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利公司“优酸乳”商标驳回复审案准许注册

案情简介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利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申请了“优酸乳”商标,申请号为23257830。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伊利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会员的驳回复审决定,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判决为撤销被诉决定,重新作出决定。商评委不服,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法院判决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诉争商标“优酸乳”若使用在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乳清、蛋白质牛奶、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由于“优酸乳”并非中文固有词汇,也并非上述商品的常见名称,同时考虑到伊利公司在先在第29类商品上已经获准注册“优酸”商标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即“优酸”与伊利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之情况,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并未构成对上述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优酸乳”若使用在奶油(奶制品)、黄油、黄油乳脂、人造黄油、搅打过的奶油、炼乳、植物奶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并未对上述商品的口味、成分、原料进行直接描述。鉴于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可以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 析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本案中伊利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第1743196号“优酸”商标(2001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酸乳酪、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酸奶。该商标于2011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加上“优酸乳”并非中文固有词汇,不是对复审商品的口味、成分、原料进行直接描述,具有显著性。

案件索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7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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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继保律师是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商标代理人。具有理学学士及法学硕士学位,系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会员,并先后担任第九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商标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伊利公司“优酸乳”商标驳回复审案准许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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