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整理」貪汙罪刑法規範總整理(2019.11.26更新)


「規範整理」貪汙罪刑法規範總整理(2019.11.26更新)


(來源:《刑法規範總整理》(第十一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現行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貪汙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汙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汙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汙罪的處罰】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目 錄

【相關規範】

一、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1. 關於審理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1988年)

2. 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

3. 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年)

4. 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2000年)

5.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0年)

6. 關於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通知(2000年)

7. 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時間效力的批覆(2000年)

8. 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村合作基金會兼職從事管理工作如何認定身份問題的答覆(2000年)

9. 關於佛教協會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覆(2003年)

10.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3年)

11.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

12.關於對行為人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2004年)

13.關於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但尚未依照規定程序獲取該單位職務的人員是否適用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問題的答覆(2004年)

14.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2009年)

15.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0年)

16.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2012年)

17.楊延虎等貪汙案(最高法院2012年指導案例)

18.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2015年)

19.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

20.關於貪汙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適用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批覆(2017年)

21.關於被告人林少欽受賄請示一案的答覆(2017年)

22.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2019年)



二、失效的刑法規範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

2. 關於在辦理貪汙、受賄等經濟犯罪案件中正確運用免予起訴的幾點意見(1982年)

3. 關於貪汙罪追訴時效問題的覆函(1982年)

4. 轉發中央政法委員會辦公室政法函(83)6號文件的通知(1983年)

5. 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1985年)

6.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86年)

7.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86年)

8. 關於執行法(研)發(1987)6號文件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批覆(1987年)

9. 八省市法院審判貪汙、受賄、走私案件情況座談會紀要(1987年)

10.“關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者進行非法活動以貪汙論處的問題”的修改補充意見(1987年)

11.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1988年)

12.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1989年)

13.關於貪汙、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須在限期內自首坦白的通告(1989年)

14.關於執行《通告》第二條有關規定的具體意見(1989年)

15.關於印發《關於執行<通告>的若干問題的答覆》的通知(1989年)

16.全國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1989年)

17.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1989年)

18.關於偷支儲蓄戶存款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請示的批覆(1989年)

19.關於查處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的暫行規定(1990年)

20.關於貪汙盜竊糧票油票等計劃供應票證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覆(1990年)

21.關於貪汙、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試行)(1991年)

22.關於貪汙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1991年)

23.關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竊取技術資料轉讓獲利是否構成犯罪問題的電話答覆(1992年)

24.關於貪汙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應否計入貪汙挪用公款犯罪數額問題的批覆(1993年)

25.關於辦理科技活動中經濟犯罪案件的意見(1994年)

26.關於郵政工作人員竊取匯款通知單偽造取款憑證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答覆(1996年)

27.關於對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1996年)

28.關於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中若干數額、數量標準的規定(試行)(1997年)

三、1979年刑法之前發佈的未宣佈失效的刑法規範

1. 關於公私合營企業的私方人員利用職權違法取利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1957年)

正 文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關於審理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1988年10月19日,(1988)軍法發字第34號]

三、關於監守自盜軍用物資的行為應如何定罪處罰問題

軍職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盜竊自己經手、管理的軍用物資的,符合貪汙罪的基本特徵,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貪汙罪論處,從重處罰。

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2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法釋(1998)9號]

第六條 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16日發佈施行,高檢發研字(1999)10號]

一、貪汙賄賂犯罪案件

(一)貪汙案(第382條、第383條,第183條第2款,第271條第2款,第394條)

貪汙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聘用等而管理、經營國有財產。

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貪汙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以貪汙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汙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6年4月18日的《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安全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至三條已有明確規定,所以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9月16日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試行)》一(一)中有關貪汙罪立案標準的的規定實際上已不適用。):

1.個人貪汙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貪汙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貪汙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汙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

四、附則

(二)本規定中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接近該數額且已達到該數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0次會議通過,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法釋(2000)15號]

第一條 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汙罪共犯論處。

第二條 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佔罪共犯論處。

第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0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哪些工作時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解釋如下: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五)代徵、代繳稅款;

(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汙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

現予公告。

關於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通知[最高人民檢察院2000年6月5日,高檢發研字(2000)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0年4月25日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為認真貫徹執行《解釋》,現就有關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級檢察機關要認真學習《解釋》和刑法的有關規定,深刻領會《解釋》的精神,充分認識檢察機關依法查處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對於維護農村社會穩定、懲治腐敗、保障農村經濟發展的重要意義。

二、根據《解釋》,檢察機關對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解釋》所規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中發生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直接受理,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和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涉嫌貪汙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立案偵查。

三、各級檢察機關在依法查處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過程中,要根據《解釋》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嚴格把握界限,準確認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活動是否屬於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解釋》所規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並正確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汙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對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屬於村民自治範圍的經營、管理活動不能適用《解釋》的規定。

四、各級檢察機關在依法查處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涉嫌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過程中,要注意維護農村社會的穩定,注重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對疑難、複雜、社會影響大的案件,下級檢察機關要及時向上級檢察機關請示。上級檢察機關要認真及時研究,加強指導,以準確適用法律,保證辦案質量。

五、各省級檢察院對執行《解釋》和本通知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時間效力的批覆[最高人民檢察院2000年6月29日,高檢發研字(2000)15號]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實施時間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是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關於“其他依照法津從事公務的人員”規定的進一步明確,並不是對刑法的修改。因此,該《解釋》的效力適用於修訂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適用修訂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村合作基金會兼職從事管理工作如何認定身份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6月29日]

國家工作人員自行到農村合作基金會兼職從事管理工作的,因其兼職工作與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無關,應認定為農村合作基金會一般從業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農村合作基金會兼職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關於佛教協會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3年1月13日,(2003)高檢研發第2號](根據該答覆的精神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佛教協會的工作人員除屬於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外,屬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即可成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室《關於佛教協會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或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主體的請示》(檢研請[2002]9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佛教協會屬於社會團體,其工作人員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屬於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外,既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也不屬於公司、企業人員。根據刑法的規定,對非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佛教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能按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發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法(2003)167號]

一、關於貪汙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的主體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

刑法中所稱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有關立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司法實踐中也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認定

所謂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論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認定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在國有控股或者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國有公司、企業改製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員中,除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人外,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三)“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認定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兩個特徵: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具體包括:(1)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2)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3)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4)其他由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關於“從事公務”的理解

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繫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於從事公務。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

