且託運人王懷生也未針對該條款單獨簽字確認,而家吉自動門廠表示當時未注意到該條款,故此,二審法院認為福順貨運部無證據證明其已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相關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且該條款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應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對陳福亮要求按照該條款進行限價賠償的主張,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並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認定陳福亮應按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予以賠償並無不當。”

案例二:程瑞玉與北京西堤島咖啡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271號]認為,“西堤島公司主張涉案合同第13.6條明確約定,‘甲、乙雙方聲明在簽訂本合同時,對方已充分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已充分全面瞭解對方的真實信息’,亦即西堤島公司已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對合同第7.1.3條向程瑞玉作出了說明,盡到了合理說明的義務。但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

‘採取合理的方式’是指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但西堤島公司並未在合同文本中採用上述合理方式;另一方面,《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章專章規定了‘信息披露’,明確規定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關於特許人名稱、住所、經營範圍、註冊商標等經營資源、經營指導具體內容等方面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不得隱瞞有關信息。但從涉案合同第13.6條的字面含義來看,該條款恰是履行上述信息披露義務的體現,而並不是履行合同法關於‘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的要求。

……

綜上,由於涉案合同第7.1.3條的規定免除了西堤島公司的責任、加重了程瑞玉的責任,西堤島公司亦未採取合理方式向程瑞玉予以說明,且上述條款與法律賦予被特許人單方解除合同的規定精神不一致,故上述條款應被認定為無效。”

案例三:

顧小三與南京辰坤運輸有限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申2274號]認為,“本案中,辰坤公司提供的運單正面表格的所有內容及背面的所有條款,均未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殊標識,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已盡到提示及說明義務。該提示及說明義務是法律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必須履行的一項義務,只有在有證據證明相對方明確知曉格式條款的內容的情況下,方可免除該義務。本案中,顧小三在運單正面打印提示信息下簽名、瀏覽辰坤公司網站以及兩年兩千餘次託運的事實,均不能當然證明顧小三明知上述保價條款的內容。其在訴訟中雖有辰坤公司承諾給予免收保價費的優惠,運費中含保價費的陳述,但實際上運單中未填寫貨物保價金額,亦說明其對保價之含義並不瞭解。因此,二審法院認定辰坤公司未盡提示義務並無不當。”

案例四:聯合海灣塑料製品有限公司與商船三井株式會社管轄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轄終字第23號]認為,“涉案提單背面的管轄權條款繫上訴人為重複使用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該條款排除了被上訴人在發生糾紛時對管轄法院的選擇權,此項權利直接影響到當事人起訴權的行使,是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

雖然在提單正面有粗體字載明‘提單條款續於本單背面’”,但提單背面字體極小,排布緊密,各條款格式完全一致,對於限制對方選擇權利的管轄權條款未有單獨突出顯示。故不能認定上訴人在合同訂立時對該條款採用了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也無證據證明其對該條款與被上訴人進行了協商或予以說明,故該格式條款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該協議管轄條款無效。”

案例五:上訴人塗奎才因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3)桂民四終字第31號]認為,“大地財保公司是否已經向投保人恆運公司盡到了說明義務?本院作如下分析判斷:

1.案涉《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投保單》正面有紅色字體提示客戶‘請您仔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黑體字標註部分的責任免除條款內容……’本院認為,大地財保公司擬定的投保單中書面載明提醒投保人注意閱讀保險條款,並非是對保險條款進行說明,只是讓投保人注意閱讀,

沒有使投保人真正瞭解保險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後果,沒有達到法律讓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的目的,不能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

2.保險單上統一印製‘投保人聲明’,該處內容為‘本人已經仔細閱讀《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並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在投保單的背面,附上全文黑體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大地(備案)(2009)N84號。,其中第三條為除外責任,該條款字體與其它條款字體同一,大小一致,顏色無異。本院認為,投保人恆運公司雖在大地財保公司提供的‘投保人聲明’一欄簽章,不能當然地認定保險人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但《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印製的免責條款字體與其它條款字體同一,大小一致,顏色無異,印製並未突出、醒目,與其它條款沒有明顯的區別,大地財保公司沒有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義務。且混同一致,不易辨別。該免責條款並不通俗化,理解有一定難度,對免責或限責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含義、法律後果保險人沒有進行明確說明,

