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辦學校可否作為遺產繼承?

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作者:唐青林 李舒 葛瑞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民辦學校本身不能作為遺產繼承,但出資人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的權益可以被繼承


裁判要旨


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髮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故出資人取得合理回報的權益為被繼承人的合法財產,可以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

案情簡介


一、1988年6月,被繼承人劉貴義與妻子楊兆香創辦吉林省中醫藥專科學校,該校掛靠在農工民主黨吉林省委員會(以下簡稱吉林農工黨)名下,法定代表人為劉貴義。1992年10月學校更名為吉林省中醫藥培訓學院,1998年10月又更名為中醫藥學院。

二、1993年1月5日,吉林農工黨與吉林省中醫藥培訓學院簽訂合同書,約定“辦學經費由學院自籌,院長個人投入歸個人所有,學院積累形成的財產歸學院所有,學院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虧損不補貼,盈利不上繳”。

三、2002年1月,劉貴義去世,同年4月8日,經同意劉立巖成為學院院長,學院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中醫藥學院更名為博泰學院。 目前正處於正常的教學進程中。

四、劉貴義的繼承人楊兆香、劉麗虹、劉麗梅與劉立巖因是否能繼承博泰學院相關財產權益產生糾紛故訴至長春中院,長春中院判決,認定劉貴義對生前投入到博泰學院的財產享有財產權益,並作為遺產向各被繼承人進行了分割。

五、劉立巖不服,先上訴至吉林省高院被駁回,後再向最高院提請再審亦被駁回。

裁判要點


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髮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該條賦予了民辦學校出資人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的權利,屬於實質性權利,為民辦學校出資人合法的財產性權利。本案中,吉林農工黨與吉林省中醫藥培訓學院於1993年1月5日簽訂的合同書中約定了“院長個人投入歸個人所有”,因此可以認定劉貴義作為該學院的投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該權利為李貴義合法的財產性權利,為《繼承法》第三條第(七)項規定的可供繼承的合法財產,當然可以由被繼承人分割繼承。

實務經驗總結


一、民辦院校本身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涉及學校等特殊的民辦非企業繼承問題時,因其本身具有公益服務的特殊性質,其在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不能作為遺產直接繼承。但若能夠認定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對辦學結餘享有財產性權益的,則這部分財產性權益可以作為遺產繼承。

二、在創立民辦院校時,應當在學校章程明確學校是否屬於營利性民辦學校

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的第十九條規定:“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餘全部用於辦學。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餘依照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因此,

在《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後設立的民辦院校只有在明確選擇成立營利性民辦學校後,辦學結餘才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規定進行調整,出資人才有機會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利益。嚴格的學校章程和明確的選擇能幫助其繼承人更好的繼承財產利益,有利於家族財富的延續。

三、對於其他特殊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而言,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選擇營利性模式後,其經營方式類似於公司

不僅是本文提到的民辦學校,民辦醫院等帶有公益性質的民辦非企業單位也可以選擇營利性的經營模式。營利性的民辦醫院經營方式類似於公司,可以自主定價、醫院股東可以主張分紅,甚至可以上市融資。在此基礎上繼承人除了可以繼承財產權益外還可以繼承經營權。當前,在國家大力支持社會資本進入醫療領域的同時,不僅可以選擇創立營利性醫院,現存的非營利醫院也可以選擇變更為營利性醫院。成立營利性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更有利於保護企業家的投資權益,方便家族財產的傳承。但在進行變更或者創立時,投資者應該注意委託專業的律師,對現有的規範性文件進行梳理分析,提出切實可行的設立、變更操作方案,避免法律風險。

相關法律法規


《繼承法》

第三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第二十一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

《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餘全部用於辦學。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餘依照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院就該問題在“本院認為”部分發表的意見:

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髮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該條賦予了民辦學校出資人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的權利,屬於實質性權利。另根據吉林農工黨與吉林省中醫藥培訓學院於1993年1月5日簽訂的合同書中“院長個人投入歸個人所有”的約定,本案中劉某丁作為某學院的投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在認定劉某丁對某學院享有財產權益的基礎上,根據《婚姻法》及《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楊某、劉某乙、劉某丙、劉某甲作為劉某丁的法定繼承人享有相應份額的繼承權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


楊某、劉某乙等與劉某甲繼承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66號]

延伸閱讀:一般的非營利的民辦非企業單位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王某甲、王某乙等與張某、王某丁法定繼承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1759號]指出:“關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財產性質問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第二十一條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民政部《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八款也明確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須在其章程草案或合夥協議中載明該單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體時財產不得私分。

首先,從以上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的規定可以看出,民辦非企業單位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為了實現社會公益而設立的組織,其並非為了獲得利潤並在此基礎上謀求自身的發展壯大。其可以開展一定形式的經營性業務而獲得剩餘收入,但這些收入不能作為利潤向出資者或者組織成員進行分配。

其次,從其章程規定也可以看出,‘天一藝術館’屬於公益性非營利單位,其財產不得隨意分割。2007年3月20日,‘天一藝術館’設立時的章程第二條規定,‘本單位性質:本單位資源舉辦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第十二條規定,“本單位終止後的剩餘財產,在業務主管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2008年4月,修改後的章程第一條規定,‘收藏展覽王天一美術作品集、名家字畫、零散文物及工藝品。……免費對外開放參觀並舉辦不定期的學術交流活動。’第二條規定,‘本館受隴南市及成縣有關領導的監督和指導。是縣文化局領導下的民間的學術機構。是永久性的、不謀私利的文化公益事業。’

再次,從‘天一藝術館’的資產構成來看,舉辦人王天一自籌12萬元、個人團體贊助以及拍賣名家字畫等13萬元投入‘天一藝術館’;城縣人民政府將城關鎮中心行政村的1.55畝土地徵收後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天一藝術館’,王天一在‘天一藝術館’取得土地使用權過程中繳納了徵地補償費;王天一在‘天一藝術館’所在土地上構建房屋,作為展覽及辦公用房;王天一將個人所有的、收藏的各類字畫等展品放入藝術館收藏、展覽;成縣人民政府由縣財政按年度給‘天一藝術館’撥付2萬元資金,作為對文化公益事業的扶持與幫助。以上這些資產及投入作為‘天一藝術館’存續期間的合法財產,不因舉辦人的死亡或者變更而改變。

此外,王天一生前多次表示要將‘天一藝術館’作為文化藝術類公益事業永久開展下去。目前,‘天一藝術館’負責人是王天一的配偶張某,且一直正常運營,未解散、清算或者註銷。在‘天一藝術館’存續期間,依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不應對其財產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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