二、關於貪汙罪

(一)貪汙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貪汙罪是一種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財產性職務犯罪,與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一樣,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貪汙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對於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虛假平帳等貪汙行為,但公共財物尚未實際轉移,或者尚未被行為人控制就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貪汙未遂。行為人控制公共財物後,是否將財物據為己有,不影響貪汙既遂的認定。

(二)“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臨時聘用等管理、經營國有財產。

(三)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共同非法佔有單位財物行為的認定

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勾結,共同非法佔有單位財物的行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定罪處罰。對於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有的,應當儘量區分主從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司法實踐中,如果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當,難以區分主從犯的,可以貪汙罪定罪處罰。

(四)共同貪汙犯罪中“個人貪汙數額”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個人貪汙數額”,在共同貪汙犯罪案件中應理解為個人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汙的數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額來認定。對共同貪汙犯罪中的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貪汙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並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9次會議、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法釋(2003)8號]

第十四條 貪汙、侵佔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以貪汙罪、侵佔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於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八條 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關於對行為人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4年3月30日]

行為人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以後,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侵佔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和相應的貪汙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數罪併罰。

關於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但尚未依照規定程序獲取該單位職務的人員是否適用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問題的答覆[〔2004〕高檢研發第17號,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4年11月3日]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關於受委派的國家工作人員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國有公司職務是否適用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請示〉(渝檢(研)〔2003〕6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對於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但尚未依照規定程序獲取該單位職務的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第款關於“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3月12日印發,法發(2009)13號]

一、關於自首的認定和處理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範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並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對於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辦案機關移送案件時應當予以說明並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對於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二、關於立功的認定和處理

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為使犯罪分子得到從輕處理,犯罪分子的親友直接向有關機關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

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於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時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的犯罪事實與查實的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的;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於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的,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認定為立功。審查是否構成立功,不僅要審查辦案機關的說明材料,還要審查有關事實和證據以及與案件定性處罰相關的法律文書,如立案決定書、逮捕決定書、偵查終結報告、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或者判決書等。

據以立功的線索、材料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認定為立功:(1)本人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的;(2)本人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3)他人違反監管規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動,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其中,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案件已經判決的,以實際判處的刑罰為準。但是,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節經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後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

對於具有立功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立功表現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獲案件的罪行輕重、所抓獲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時機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三、關於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的認定和處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1)辦案機關掌握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種其他犯罪事實的;(2)辦案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實交代有助於收集定案證據的。

犯罪分子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1)辦案機關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的;(2)如實交代對於定案證據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關於贓款贓物追繳等情形的處理

貪汙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

受賄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視具體情況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應當與辦案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有所區別。

職務犯罪案件立案後,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以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

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0年11月26日印發,法發(2010)49號]

一、關於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歸個人持股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的行為的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故意通過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汙罪定罪處罰。貪汙數額一般應當以所隱匿財產全額計算;改制後公司、企業仍有國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歸於國有的部分。

所隱匿財產在改制過程中巳為行為人實際控制,或者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已經完成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實施該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與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共同實施該款行為的,以貪汙罪的共犯論處。

在企業改制過程中未採取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故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的,一般不應當認定為貪汙;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依法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二、關於國有公司、企業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歸職工集體持股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的行為的處理

國有公司、企業違反國家規定,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職工集體持股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

改制後的公司、企業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業的管理人員或者少數職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業的多數職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見第一條的規定,以貪汙罪定罪處罰。

四、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在企業改制過程中的瀆職行為的處理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給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個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給特定關係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實際控制的公司、企業,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汙罪定罪處罰。貪汙數額以國有資產的損失數額計算。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貫因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行為收受賄賂,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最高法、最高檢2016年《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併罰。”因此,《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因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行為收受賄賂,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今後不應再適用。)

五、關於改制前後主體身份發生變化的犯罪的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初期企業改制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後又實施同種行為,依法構成不同犯罪的,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後將所隱匿財產據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汙罪定罪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事先約定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後收受請託人財物,或者在身份變化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關於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准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他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中持有個人股份或者同時接受非國有股東委託的,不影響其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認定。

七、關於國家出資企業的界定

本意見所稱“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是否屬於國家出資企業不清楚的,應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進行界定。企業註冊登記中的資金來源與實際出資不符的,應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企業的性質。企業實際出資情況不清楚的,可以綜合工商註冊、分配形式、經營管理等因素確定企業的性

八、關於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貫徹

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案件時,要綜合考慮歷史條件、企業發展、職工就業、社會穩定等因素,注意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嚴格把握犯罪與一般違規行為的區分界限。對於主觀惡意明顯、社會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的嚴重犯罪,要堅決依法從嚴懲處;對於特定歷史條件下、為了順利完成企業改制而實施的違反國家政策法律規定的行為,行為人無主觀惡意或者主觀惡意不明顯,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於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要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充分重視財產刑的適用和執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損失。不能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當作為重要情節予以考慮。

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2〕17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2年8月8日印發]

一、嚴格掌握職務犯罪案件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職務犯罪案件的刑罰適用直接關係反腐敗工作的實際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深刻認識職務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刑罰的懲治和預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的基礎上嚴格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既要考慮從寬情節,又要考慮從嚴情節;既要做到刑罰與犯罪相當,又要做到刑罰執行方式與犯罪相當,切實避免緩刑、免予刑事處罰不當適用造成的消極影響。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犯罪分子,一般不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不如實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繳贓款贓物或者將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三)屬於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數個職務犯罪依法實行並罰或者以一罪處理的;

(五)曾因職務違紀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賄犯罪中具有索賄情節的;

(八)瀆職犯罪中徇私舞弊情節或者濫用職權情節惡劣的;

(九)其他不應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全部退繳贓款贓物,依法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貪汙、受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不具有本意見第二條所列情形,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構成犯罪,一審宣判前已將公款歸還,依法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在案發前已歸還,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四、人民法院審理職務犯罪案件時應當注意聽取檢察機關、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量刑意見,分析影響性案件案發前後的社會反映,必要時可以徵求案件查辦等機關的意見。對於情節惡劣、社會反映強烈的職務犯罪案件,不得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

五、對於具有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據全案事實和量刑情節,檢察機關認為確有必要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並據此提出量刑建議的,應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審理法院認為確有必要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楊延虎等貪汙案[指導案例11號,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2年9月18日發佈]

