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中证调查字2019035001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2019年11月2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以下简称“青海证监局”)下发《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青证监处罚字[2019]1号)(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现将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青证监处罚字[2019]1号):

“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肖永明先生、曹邦俊先生、肖瑶先生、吴卫东先生、王聚宝先生、郑钜夫先生、王卫国先生、姚焕然先生、亓昭英女士、邵静女士、侯选明先生、李光俊先生、蒋秀恒先生、刘威先生、方丽女士、张生顺先生:

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格控股)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由我局调查完毕,我局依法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及釆取市场禁入措施。现将我局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及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藏格控股涉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虚増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

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藏格控股通过开展虚假贸易业务的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131,663,826.82元,虚增利润总额128,325,919.05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89%,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468,491,820.48元,虚增利润总额477,383,385.51元(含相关的其他收益),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9.90%。上述事项导致藏格控股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虚增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

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藏格控股通过开展虚假贸易业务的方式,虚增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2017年虚增预付账款240,788,270.93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3.11%和净资产的3.68%;2018年虚增应收账款4,710,000.00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0.05%和净资产的0.06%,虚增预付账款281,329,947.78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2.99%和净资产的3.59%。上述事项导致藏格控股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三、未按规定披露其控股股东西藏藏格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藏格控股资金事项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藏格控股控股股东西藏藏格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利用虚假贸易业务预付账款、钾肥销售业务应收账款非经营性占用藏格控股资金共计2,214,025,844.23元。其中,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归还占用资金50,325,660.00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占用资金余额为2,163,700,184.23元。藏格控股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事项,也未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根据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藏格控股所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的行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时任藏格控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肖永明作为藏格控股实际控制人,其行为涉嫌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拟决定:

一、对藏格控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肖永明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

三、对吴卫东、刘威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的罚款;

四、对曹邦俊、肖瑶、王聚宝、郑钜夫、王卫国、姚焕然、亓昭英、邵静、侯选明、李光俊、蒋秀恒、方丽、张生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的罚款。

此外,当事人肖永明、吴卫东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我局拟决定:对肖永明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对吴卫东釆取3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就我局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及采取的市场禁入措施,你们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局复核成立的,我局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局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

请你们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回执》(附后,注明对上述权利的意见)传真至我局指定联系人,并于当日将回执原件递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二、公司依据《事先告知书》判断如下:

1、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公司已向青海证监局递交书面回执,表明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接受相关行政处罚;公司将积极配合青海证监局的后续工作,全面提高合规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以坚决杜绝类似问题的再度发生。

2、本次《事先告知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公司自查结果一致,公司已对2018年度、2019年1-6月财务报表及相关附注进行追溯调整,调整后2018年净利润数据有所下降,但盈亏性质未改变,以上调整后的财务数据未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四条“(三)上市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上市公司连续会计年度财务指标实际已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标准”的规定情形。同时公司控股股东已将其持有的巨龙铜业37%股份折价以25.9亿元价格转让给公司,足以抵偿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对上市公司相应数额的占用资金、资金占用费及由于贸易原因产生的损失。上述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在巨潮资讯网上披露的《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编号:2019-65)和《关于公司控股股东资金占用等事项的自查结果公告》(编号:2019-66)。

3、公司本次收到《事先告知书》涉及的违法行为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3.2.1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不触及《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公司将根据该事项的后续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有关公司的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9年11月25日

证券代码:000408 证券简称:藏格控股 公告编号:2019-79

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1、本次进展案件所处阶段: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裁定和判决:裁定驳回原告方格尔木永玮镁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玮镁钾”)的起诉、判决驳回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玮工程”)对格尔木藏格钾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格钾肥”)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次裁定和判决事项涉及费用:藏格钾肥在本次一审裁定、判决事项中无需承担任何费用,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原告永玮工程承担。

3、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裁定、判决为一审结果,若裁定、判决结果生效,不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案当事人是否上诉尚存在不确定性,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一、本案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关于永玮镁钾、永玮工程诉藏格钾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对外披露《关于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70)。近日藏格钾肥收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作出一审裁定和判决。现就该案的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格尔木永玮镁钾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格尔木藏格钾肥有限公司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4%含量光卤石160万吨,若不能返还则按当时市价赔偿2亿元(125元/吨);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占据矿产造成的损失3600万元(年息6%*2亿*3年);

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与理由

1、原告方:原告永玮工程于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股份”)处租赁位于察尔汗铁路以东3.04平方公里的盐田(以下简称“标的盐田,”),签订租赁合同后由永玮钾镁开发使用。租赁期满盐湖股份将该盐田转卖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进入该盐田开始经营使用,原告尚有大量卤水和已经形成的钾盐光卤石矿,折算约为160万吨。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格尔木人民法院执行局也向被告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配合清运遗留矿产,被告均不配合。之后被告于2016年3月至8月,将原告遗留在盐田内的矿产采挖一空,原告讨要被告拒不退还。

2、公司:永玮工程租赁的盐湖股份上述标的盐田,2012年4月1日到期。2012年10月12日,盐湖股份依据青海省政府国资委批复文件,通过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以进场交易方式挂牌公开转让上述标的盐田。2012年12月5日,藏格钾肥通过网络竞价,受让上述资产。因永玮工程拒不退出,盐湖股份无法向藏格钾肥交付上述盐田资产。2013年1月17日,盐湖股份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永玮工程返还上述标的盐田及场地。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永玮工程返还上述标的盐田。永玮工程仍拒不交付,2013年11月,盐湖股份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13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将上述标的盐田执行给盐湖股份,同日,盐湖股份将上述标的盐田交付藏格钾肥。藏格钾肥自此在上述标的盐田开始进行光卤石生产。

2015年4月1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执字第2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在执行盐湖股份上述民事判决过程中,永玮工程涉嫌非法采矿一案已审结,要求藏格钾肥将上述标的盐田内光卤石清运给永玮工程。对此,盐湖股份与藏格钾肥均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申请,2015年12月4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执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

藏格钾肥向盐湖股份购买上述盐田,手续合法、齐全。永玮工程和永玮钾镁均无采矿权,和盐湖股份租赁合同在2012年4月1日到期到期后拒不退出,民事判决生效后仍拒绝执行。2014年6月13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将上述标的盐田执行给盐湖股份,盐湖股份将上述标的盐田交付藏格钾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财产移交通知书》、盐湖股份《资产移交表》,表述清楚、记载清晰,未设定任何附加条件。本案永玮工程、永玮钾镁向藏格钾肥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裁定和判决情况

2019年11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永玮镁钾的起诉;作出(2018)青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玮工程对被告藏格钾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永玮工程负担。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裁定、判决为一审结果,若裁定、判决结果生效,不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案当事人是否上诉尚存在不确定性,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

董事会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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