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一人蔘加生日宴醉酒後墜亡!辦酒席人被判賠償

近日,我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受理了一起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件。

鄂爾多斯一人參加生日宴醉酒後墜亡!辦酒席人被判賠償

案情簡介

鄂爾多斯一人參加生日宴醉酒後墜亡!辦酒席人被判賠償

受害人李某丁(已故)應被告馬某某邀請在HK宴會城參加其女兒的生日宴會,並支出禮金500元,後與被告A某、B某、趙某某、C君同坐一桌。席間,李某丁與被告A某、B某、趙某某、C君均飲了酒。當晚21時許,李某丁離席並與被告馬某某告別後離開酒店,後李某丁分別於當日晚21時31分、21時35分給被告趙某某打過電話。22日0時,李某丁兩次給其母親即原告金某某打電話稱“我喝多了,來找一找我”,後李某丁電話關機無法聯繫。22日上午9時,原告王某某聯繫其親屬及被告馬某某尋找李某丁並報案。22日16時,原告王某某等人及被告馬某某在HK宴會城對面未完工的商業樓地下室內找到李某丁,李某丁已無生命特徵。該未完工的商業樓由被告M公司開發,2015年,被告M公司將此房屋頂賬給被告F君並且辦理了房產證,但該商業樓因未完工,案發前未驗收交付使用,樓門未上鎖,周圍未設置警示標誌及標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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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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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李某丁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其能否飲酒、飲酒量及酒後危險性具有完全認知及判斷能力,但其放任其行為,酒後進入未完工的商業樓,根據公安機關現場勘驗,受害人李某丁是從商業樓一層墜落,故其墜落死亡是其未能對自身安全盡到通常注意義務所致,應當對其死亡負主要責任。被告馬某某作為宴會的組織者,在李某丁與其告別時未確認其飲酒程度及狀態,未對李某丁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具有一定的過錯;被告M公司未對未完工存在安全隱患的商業樓樓門上鎖防範風險,周圍未設置警示標誌,未充分盡到危險提示及安全保障義務,具有一定的過錯。被告M公司辯稱其已將該處房產出售給被告F君,根據在案證據,法庭認為,該商業樓尚未完工,被告M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該房屋竣工驗收報告及交付證據,故對該辯解,不予採納。


對同坐一桌的被告A某某、B某、C君、趙某某,因案發時所處環境的特殊性及各被告與受害人李某丁的關係,幾人雖均有飲酒情形,但均屬隨意性飲酒,即便在飯桌上有禮節性舉杯行為,但並非法律意義上的勸酒行為,且現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對李某丁進行了勸酒,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被告F君,該商業樓地下一層雖登記在其名下,但因尚未完工且未交付使用,故其不存在安全管理的責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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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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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被告馬某某與M公司應對李某丁的死亡在其各自的安全保障過錯範圍內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立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綜合考慮,李某丁、被告馬某某與M公司的過錯及各行為對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確定李某丁對自身墜亡的責任比例為90%,被告馬某某承擔的責任比例為5%,被告M公司承擔責任比例為5%。因本案不屬於共同侵權,故被告馬某某與M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某補償原告王某某、C君、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各項費用58853元;

二、被告M公司補償原告王某某、C君、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各項費用58853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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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寄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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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話說:“酒逢知己千杯少,勸君莫貪杯中酒”。成年人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喝酒莫貪杯。作為酒席的承辦人對邀請來參加酒席的客人負有照看的義務,在客人離開告別時要確認客人的飲酒程度及狀態,要對客人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同桌飲酒的其他人在同桌飲酒期間應做到禮節性喝酒,量力而行,莫要勸酒貪杯。對於未完工存在安全隱患的商業樓樓門應當上鎖防範風險,周圍應設置警示標誌,未完工的建設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應充分盡到危險提示及安全保障義務,確保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

文字 | 民事審判第一庭 霍蓉 來源:達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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