【裁判要點】

1.貪汙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

2.土地使用權具有財產性利益,屬於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公共財物”,可以成為貪汙的對象。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4次會議通過,2015年10月29日公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15〕19號)

第八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實施貪汙、受賄行為,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後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足以罰當其罪的,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

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次會議、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0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法釋〔2016〕9號)  

第一條 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貪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貪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汙、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第二條 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條 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汙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四條 貪汙、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汙、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汙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第十八條 貪汙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 對貪汙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並處罰金的其他貪汙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關於貪汙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批覆(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七次會議通過,2017年7月26日發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來,一些地方人民檢察院就貪汙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請示我院。經研究,批覆如下:

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特定款物”。

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貪汙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範圍有所不同,實踐中應注意區分,依法適用。

此復。

關於被告人林少欽受賄請示一案的答覆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13日,[2016] 最高法刑他5934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關於“最高人民法院公開各類司法依據文件”的答覆》中的說明,這類屬於具體個案的請示答覆,其法律拘束力僅限於個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將上述答覆直接作為裁判依據。)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閩高法【2016】250號《關於立案追訴後因法律司法解釋修改導致追訴時效發生變化的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追訴時效是依照法律規定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期限,在追訴時效期限內,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對於法院正在審理的貪汙賄賂案件,應當依據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時的法律規定認定追訴時效。依據立案偵查時的法律規定未過時效,且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規定生效後應當繼續審理。

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3次會議通過,2019年4月24日公佈,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釋〔2019〕6號)

為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汙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的減刑、假釋補充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拒不認罪悔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第二條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第三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四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五條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六條 對本規定所指貪汙賄賂罪犯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失效的刑法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79年7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五號公佈、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公共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並處沒收財產,或者判令退賠。

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關於在辦理貪汙、受賄等經濟犯罪案件中正確運用免予起訴的幾點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1982年12月25日)

  二、對於貪汙、受賄等經濟犯罪案件,是否作免訴處理,可根據犯罪所得金額結合有關情節,參照以下原則辦理:

  貪汙、受賄或者其他個人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除情節惡劣或後果嚴重者外,一般應由黨政部門處理,不要免予起訴。

  貪汙、受賄或者其他個人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能夠如實坦白認罪,積極退贓的,一般可作免予起訴處理。

  貪汙、受賄或者其他個人非法所得在兩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的,一般應當起訴。對於少數主動投案自首,坦白交代全部罪行,積極退贓,或有立功表現的,亦可作免予起訴處理。

  貪汙、受賄或者其他個人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的,原則上都應該起訴。其中,確因鬥爭形勢和體現政策的需要,個別需作免予起訴處理的,應嚴格控制,由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檢察院等專門檢察院審定。

四、對於罪與非罪界限一時難以分清的案件,可先由黨政部門處理,不能免予起訴。

關於貪汙罪追訴時效問題的覆函(最高人民檢察院1982年8月19日,(1982)高檢經函字第5號)

雲南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82)雲檢經字第5號《關於貪汙罪追訴時效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現答覆如下:

一、同意你院對貪汙罪追訴時效問題的意見。追訴期限是根據與罪行相應的刑罰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確定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貪汙罪有三個量刑幅度,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訴期限應為10年;數額巨大,情節嚴重,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訴期限應為15年;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訴期限應為20年。

二、檢察機關決定立案時未過追訴期限的貪汙犯罪,在立案以後的偵查、起訴或者判處時超過追訴期限的,不得認為是超過追訴時效的犯罪,應當繼續依法追究。

三、對超過追訴時效的貪汙犯罪案件,如已立案的,可按你院的意見應撤銷案件,但貪汙的贓款贓物應當追繳,並酌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此 復

轉發中央政法委員會辦公室政法函(83)6號文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3年8月20號,(83)高檢發(二)12號)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軍事法院、檢察院,鐵路運輸高級法院、檢察院,水上運輸高級法院籌備組、檢察院籌備組:

今年以來,不少地區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貪汙、受賄等經濟犯罪案件達到什麼數額才起訴、判刑的問題理解掌握上不盡一致,為了便於統一適用法律,及時打擊經濟犯罪,現將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辦公室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對陝西省委政法委員會“關於在打擊經濟犯罪案件中,個人貪汙不滿二千元的是否需要判刑的問題”的請示的批覆轉發給你們,希遵照執行。

附件: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政法(83)6號函

陝西省委政法委員會:

你們三月二十四日來電,請示“關於在打擊經濟犯罪案件中,個人貪汙不滿二千元的是否需要判刑的問題”,經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研究,我們一致意見:中辦<1982>28號文件可作為內部掌握判刑的依據,貪汙、受賄二千元以下的,根據情節可以判刑,也可以不判刑,不宜都不判刑。

此復。

                     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5年7月18日,(85)高檢會(研)字3號]

一、關於貪汙罪的幾個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公共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並處沒收財產,或者判令退賠。

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一)關於貪汙罪與內部職工的盜竊罪的區別問題

貪汙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貪汙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盜竊公共財物(即監守自盜)構成的貪汙罪,與內部職工的盜竊罪,有時不易區別。區別這兩種罪的關鍵在於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前述其他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例如:出納員利用其職務上保管現金的便利,盜竊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貪汙罪;如果出納員僅是利用對本單位情況熟悉的條件,盜竊由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保管的公共財物,則應是盜竊罪。售貨員利用其受國營商店委託經管貨物和售貨款的便利,盜竊由其經管的貨物或售貨款,是貪汙罪;如果他僅是利用對商店情況熟悉的條件,盜竊由其他售貨員經管的貨物或售貨款,則是盜竊罪。

(二)關於內外勾結進行貪汙或者盜竊活動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的問題

內外勾結進行貪汙或者盜竊活動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團犯罪),應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徵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徵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徵決定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徵是貪汙,同案犯中不具有貪汙罪主體身份的人,應以貪汙罪的共犯論處,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某甲與社會上的某乙內外勾結,由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或者騙取公共財物,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甲定貪汙罪,乙雖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也以貪汙罪的共犯論處。售貨員某甲與社會上的某乙、某丙內外勾結,由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付貨不收款、多付貨少收款,或者偽開退貨票交由乙、丙到收款臺領取現金等手段,共同盜竊國家財物,三人共同分贓,甲定貪汙罪,乙、丙也以貪汙罪的共犯論處。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徵是盜竊,同案犯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論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應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例如:社會上的盜竊罪犯某甲、某乙為主犯,企業內倉庫保管員某丙、值夜班的工人某丁共同為某甲、某乙充當內線,於夜間引甲、乙潛入倉庫盜竊國家財物,四人分贓。甲、乙、丁均定盜竊罪,丙雖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參與盜竊活動時也曾利用其倉庫保管員職務上的便利,但因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的作用,仍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

