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保新规对ABS有啥影响(附信保新规全文)

20日,上证报从业内获悉,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下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 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银保监会财险部修改完善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近期向各银保监局、 财险公司征求意见。

信保新规对ABS有啥影响(附信保新规全文)

征求意见稿共有5章38条,包含总则、经营规则、内控管理、监管管理和附件。对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资质要求、承保限额、经营范围、费率厘定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备受业界关注的是,征求意见稿明确,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下面五类融资业务:非公开发行以及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及债项评级均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债权转让业务(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保理业务除外);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和目前的监管办法不得为“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提供信保业务相比,征求意见稿明确不得承保“资产证券化业务”,这意味着银行间市场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所市场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以及交易商协会推出的资产支持票据等资产证券化产品在禁止之列。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经营范围)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承保以下融资业务:

(一)非公开发行以及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及债项评级均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

(二)债权转让业务(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保理业务除外);

(三)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

(五)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为以下融资行为提供信保业务:

(一)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和债权转让行为;

(二)非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以及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AA+以下的公开发行债券业务;

(三)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融资行为(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出行为除外);

(四)中国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行为。

其实,2017年7月《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发布后,并没有出现过由保险公司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承保的ABS项目,即便该办法施行之前,二排也没有查阅到相关项目。但是,征求意见稿中禁止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承保,是否也禁止对基础资产的承保呢?

市场上,最典型的案例是平安普惠系列的ABS/ABN项目。平安普惠系列项目中,基础资产对应的借款人均与贷款保险人平安财险签署了《保险合同》,保险人平安财险对基础资产提供保证保险,当投保人(借款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 天(不含)时,服务机构金安小贷向保险人平安财险提出索赔申请,索赔金额包括借款剩余本金,及截止实际赔付日已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复息)。其历史发行信息如下:

信保新规对ABS有啥影响(附信保新规全文)

平安普惠项目在《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施行之后又发行了三期,并且2018年初在交易商协会成功注册“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该项目法律意见书“资产及其运营的合法合规性”部分并没有提到《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相关的基内容。虽然说现行《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禁止的是“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但是二排认为在禁止范围是否包括基础资产方面,现行规定和征求意见稿应该具有相似性,即现行规定和征求意见稿禁止的是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承保的行为,对基础资产进行承保并不在禁止范围之内。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复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营范围仅限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债务人在债务融资行为中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非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不具有融资性质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经营原则)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三条(资质要求)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50%。

第四条(融资性信保业务资质要求) 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除符合第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90%,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80%;

(二)总公司应当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三)应当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应当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和监控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承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承保限额) 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其中,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4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其中,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

通过互联网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20万元;单个履约义务人为法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经营范围)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承保以下融资业务:

(一)非公开发行以及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及债项评级均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

(二)债权转让业务(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保理业务除外);

(三)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

(五)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禁止行为)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一)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已确定的业务;

(二)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被保险人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业务;

(三)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

(四)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融资合同项下期限或金额不相匹配的业务;

(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

(六)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信保业务保单同等效力的其他保险文本;

(七)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八)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信息披露要求)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就保险产品、保单查询链接、客户投诉渠道、信息安全保障、合作的互联网机构等内容,在官网显著位置进行披露,且单独设置投保意愿确认界面,由投保人主动确认后进入投保流程。同时,要求合作的互联网机构在业务显著位置对上述内容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费率厘定)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综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费率。

第三章 内控管理

第十条(组织架构)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管理,分支机构在总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开展信保业务。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设立专职专岗,不得兼职。

第十一条(队伍要求)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或具有信用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并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二条(系统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业务系统,业务系统应具备反欺诈、还款能力评估、放(还)款资金监测等实质性审核和监控功能。

保险公司应在业务系统中设定校验规则,控制单户履约义务人的承保限额。

第十三条(制度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评估审议及决策机制,确保相关决策可追溯。信保业务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核保政策、业务操作规范、风险分类标准、产品开发与管理、合作方管理、抵质押物管理、追偿处置、内部人员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第十四条(承保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信保业务的承保标准和操作规范。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建立承保可回溯机制,并按照《保险法》要求保存相关资料;通过互联网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验证,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信息,确保全面记录、不可篡改。

第十五条(独立审核) 保险公司应当对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偿债能力、信用记录等方面进行审慎调查和密切跟踪,防止虚假欺诈行为。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不得将风险审核和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反制措施而放松风险管控。

第十六条(合作机构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作机构管理制度,并建立准入、评估和退出机制。与合作机构签订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对于存在潜在风险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合作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合作。

保险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避免合作机构进行销售误导、虚假宣传。同时,应当建立合作机构业务行为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并对外公开。

第十七条(风险共担)鼓励保险公司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与被保险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共担机制,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数据对接与保密)鼓励保险公司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征信机构、各类大数据机构等进行数据对接。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利用客户所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保险业务无关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风险预警) 保险公司应当审慎评估信保业务风险,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针对主要风险类型,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做到早预警、早介入、早处置。

第二十条(流动性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流动性管理的要求,每半年对信保业务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当包括应对流动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偿付能力风险等方面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准备金计提) 保险公司开办信保业务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审慎提取相关责任准备金,并对保费充足性进行测试,充分评估未到期责任风险。

第二十二条(理赔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有关要求,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规定的时效内做出核定、以及赔付或拒赔决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信保业务保单中明确全国统一的投诉、理赔电话。

第二十三条(追偿款确认) 保险公司对信保业务的追偿款确认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执行,严禁虚增追偿款,影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保险公司每季度末应当对追偿款进行回溯评估。

第二十四条(追偿催收)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地开展追偿催收工作。对于委外催收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催收机构制定业务合作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对催收机构业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五条(应急预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风险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部门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化解风险,避免发生群体性、区域性事件,同时,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应当将信保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公司,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经营成果、制度建设、财务核算、系统功能、风险管控、准备金提取、合法合规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重大风险事件报告)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银保监会及经营地所在银保监局。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影响面较大、造成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流动性风险、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涉及赔付或举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人数较多等。

第二十八条(经营报告)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银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信保业务的管理制度、组织架构、人才配备等情况;

(二)业务经营情况应当区分融资性和非融资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成果、主要赔付情况、承保关联方情况、再保险情况、存在的主要风险及主要问题、风险处置情况等;

(三)合作机构的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合作机构的家数、涉及的业务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风险、法律纠纷、应对风险措施等;

(四)下一年度信保业务发展规划;

(五)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互联网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的省级机构应当根据经营地所在银保监局的要求,报送信保业务经营情况。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信保业务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及年度流动性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

第二十九条(管理权限)银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监管,各银保监局负责辖区内法人机构及分支机构的信保业务日常监管。银保监会指导各银保监局做好辖区内信保业务风险事件处置工作。经营地所在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省级机构首次开办、暂停、复办或停办信保业务的,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三十条(监管措施)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各银保监局可以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未满足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且继续开展业务的,银保监会可采取暂停其开展信保新业务(含续保业务)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监管措施)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五)规定的,应当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措施)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应当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措施)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应当按照《保险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措施)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报告的,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明确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以再保险(包括转分保)方式接受信保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第四条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相关内容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生效。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同时废止。(来源: ABS研究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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