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舊站老闆被圍堵,法官“解圍”

11月18日下午

一輛白色小轎車堵在了

文華街道某廢舊金屬收購店

門前的進出通道

裡面滿載廢舊金屬的卡車出不來

外面的車也進不去……

廢舊站老闆被圍堵,法官“解圍”

白色小轎車的主人姓潘,原來,經營這家廢舊金屬收購店的熊某於2018年11月、12月,先後兩次向潘某借款共30萬元,約定用期一年,每月償還利息,但到了2019年10月份,熊某就不再支付利息,並向潘某聲稱自己連本金也無力歸還。

後潘某聽說熊某在今年3月還曾向另外一人陳某借款10萬元。

擔心熊某還不上借款的潘某隻能一紙訴狀訴諸曲靖市麒麟區人民法院。訴訟過程中,潘某擔心熊某將店內的廢舊金屬銷售一空後“跑路”,遂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要求查封店內的一臺航吊、變壓器、剪鐵機、打包機,兩臺地磅秤並扣押廢舊金屬100噸。

拿到民事裁定書的潘某還是不放心,於是將私家車堵到了熊某收購店門口,聯繫曲靖市麒麟區人民法院執行局派人前來實施查封扣押。

廢舊站老闆被圍堵,法官“解圍”

廢舊站老闆被圍堵,法官“解圍”

執行幹警到達現場後,發現店內只有熊某的合夥人姚某在,據姚某敘述,其與熊某是今年10月19日才簽訂的合夥協議書,雙方約定由熊某提供設備和場地,姚某負責收購和出貨,盈虧共擔。

廢舊站老闆被圍堵,法官“解圍”

廢舊站老闆被圍堵,法官“解圍”

“希望他們雙方能夠好好協商,如果這些設備都被查封了,我們收購店就無法經營,更無法產生利潤來償還這些債務,我自己也會遭受更多損失。”

姚某說出了自己的擔憂,並主動幫助執行幹警聯繫熊某。

一個小時後

熊某終於風風火火的趕了過來……

廢舊站老闆被圍堵,法官“解圍”

廢舊站老闆被圍堵,法官“解圍”

執行幹警向熊某闡明法理,告知其法院將對店內部分設備進行查封,熊某表示自己目前無力履行,希望潘某同意推遲還款期限,撤銷保全申請。

此時,另一債權人陳某也聞訊趕來,並表示自己打算在第二天就到法院起訴熊某,要求其歸還本金,三方你來我往僵持不下。

廢舊站老闆被圍堵,法官“解圍”

見此狀況,執行幹警只得就地對三方進行調解,在充分釋明法理後三方終於達成協議:由姚某先借給熊某10萬元,用於償還潘某和陳某的部分欠款,而熊某需在2020年1月20日前還清剩餘欠款。期間,潘某、陳某不得做出干擾收購店正常經營的行為。

廢舊站老闆被圍堵,法官“解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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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不影響收購店日常經營活動,保障收購店後續利潤能夠償還熊某債務,執行幹警決定就地查封店內的一臺航吊、變壓器、剪鐵機、打包機,兩臺地磅秤,交由熊某、姚某保管,期間如發生毀滅、損失、轉移等情形,由熊某、姚某共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普法小課堂

廢舊站老闆被圍堵,法官“解圍”

注意:上述案例中,潘某在訴訟過程中,向法院申請啟動訴訟中財產保全,並提供其房產作為擔保。法院依法對熊某收購店內的設備予以查封,最大限度地保護申請人合法利益,也促進了案件快速高效的解決。

那麼什麼是財產保全呢?有哪些分類呢?

別急別急~咱們往下看~

廢舊站老闆被圍堵,法官“解圍”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係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後,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所爭議的標的物,採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

財產保全分為訴訟中財產保全和訴前財產保全,兩者之間的區別在於:

時間方面

訴前保全: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前。

訴訟中保全:在訴訟進行之中。

管轄法院方面

訴前保全: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訴訟中保全:受理案件的法院。

啟動方式和主體

訴前保全:只能由利害關係人提出,法院不能依職權採取訴前保全。

訴訟中保全: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採取。

申請理由

訴前保全: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訴訟中保全: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

是否提供擔保

訴前保全:必須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訴訟中保全:(1)當事人申請:可以責令提供擔保;(2)法院依職權:無需提供擔保。

裁定時間

訴前保全: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訴訟中保全: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其他情況則可在48小時之外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保全範圍

訴前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訴訟中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保全措施的解除

訴前保全:(1)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或已過查扣凍期限。(2)申請人在採取措施後30日內不起訴。

訴訟中保全:(1)被申請人提供擔保。(2)已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

【提示】

(1)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的規定,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2)非財產糾紛案件中,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法院不必須解除保全。

(3)法院採取保全措施時若責令利害關係人或當事人提供擔保,應當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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