(三)關於貪汙財物達到多少金額才定罪判刑的問題

根據近幾年的司法實踐,個人貪汙數額不滿二千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主管部門酌情予以行政處分。這既有一個數額上的限定和相應的量刑幅度,又可以根據具體情節靈活掌握,是符合實際的。個人貪汙二千元以上的,應追究刑事責任,定罪判刑。個人貪汙二千元以下的,並不是都不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認為,貪汙千元左右,情節嚴重的,都一律不定罪判刑,是不符合上述精神的。因此,貪汙二千元以下的,根據情節,可以判刑,也可以不判刑,不宜都不判刑。

對二人以上共同貪汙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別處罰。共同犯罪的貪汙案件,特別是內外勾結的貪汙案件,對主犯應當依法從重處罰。貪汙犯罪集團的危害尤為嚴重。貪汙集團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團貪汙的總數額處罰。

(四)關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者進行非法活動以貪汙論處的問題

關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問題,首先應區別是否歸還。如果歸還了,則性質是挪用,除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判刑的外,一般屬於違反財經紀律,應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如果不歸還,在性質上則是將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轉變為私人所有,可以視為貪汙。但確定挪用公款是否歸還、是否構成貪汙在時間上需要有一個期限,在金額上需要達到一定數量。當然,還要注意挪用公款的其他情節。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六個月不還的,或者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以貪汙論處。其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按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應當注意: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六個月不還的,要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例如:挪用公款供個人(包括本人或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揮霍享受等,金額達到追究貪汙罪刑事責任的數量,超過六個月未還的,應以貪汙罪論處。如果因家庭生活困難、為親人治病等原因,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雖然金額已達到追究貪汙罪刑事責任的數量,但被發現前已歸還,或者確實準備歸還、而暫時尚未歸還的,可不以貪汙罪論處;由主管部門追回挪用公款,並酌情予以行政處分。

對於挪用公款供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揮霍享受,挪用時間雖未超過六個月,但數額巨大的,也應以貪汙罪論處。

2.挪用公款進行走私、投機倒把、賭博等非法活動,挪用金額達到追究貪汙罪刑事責任的數量的,應以貪汙罪論處。其挪用的時間不受需要超過六個月的限制,不滿六個月的也應以貪汙罪論處。其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實行數罪併罰。

3.多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用後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過六個月的,其挪用時間應從第一次挪用算起,連續累計至挪用行為終止。追究刑事責任計算貪汙數額應按最後未還的實際挪用金額認定。

4.銀行、信用社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冒名貸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偷支儲蓄戶存款的,均屬於私自動用庫款。其金額達到追究貪汙罪刑事責任的數量,挪用時間雖未超過六個月的,應以貪汙罪論處。金額較小或已歸還的,由主管部門酌情予以行政處分。

(五)關於生產資料、資金全部或者基本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交由個人或若干人負責經營的經濟組織,其主管人員或者管理財物的人員利用經營之便,侵吞、盜竊、騙取集體財物的,可否以貪汙罪論處的問題

當前,凡生產資料、資金全部或者基本上為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交由個人或若干人負責經營的,應視為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層次,其主管人員或者管理財物的人員,利用經營之便,以侵吞、盜竊或騙取等手段,將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資料、資金或應上交集體經濟組織的利潤非法佔為私有的,以貪汙罪論處。

五、關於在中央[1983]1號、[1984]1號和[1985]1號文件下達前,按當時政策、法律規定辦結的經濟犯罪案件中,有些案件的處理不符合三個1號文件精神和新的政策規定,是否需要糾正的問題

對於在中央三個1號文件下達前辦結的經濟犯罪案件,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1)按當時政策法律規定,處理錯了的,應予糾正;(2)按當時政策法律規定,處理得正確,但與當前政策法律規定不符合的,一般不要改判;其中刑期較長的,可以用依法減刑、假釋的辦法解決;(3)目前正在辦理的經濟犯罪案件,均按現在的政策法律規定辦理。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86年3月24日,〔86〕高檢發〔2〕字第4號)

一、貪汙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貪汙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貪汙公共財物金額在人民幣一千元以上或實物摺合人民幣一千元以上的;

2.貪汙糧食一千五百公斤(三千斤),糧票二千五百公斤(五千斤)以上的;

3.貪汙公共財物雖不足上述數額,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貪汙救災、救濟、優撫等款物,貪汙黨費、團費、會費,貪汙贓款贓物或罰沒款物的;

(2)共同進行貪汙犯罪活動的主犯;

(3)多次貪汙、屢教不改的;

(4)為掩蓋貪汙行為而銷燬憑證或栽贓陷害他人的;

(5)其他貪汙公共財物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

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對貪汙糧食、糧票的立案標準,應注意以下問題:

(1)貪汙糧食一般是按公斤數計算,但如果公斤數尚未達到標準,而折價款數已超過貪汙案的標準(一千元)時,應予立案;

(2)貪汙糧食指標,凡能折算成糧票的,均按貪汙糧票的立案標準立案;

(3)貪汙糧食和糧票,均不足各自立案標準,但兩項相加已超過貪汙糧票的立案標準(二千五百公斤)的,應予立案;

(4)貪汙軍用糧票按貪汙糧食計算。

二、在立案標準中,對貪汙特定款物只列舉了救災、救濟、優撫等款物及黨費、團費、會費、贓款贓物、罰沒款物等。這是實際辦案中經常遇到的幾種主要的特定款物。對辦案中遇到的其他情況,可比照所列舉的幾種靈活掌握。

三、“共同進行貪汙犯罪活動的主犯”一款,是指共同犯罪的金額已超過立案標準(一千元),主犯的個人所得雖沒有達到一千元,對主犯亦可立案。

四、“屢教不改”應理解為包括批評教育及黨政紀處分。

五、挪用公款以貪汙罪論處的立案標準,應比一般貪汙案的數額高一些。具體標準可由各地依據本地實際情況酌情掌握。

關於執行法(研)發(1987)6號文件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批覆[最高人民檢察院1987年8月10日,高檢研發字(1987)第7號]

