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尼斯世界紀錄”商標是通用名稱?奇瑞提無效,一審判決出來了

奇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瑞公司)起訴吉尼斯世界紀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尼斯公司)的第2024455號“吉尼斯世界紀錄”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不具有顯著性,申請無效宣告訴爭商標。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

吉尼斯紀錄,記載了世界上各種有趣的、驚奇的、駭人聽聞的、挑戰人體極限的各種紀錄,在全球市場受到了很多人的歡迎和喜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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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商標查詢結果,吉尼斯公司在中國申請註冊有至少79件商標,且大部分處於成功註冊狀態。

奇瑞公司提出無效的商標正是吉尼斯公司於2000年申請,2003年核定註冊的“吉尼斯世界紀錄”商標。核定使用於第41類,包括“教學;教育信息;實際培訓(示範);書籍出版;雜誌出版;娛樂;娛樂信息(消遣);遊戲;現場表演”等服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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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商標法》規定,註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

奇瑞公司以訴爭商標在申請註冊前及之後都不具有顯著性,且已經構成核定使用服務項目上的通用名稱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申請。

原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訴爭商標未違反前述條款之規定,裁定對訴爭商標的註冊予以維持。被訴裁定作出後,奇瑞公司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無效宣告裁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認定訴爭商標具有顯著性,不屬於200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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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吉尼斯世界紀錄”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以及是否已成為通用名稱等問題。

法院認為,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稱,是指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確定的商品通用名稱。而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範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還主要依賴於市場的客觀使用情況。因此,只有該服務所在領域的相關公眾均使用該名稱指代服務時,才能認定該名稱為該服務的通用名稱。

“吉尼斯”一詞雖然在我國公眾的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但具體到所體現的使用方式來看,相關公眾並未將“吉尼斯”作為一個服務行業的代稱,而是將其作為“最佳成績”“打破紀錄”的代名詞。

因此,雖然“吉尼斯”標誌已在我國市場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並被公眾大量借用,但該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標誌已失去商標應有的顯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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