故簡單閱讀無法達到說明義務所設定的投保人充分了解,以實現實質的意思自治。目前投保人恆運公司以書面說明的形式,陳述其自己在辦理投保業務期間大地財保公司業務人員沒有向其說明解釋該條款的具體含義條款,如大地財保公司也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要證明自己已經對該條款做到了明確的充分說明,應當提供相關的錄音、錄像、書面文字記錄等證據材料佐證。在本案現有證據的基礎上,結合本院對格式投保單的審查。故,本院認為,雖有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一欄的有簽章,但不能證明大地財保公司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或說明義務。

3.柳城867號船舶在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期間曾在大地財保公司投保內河船舶一切險,塗奎才做為被保險人曾在2011年4月19日觸礁出險並向大地財報公司報案成功理賠過,但該次理賠並未涉及除外責任條款。本院認為,塗奎才的該次理賠沒有適用除外責任條款,不能視為其當然地瞭解該條款內容。相同當事人再次簽訂同類保險合同時,如投保人對保險條款的涵義及法律後果具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履行的說明義務可以適當減輕,但並不意味著根本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本案中恆運公司主張大地保險公司未向其說明免責條款,大地財保公司主張自己已經履行了說明義務,但未能提交證據佐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本案引用的重要法律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案例六:舟山海興遠洋漁業有限公司與太古輪船有限公司管轄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轄終字第2號]認為,“涉案提單背面的管轄權條款系太古公司為重複使用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該條款排除了海興公司在發生糾紛時對管轄法院的選擇權,此項權利直接影響到當事人起訴權的行使,甚至實體權利的實現,是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且提單背面字體極小,排布緊密,各條款格式完全一致,對於限制對方選擇權利的管轄權條款未有單獨突出顯示。故不能認定太古公司在合同訂立時對該條款採用了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也無證據證明其對該條款與海興公司進行了協商或予以說明。故該格式條款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該協議管轄條款無效。”



二、格式條款提供方已盡到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格式合同有效(2個判例)

案例七:江門市成輝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輝公司)因與江門市江磁電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磁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審監民提字第92號]認為,“經查本案事實,乙方江磁公司與甲方廣發江門分行於2001年4月5日簽訂的01069號《抵押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上述借款債務超出抵押權實現時實際處理抵押物淨收入的部分,乙方自願與借款人、其他擔保人一起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條款以加黑字體並加下劃線的方式進行標識,明顯區別於其他條款,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江磁公司作為一名理性的商事主體,具備足夠的知識與能力行使自由處分權,應當知曉涉案條款在法律上的含義與簽署涉案合同可能造成的法律後果。江磁公司辯稱其未閱知涉案條款即簽署合同,於常理不符。二審判決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認為涉案條款加重了江磁公司的責任,即認定該條款無效,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檢察機關對此的抗訴意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八:上訴人蘭州鑫宇誠商貿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分行及原審被告甘肅敦盛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李慶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甘民終295號]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中關於‘提前收貸’、‘本金和利息加速到期條款’的條款雖然屬於格式條款,但在合同‘簽約重要提示’部分,興業銀行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提請對方認真閱讀並充分理解合同條款,並對其中有關責任承擔、免除或限制興業銀行責任以及加黑字體部分內容予以了明確提示和說明。同時,合同中約定的提前收貸是以借款人違約為前提條件,並非興業銀行可以隨意提前收貸,如無借款人違約情形出現,該條款不得適用。因此,《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中提前收貸條款並非興業銀行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興業銀行對格式條款以合理方式提請了鑫宇誠公司注意,該條款合法有效。”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