二、關於偷支儲蓄戶存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如何認定的問題,經過調查研究,並徵求金融等有關部門的意見,確認此類行為即屬貪汙行為,金額達到追究貪汙罪數額起點的,應按貪汙罪來認定和處罰,因此,該文件未將此行為列入。

八省市法院審判貪汙、受賄、走私案件情況座談會紀要(1987年12月31日 法(辦)發〔1987〕38號)

二、會議根據對當前經濟犯罪形勢的分析和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今後繼續與經濟犯罪作鬥爭,提出了5點要求

(四)堅持實事求是的思想路線,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1.近年來,出現了以承包、租賃形式經營的企業以及個體掛靠集體的企業,其性質有時難以區分。在審理這些企業中出現的貪汙案件時,首先要分清其性質是屬於集體還是個體,或者是名為集體,實為個體。其次要看是侵吞公共財物還是佔有實質上屬於個人所有的財物。近年來,有些地方在企業登記中,審查不夠嚴格,某些企業領取的《營業執照》不能真實反映企業的所有制性質,給司法機關審理某些刑事案件造成了困難。1987年12月1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關於處理個體、合夥經營及私營企業領有集體企業〈營業執照〉的通知》中明確指出:這些企業領取的《營業執照》不能真實反映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領有集體企業《營業執照》,實為個體經營、合夥經營、私營企業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加以糾正。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要採取慎重態度,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對於領有集體企業《營業執照》,實為個體的企業,只要承包、租賃人或者掛靠集體企業的經營者確屬勤勞致富,合法經營,並且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按規定上交了稅款,發放了工資獎金,儘管他賺了很多錢,或者由於對政策有疑慮,採取了某種隱瞞或弄虛作假的手法佔有了實際屬於本人所有的財物,也不應以貪汙罪論處。對於企業確屬集體性質,其承包人、租賃人或者其他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侵佔公共財物構成犯罪的,就應以貪汙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5.審理嚴重經濟犯罪案件,要注意依法正確適用沒收財產、罰金等附加刑。

“關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者進行非法活動以貪汙論處的問題”的修改補充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7年3月14日,法(研)發(1987)6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5年7月18日聯合發出《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經過一年多的試行,現對其中“關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者進行非法活動以貪汙論處的問題”修改補充如下:

一、關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以貪汙論處的認定和區別對待問題

挪用公款一般屬於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應由主管部門按政紀處理;危害嚴重的構成犯罪。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本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6個月不還的;或者數額巨大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數額較大的;其性質均屬於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應以貪汙罪論處。

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以貪汙論處的案件,應當根據挪用金額多少,挪用時間長短,是否歸還,已歸還多少,作何用途,挪用人是否獲利,給國家和集體造成的損失和危害大小等情節,對具體案件進行具體分析,區別對待。

(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6個月不還的,以貪汙罪論處。

挪用時間雖已超過6個月,但在案發前(指被司法機關、主管單位或者有關單位發現前)歸還的,一般不以貪汙罪論處。

(二)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不論挪用時間是否超過6個月,以貪汙罪論處。

在案發前歸還,給國家和集體造成損失不大的,一般不以貪汙罪論處。

(三)挪用公款供個人進行投機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數額較大的,不論挪用時間是否超過6個月,以貪汙罪論處,其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法實行數罪併罰。

在案發前歸還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其中挪用時間較短,危害不大的,也可以免除處罰。挪用人不知使用人是利用挪用款進行非法活動的,應按上述第(一)項處罰。

(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在職務上掌握信貸的便利,盜用他人(或者單位)名義貸款、虛構假名貸款、利用職權要挾他人(或者單位)貸款或者乘辦理貸款之機截留部分貸款歸個人使用,也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其中達到上述第(一)、(二)、(三)項中追究刑事責任標準的,以貪汙罪論處,並按上述三項中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五)挪用公物供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達到上述第(二)、(三)項標準的,以貪汙罪論處。

(六)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以貪汙論處的案件,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非法取得挪用款的,以共犯論處。

(七)挪用公款歸他人使用,從中收受的賄賂,應予以追繳,其中構成受賄罪、行賄罪的,以受賄罪、行賄罪論處。

(八)挪用公款供個人(包括共犯在內)用於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其所獲利潤及非法所得,均應予以追繳。

二、關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以貪汙罪論處的數額標準和量刑問題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以貪汙罪論處的案件,同以偽造賬目、銷燬單據等手段直接將公共財物非法佔有而構成的貪汙罪,在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數額標準和量刑也應有所區別。

(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以貪汙罪論處的案件,計算挪用數額的標準,一般應高於貪汙罪的數額標準:以挪用5000元至1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挪用5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以挪用10萬元至20萬元為“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上述數額,規定本地區具體掌握的數額標準。

(二)在量刑上,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挪用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或者數額特別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個別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要把挪用以貪汙論處的數額標準同其他情節結合起來,全面考慮。對案發後積極歸還挪用款項,給國家和集體造成的損失不大的,也要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多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用後次挪用的公款償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過6個月的,其挪用時間應從第一次算起,連續累計至挪用行為終止,計算挪用以貪汙論處的數額應按最後未還的實際金額認定。

三、關於處理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以貪汙論處案件的時間界限問題

在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下發以前,挪用公款已歸還的,或者已由主管部門、司法機關作過處理的案件,不再追究。

在上述《解答(試行)》下發後,本文件下發前,按上述《解答(試行)》的精神判處的案件,一般不再變動,其中基本事實和基本性質確實搞錯了的,應予以糾正。在本文件下發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按照本文件的精神處理。

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同日公佈施行]

一、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勾結,夥同貪汙的,以共犯論處。

二、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⑴個人貪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⑵個人貪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⑶個人貪汙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汙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犯罪後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⑷個人貪汙數額不滿二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二人以上共同貪汙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處罰。對貪汙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貪汙的總數額處罰;對其他共同貪汙犯罪中的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汙的總數額處罰。

  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十、國家工作人員在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汙罪論處。

  十二、貪汙、挪用的公共財物一律追繳;賄賂財物及其他違法所得一律沒收。

  追繳的貪汙、挪用財物,退回原單位;依法不應退回原單位的,上繳國庫。沒收的財物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關於貪汙、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須在限期內自首坦白的通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8月15日,法(研)發(1989)21號]

一、國家工作人員犯貪汙罪、受賄罪、投機倒把罪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犯投機倒把罪、受賄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本通告發布之日起,至1989年10月31日,必須向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或本單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犯罪事實,爭取從寬處理。

