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過程性行為能否單獨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法。

一般而言,可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應當是行政主體直接設定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或者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直接產生影響、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也即行政管理活動的最終行政決定。一般不包括行政主體在作出最終行政決定過程中針對程序性事項所作的決定和處理。此類針對程序性事項所作的行為以及過程性行為雖具有一定法律意義,也會間接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但它的法律效果是依附並被最終的行政決定所吸收,除非過程性行為具有獨立的價值且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對過程性行為合法性的評價,可以在對最終的行政決定合法性評價中一併進行,過程性、程序性行為存在違法情形的,可能會導致最終的行政決定被認定為違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重要方面,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有權予以撤銷並可責令重作;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當事人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確認違法而不撤銷行政行為。因此,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程序性行為以及過程性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可以在對最終的行政決定的合法性審查中予以解決。對於是在最終行政決定作出後,甚至行政相對人已對最終的行政行為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的情況下,當事人再對過程性行為、程序性行為單獨提起行政訴訟,顯然已不再具有訴的利益,不再具備訴訟的必要性和實效性。

因此,行政主體程序性行為、過程性行為,通常不能單獨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除非該程序性行為具有事實上的最終性,並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