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靠開具發票是否構成虛開發票罪

掛靠開具發票是否構成虛開發票罪

掛靠開具發票是否構成虛開發票罪

貨物運輸是目前分佈比較廣泛、影響比較大的交通運輸方式,根據運輸車輛的所有權和車輛實際出資人的不同,車輛分為企業自有車輛和社會個體車輛,貨物運輸可以分為自主經營和掛靠經營兩種經營方式。社會個體車輛作為公路運輸的主體,其承接貨物運輸業務,成為廣泛存在的經營模式。這是因為:一是企業自有車輛不足,運力無法滿足行業內貨物運輸的需求;二是社會個體車輛經營比較靈活,流動性比較強。因此,企業在進行貨物運輸時,往往僱用社會中的個體車輛為其服務。存在的問題是,企業對其發生的貨物運輸業務需要取得相應的發票,但社會個體車輛的所有人大多屬於個人,其本身沒有開具運輸發票的資質。社會個體車輛的所有人為了能開具相應的發票給委託方,會將車輛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掛靠在某個企業名下,由被掛靠企業開具相應的發票,其向被掛靠企業支付管理費、開票費等款項。這種經營模式也是目前運輸行內業普通存在的方式,但如何操作不當,也容易涉嫌虛開發票罪的刑事風險。

掛靠開具發票是否構成虛開發票罪

案號:灤檢公訴刑不訴2018第12號

一、基本案情

灤平縣安某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某某公司)成立於2009年11月9日,股東為田某某和被不起訴人劉某,田某某在成立公司後不久就退出了,公司的實際所有人和經營人均為劉某,直至2014年3月,劉某將該公司轉出,不再經營。安某某公司有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合法有效證照,經營範圍為普通貨物運輸,信息諮詢。自2011年至2013年,安某某公司為小營鄉寶某、偉某、建某等十餘家礦業公司代開運輸發票,共開出普通運輸發票票面金額417473004元,收取服務費合計768307. 74元。

小營鄉各礦山企業的運輸車輛絕大部分為當地村民的自有車輛,因為這些車輛的所有人不具備開具運輸發票的資質,經相互介紹或是各礦山企業的介紹,就找到安某某公司的劉某,由劉某根據各礦提供的經手人簽字並蓋有公章的每輛車的運輸量和運費清單,到灤平縣地稅局紅旗分局開具發票,繳納稅款。各礦山企業根據票面金額給付劉某墊付的稅款,並支付各車主運費。同時,礦上按開票額的千分之二或三支付劉某代開發票的服務費,劉某出具收款發票。

二、檢察院意見

1.劉某不具有虛開發票的主觀故意。構成虛開發票罪,其主觀方面要求為直接故意,即明知沒有實際運輸業務發生而開具發票,其目的是為了偷逃稅款,給國家稅收造成損失。本案中,劉某為實際發生的貨物運輸代開運費發票,並交納了相關稅款,未造成稅款的流失,發票也是通過合法途徑取得,因此,劉某的行為不具有虛開發票的主觀故意。

2.劉某並未實施虛開發票的客觀行為。現有證據能夠證實,劉某與各礦、各車主存在書面或口頭的約定,各車主屬於掛靠安某某公司進行運輸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並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徵求意見的覆函(法研[2015]58號)中載明: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行政犯,對相關入罪要件的判斷,應當依據、參照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於虛開。

3.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並以他人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即使行為人與該他人之間不存在掛靠關係,但如行為人進行了實際的經營活動,主觀上並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根據該覆函的規定,增值稅專用發票通過上述方式開具,不能認定為虛開,覆函中雖未對普通發票作出規定,舉重以明輕,對於通過上述方式開具的普通貨物運輸發票,更不宜認定為虛開。

因此,劉某並未實施虛開發票的客觀行為。劉某既無虛開發票的主觀故意,亦未

實施虛開發票的客觀行為,沒有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劉某不起訴。

掛靠開具發票是否構成虛開發票罪

三、實務總結

虛開發票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設的罪名,是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以外的其他發票,即普通發票,情節嚴重的行為。構成虛開發票罪,不僅需要有虛開的行為,主觀上也需具有虛開的故意。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虛開方式有四種情形,包括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和介紹他人虛開。對於掛靠開具發票的行為是否存在虛開發票罪,實務當中存在著很大的爭議。為此,國家稅務總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律研究室均發佈了相關文件,對掛靠經營開具發票的情形作出瞭解釋。

1.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第39號公告的規定

2014年7月2日,國家稅務總局發佈了《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公告》對不屬於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形作了釋明,即“一、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二、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三、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並以自己名義開具的。”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隨後也發佈《公告》 的解讀,即《關於的解讀》,《解讀》中提到:“以掛靠方式開展經營活動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普遍存在,掛靠行為如何適用本公告,需要視不同情況分別確定。第一,如果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名義,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應以被掛靠方為納稅人。被掛靠方作為貨物的銷售方或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的提供方,按照相關規定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屬於本公告規定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法律研究室的《覆函》

最高人民法院法律研究室《徵求意見的覆函》(法研[2015]58號)指出:“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出於這樣的考慮,主要有兩點:

第一,由掛靠方適用被掛靠方的經營資格進行經營活動,並向掛靠方支付掛靠費的經營方式在實踐中客觀存在,且帶有一定普遍性。相關法律並未明確禁止以掛靠形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行政犯,對相關入罪要件的判斷,應當依據、參照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於虛開。既然掛靠代開行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違法性,更不應具有刑法違法性。

《覆函》還指出:“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並以他人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即使行為人與該他人之間不存在掛靠關係,但如行為人進行了實際的經營活動,主觀上並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本案中,安某某公司的實際經營人劉某與其他社會個體車輛存在口頭或者書面約定,由社會個體車輛掛靠在安某某公司名下,以安某某公司的名義進行運輸活動,再由安某某公司為其開具運輸普通發票,符合《公告》和《覆函》中規定的掛靠情形。雖然,《公告》和《覆函》只是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形,但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如果一個較重的行為刑法不認為其構成犯罪,那麼一個較輕的行為當然也不構成犯罪。虛開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同是虛開類犯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於重罪,最高可以判處無期徒刑,而虛開發票罪法定最高刑為七年有期徒刑,屬於輕罪。因此,掛靠經營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那麼,掛靠經營開具的普通發票,也不構成虛開發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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