二、在上述期限內,凡投案自首,積極退贓的,或者有檢舉立功表現的,依照刑法第63條、第59條的規定,一律從寬處理。其中,犯罪特別嚴重,依法應判處死刑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判處死刑;犯罪較重,依法應判處重刑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較輕,依法應判處輕刑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坦白全部罪行,積極退贓的,或者有檢舉立功表現的,參照前款規定,酌情予以從寬處理。

三、凡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問題的;銷燬證據,轉移贓款贓物的;互相串通,訂立攻守同盟的;或者畏罪潛逃,拒不歸案的,堅決依法從嚴懲處。

四、凡掌握、瞭解犯罪情況的人,都有義務向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揭發。對於檢舉揭發人,應依法予以保護,對檢舉揭發有功人員,應給予獎勵。對執行人員和檢舉揭發作證人員進行阻撓、威脅、打擊報復的,按刑法第157條妨害公務罪或者第146條報復陷害罪的規定從重處罰。對乘機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按刑法第138條誣告陷害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五、嚴禁對違法犯罪分子說情袒護、徇私包庇。包庇、窩藏犯罪分子的,按刑法第162條包庇罪、窩藏罪的規定從重處罰。為犯罪分子隱匿、銷燬罪證,出具或者製造偽證的,按刑法第148條偽證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六、本通告第一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經濟犯罪分子,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自首坦白、檢舉立功的,也適用本通告第二條的規定。

七、本通告發布後,正在辦理的貪汙、受賄、投機倒把等經濟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有自首坦白、檢舉立功情節的,適用本通告第二條的規定。

關於執行《通告》第二條有關規定的具體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8月22日,〔89〕高檢會(研)字第9號)

為了便於各地更好地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汙、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須在限期內自首坦白的通告》第二條的有關規定,現提出如下具體意見:

一、個人貪汙、受賄、投機倒把情節特別嚴重,罪該判處死刑的,在《通告》規定的限期內投案自首,積極退贓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不論數額多大,一律不判處死刑。

二、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個人投機倒把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應當判處重刑的,在《通告》規定的限期內投案自首,積極退贓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也可以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分。

三、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個人投機倒把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在《通告》規定的限期內投案自首,積極退贓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分。

四、個人貪汙、受賄數額不滿一萬元的,個人投機倒把非法經營數額不滿五萬元的,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不滿三萬元的,在《通告》規定的限期內投案自首,積極退贓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分。

五、個人受賄使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在《通告》規定的限期內投案自首,積極退贓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在決定從寬處理時,應當從嚴掌握。

六、個人貪汙、受賄、投機倒把構成犯罪的,在《通告》規定的限期內,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坦白全部罪行,並且積極退贓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上述規定,適當從輕、減輕處罰,也可以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分。

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犯投機倒把罪、受賄罪的,直接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組織退贓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分。

關於印發《關於執行<通告>的若干問題的答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9月14日,(89)高檢會研字第1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現將《關於執行<通告>的若干問題的答覆》印發給你們,請參照執行。執行中有什麼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我們。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通告》的若干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汙、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須在限期內自首坦白的通告》和《關於執行<通告>第二條有關規定的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具體意見》)公佈、下發後,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執行中提出一些具體問題,現就有關問題答覆如下:

  一、問:《具體意見》第一條規定的“一律不判處死刑”,是否包括一律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答: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一律不判處死刑”,包括一律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二、問:《具體意見》第二條規定的“也可以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分”,具體執行中,應當怎樣掌握?

  答:符合《具體意見》第二條規定的犯罪分子,一般只能從輕、減輕處罰,不能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分。只有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主動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贓款,沒有給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並有立功表現的,才可以考慮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分。

  對於上述決定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分的案件,應當分別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審查。

  三、問: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2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退贓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否不作犯罪處理?

  答:不可以。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五條的有關規定,個人貪汙、受賄在2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已構成犯罪。因此,這些犯罪分子雖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退贓,或者有立功表現,也不應作無罪處理,可以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分。

  四、問:司法文書中可否直接引用《通告》規定,作為定罪處罰的依據?

  答:司法文書中,應當寫明被告人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等事實和情節。在司法文書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免予起訴、免予刑事處分的部分,可以寫明鑑於被告人能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汙、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須在限期內自首坦白的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投案自首或坦白交代罪行,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被告人作出從寬處理的決定。

全國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0月14日]

(三)正確掌握《通告》(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汙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須在限期內自首坦白的通告》,以下同)從寬處理幅度應明確的幾個政策界限。

1.按照《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二條第(1)項的規定,對個人貪汙、受賄情節特別嚴重,罪該判處死刑的,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退贓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不論數額多大,均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律不判處死刑(包括死緩)。但是,也一律不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

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即使投案自首、全部退贓或者有立功表現,也一律不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

2.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5萬元以上,應當判處重刑處罰,不能免予刑事處分。只有在限期內主動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贓款,沒有給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同時,有立功表現的,才可以考慮免予刑事處分,並要逐級報請最高法院審查。

3.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符合《通告》第二條規定條件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分。

4.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2000元以上的,已構成犯罪。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2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的,即使被告人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退贓或者有立功表現,也不能作無罪處理。符合條件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

5.從寬處理上述案件,掌握從寬幅度時,要注意把確屬主動投案自首的,與採取強制措施後坦白交待罪行的加以區別;把積極退贓的與不積極退贓的,全部退贓的與部分退贓的加以區別;把有立功表現的與沒有立功表現的以及立功的大與小加以區別;把是否給國家、集體利益造成損失和造成損失的小與大等加以區別。前者,從寬的幅度可以大一些,後者,從寬的幅度就要小一些。

6.按照《通告》規定的精神,可以多適用一些緩刑,但必須符合刑法規定的條件。對以下情況,判處緩刑需要加以控制:(1)犯罪數額在5萬元以上,情節特別嚴重,罪該判處死刑的,不能判處緩刑;(2)犯罪數額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屬於採取強制措施後坦白交待的,不宜判處緩刑;(3)犯罪數額在10萬元以上,雖主動投案自首,一般也不能判處死緩;(4)貪汙、受賄給國家、集體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判處緩刑應當從嚴掌握。

7.對於重大貪汙、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特別是他們當中不積極退贓的,雖然在主刑上可以從寬判處,但只要法律規定了並處沒收財產的附加刑的,就應當判處沒收部分或者全部財產的附加刑。

對於犯罪分子利用貪汙、受賄款物從事經營、牟利活動的,在判處時,還要注意依法追繳非法所得,不能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佔到便宜。

(下略)

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11月6日,法(研)發(1989)35號]

一、關於貪汙罪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貪汙罪主體中,“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應如何理解的問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一條規定:貪汙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

1.集體經濟組織,即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經濟組織,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門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組織章程建立起來的,財產所有權屬於全體組織成員,公共積累為集體公有,並以按勞分配為主要分配形式的經濟組織。

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是指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個人投資、家庭投資、合夥人投資的私人經營的工商戶不屬於集體經濟組織,其人員不能成為貪汙罪主體。經濟組織的所有制性質不明確或者上述私人經營的工商戶持有集體營業執照的,應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核定。

2.“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規定的“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中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承包經營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為基礎的股份制企業中經手、管理財物的人員;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企業性質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經手、管理財物的人員。

直接從事生產、運輸勞動的工人、農民,機關勤雜人員,個體勞動者,部隊戰士,經手公共財物的,如果他們所從事的僅僅是勞務,不能成為貪汙罪的主體。

(二)關於共同貪汙個人所得數額不大或尚未分贓的處罰問題

《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貪汙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處罰。……對其他共同貪汙犯罪中的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汙的總數額處罰”。

共同貪汙犯罪中,各共犯基於共同的犯罪故意,實施共同的犯罪行為,因此,各共犯均應對共同貪汙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負責。

對於共同貪汙中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汙的總數額處罰。。共同貪汙尚未分贓的案件,處罰時應根據犯罪分子在共同貪汙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並參照貪汙總數額和共犯成員間的平均數額確定犯罪分子個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對於共同貪汙個人所得數額雖未達到二千元,但共同貪汙數額超過二千元的,主要責任者應予處罰,其中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三)關於多次貪汙未經處理,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的問題

《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多次貪汙未經處理,是指兩次以上(含兩次)的貪汙行為,既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包括免予起訴、免予刑事處分),也沒有受過行政處理。

累計貪汙數額時,應按刑法有關追訴時效的規定執行,在追訴時效期限內的貪汙數額應累計計算,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貪汙數額不予計算。

關於偷支儲蓄戶存款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請示的批覆[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4月12日,高檢研發字(1989)第2號]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於偷支儲蓄戶存款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請示》收悉。

最高人民檢察院高檢研發字(1987)第7號“關於執行法(研)發(1987)6號文件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批覆中第二條已有過答覆,現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並徵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見,補充答覆如下:

今後辦理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偷支儲蓄戶存款的案件,應當根據犯罪行為的具體情況,符合貪汙罪構成條件的,認定為貪汙罪,符合挪用公款罪構成條件的,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以貪汙論處。

此復。

關於查處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的暫行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郵電部1990年6月20日,高檢會(法)字(1990)第12號]

第三條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主要是指利用職務之便,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權利,洩露通信秘密,貪汙用戶財物,收受賄賂,翫忽職守等案件。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郵電公安保衛部門應立案查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檢察機關立案查處:

(一)郵電工作人員私自開拆、隱匿或者譭棄郵件、電報,以及隱匿或者譭棄報刊數量較多的;

(二)郵電工作人員竊取郵件,或者從中竊取財物的;

(三)郵電工作人員貪汙郵電營收款、用戶匯兌款、儲蓄存款、報刊款以及其他款項的;

(四)郵電工作人員利用通信工具,傳遞非法信息,從中收受賄賂的;

(五)郵電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收寄禁寄物品,致使發生火災、爆炸、中毒等危及郵件或人身安全的;

(六)郵電工作人員竊取通信秘密或者洩露通信秘密的;

(七)郵電工作人員翫忽職守造成機要郵件丟失、被盜的;

(八)郵電工作人員翫忽職守,造成通信中斷等危害後果,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第四條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的立案、查處,必須重視對郵電通信的破壞所造成的危害後果,不能僅以數量和直接經濟損失多少為依據。

關於貪汙盜竊糧票油票等計劃供應票證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0年8月31日)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貪汙糧票和糧食指標如何認定貪汙金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貪汙、盜竊糧票、油票等計劃供應票證,應按照當時當地糧油等計劃供應商品的計劃供應價與國營商店不收取計劃供應票證的議價之間的差價,乘以所貪汙、盜竊的糧票、油票等計劃供應票證的票面數額,所得出的金額,即可作為定罪量刑的數額依據。但在法律文書中只寫貪汙、盜竊糧票、油票等計劃供應票證的票面數額,不寫其折價金額。

二、貪汙、盜竊糧票、油票等計劃供應票證後又將其出售牟利的,按貪汙罪或者盜竊罪認定。但是,如果用貪汙、盜竊的計劃供應票證套購國家平價供應的商品再高價倒賣,構成投機倒把罪的,則應實行數罪併罰。

貪汙、盜竊糧、油計劃供應指標的,亦按上述原則辦理。

附: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貪汙糧票和糧食指標如何認定貪汙金額的請示贛法研[1989]3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萍鄉市蘆溪區人民法院受理一起貪汙案,被告人某糧管所保管員曾志琦、統計員周國萍互相勾結,利用職務之便,於1987年1月至1989年1月先後貪汙糧票58442.6斤,貪汙糧食指標19488斤,出賣後獲得贓款15000餘元。此外,被告人曾志琦還單獨貪汙糧票3000斤。原審法院為此提出,貪汙糧票和糧食指標如何認定其貪汙金額問題,向本院請示。經研究,我們意見是:

一、貪汙糧票和糧食指標已出賣的,按其實際所獲贓款認定貪汙金額。因為該項糧票和糧食指標是糧管所的,其違法出賣後所得款項應視為公款,可以據以認定其貪汙金額。

二、貪汙糧票和糧食指標數量大未出賣的,按國家當地糧食計劃供應價(平價)與糧站議價糧供應價之間的差價部分乘以所貪汙的糧票或糧食指標數所得金額,作為量刑依據。由於國家規定糧票和糧食指標是禁止買賣的無價證券,因此,在判決書中只認定其貪汙糧票和糧食指標的數額,不宜認定其差價金額。

三、貪汙少量糧票或糧食指標尚未使用或用於購糧自用的,由原單位作行政處理。

以上意見妥否,請批覆。

                     1989年12月1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汙、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試行)(1991年2月21日頒佈,1991年2月23日施行,高檢發(1991)9號)

二、免予起訴的條件

第五條 個人貪汙、受賄數額不滿二千元,構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起訴;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條 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犯罪後具有①自首、②立功、③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情節之一,且無其他從重情節的,可以免予起訴。

第七條 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原則上不能免予起訴。個別需要免予起訴的,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的,同時具備自首、積極退贓、未給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並確有悔改表現的;

(二)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同時具備自首、立功、積極退贓、未給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並確有悔改表現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免予起訴:

(一)案件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有附帶民事訴訟的;

(三)需要判處附加刑的;

(四)犯有數罪,應數罪併罰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併審理更為適宜的;

(六)其他依法不應免予起訴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汙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199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七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一次會議通過)

二、免予起訴的條件

第五條 對貪汙、受賄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訴的條件:

(一)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犯罪後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

(二)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免予起訴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免予起訴:

(一)有附帶民事訴訟的;

(二)一人犯有數罪,需要數罪併罰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併審理更為適宜的;

(四)其他依法不應當免予起訴的。

關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竊取技術資料轉讓獲利是否構成犯罪問題的電話答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2年5月19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34號《關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竊取技術資料轉讓獲利是否構成犯罪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同意你院意見,即科技人員參與單位科研項目,在未取得研製單位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以個人設計的名義與其他單位簽訂技術轉讓協議,獲取轉讓費的,可以作為民事侵權行為處理。

關於貪汙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應否計入貪汙挪用公款犯罪數額問題的批覆[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5日,法復(1993)11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明傳[93]112號《關於貪汙挪用銀行庫存款其所生利息是否計入貪汙挪用公款犯罪數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貪汙、挪用公款(包括銀行庫存款)後至案發前,被貪汙、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貪汙、挪用公款行為給被害單位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一部分,應作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連同其貪汙、挪用的公款一併依法追繳,但不作為貪汙、挪用公款的犯罪數額計算。

此復。

關於辦理科技活動中經濟犯罪案件的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1994年6月17日發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高檢會(1994)26號]

三、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在技術成果轉讓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轉讓單位的職務技術成果,從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非法佔有職務技術成果或者職務技術成果的轉讓收益的,以貪汙論處。

為非法獲取技術成果和技術秘密,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職務技術成果的人員以財物的,以行賄論處。

對於單位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擅自轉讓該技術成果,獲取非法利益的案件;或者個人轉讓本人完成的非職務技術成果而與單位發生糾紛的案件,應交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依法保護科技人員在技術轉讓中的合法權益。

四、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在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諮詢等職務技術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屬於單位的收入佔為己有的,以貪汙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上述職務技術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對方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對於在單位職務技術活動中,個人向對方提供合同規定以外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獲取財物,侵害單位利益而發生糾紛的案件,應交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科技人員從事非職務技術活動和業餘兼職活動,應當在法律和有關政策規定的範圍內進行。從事非職務技術活動和業餘兼職活動,侵害本單位技術權益發生糾紛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依法保護科技人員從事業餘兼職和非職務技術活動獲取的合法收入。

關於郵政工作人員竊取匯款通知單偽造取款憑證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2日,法函(1996)55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6]15號《關於郵政工作人員竊取匯款通知單偽造取款憑證騙取匯款的行為應如何定罪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對郵政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扣自己保管、投遞中的匯款單,採取偽造取款證件的方法騙取匯款的行為,應當以貪汙罪定罪處罰。

關於對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6月26日,法發(1996)21號]

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當前審判工作實際,現對審理貪汙、受賄、挪用公款案件適用緩刑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國家工作人員貪汙、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主動坦白,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適用緩刑。

二、國家工作人員貪汙、受賄一萬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等法定減輕情節的之外,一般不適用緩刑。

國家工作人員貪汙、受賄數額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適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較輕,積極退贓的,且在重大生產、科研項目中起關鍵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必須從嚴掌握。

三、對下列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適用緩刑:

(一)犯罪行為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沒有退贓,無悔改表現的;

(三)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於投機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的;

(四)屬於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

(五)曾因經濟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

(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於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項和物資,情節嚴重的。

關於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中若干數額、數量標準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74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1日高檢發釋字(1997)6號發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貪汙案(刑法第382條、第383條、第183條第2款、第271條第2款、第394條)

1.個人貪汙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2.個人貪汙數額不滿5千元,但情節較重的,應予立案。

以上數額、數量標準,根據法律規定,在有些案件中不是構成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唯一標準,在適用時應根據法律規定全面掌握。

1979年刑法之前發佈的未宣佈失效的刑法規範

關於公私合營企業的私方人員利用職權違法取利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8月21日,法研字第17211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24日(57)滬高法研字第5995號關於公私合營企業的私方人員利用職權違法取利,對其身分能否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並比照懲治貪汙條例第二條以貪汙論罪問題的請示已收悉。你院意見,公私合營企業的私方人員利用職權違法取利的行為,如系發生在公私合營企業的清產核資、人事安排之後的,即應按照懲治貪汙條例第二條規定,以國家工作人員貪汙論罪。我們同意這個意見。另外,根據懲治貪汙條例第二條、第八條規定,公私合營企業的私方人員的侵吞、盜竊、騙取國家財物、強索他人財物、收受賄賂以及其他假公濟私違法取利的行為,雖系發生在公私合營企業的清產核資、人事安排之前,同樣也應適用懲治貪汙條例的有關規定。

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公私合營企業的私方人員利用職權違法取利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57)滬高法研字第599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近接不少區人民法院請示,私營工商業社會主義改造高潮以後,公私合營企業的私方人員利用職權,進行違法取利,對其身份能否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並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汙條例第二條以貪汙論罪問題。根據陳雲同志在中國共產黨第八次全國代表大會上關於“資本主義工商業社會主義改造高潮以後的新問題”的發言中指出:“公私合營企業中資方人員有職有權,已經不是公私合營以前的三權,而是國家給予他們的一種普通工程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職權,是公務人員的職權。”因此我們的意見:私方人員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不能籠統地以公私合營前後加以區別,而應從清產核資與人事安排以後為界限,即凡私方人員的違法行為發生在公私合營企業的清產核資、人事安排之後,即應按照懲治貪汙條例第二條以國家工作人員貪汙論罪。

因涉及對貪汙條例第二條的解釋,特報請核示。

195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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