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實繳出資的股東與已實繳股東的權利如何區別?在股東會的表決權如何確定?

太極星空


一、未實繳與實繳區別如下:

 

首先,未實際出資的股東一般指的是沒有根據章程約定在認繳期到之後,沒有出資到給公司行為。實際出資顧名思義按照章程約定已經出資給公司了。

 

其次:公司有關原則“同股同權”,但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有所突破,《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個例外就給“不同股不同權”一個依據。

 

第三:重要權利的區別1,故未實繳出資的股東有可能會喪失表決權甚至是分紅權。

法律依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第四:重要區別2,未實繳出資的股東在未來債權人向公司主張權利時,有可能面臨成為被告的風險,因為股東對章程約定認繳金額範圍承擔法律責任即有限責任。

 

二、股東會的表決權如何確定?

前面已經提到,原則上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公司法賦予了股東自由約定的規定,即通過章程進行表決權的重新分配。



繼平律師


我們從兩個方面來看這個問題

未實繳出資,通常說的是認繳出資份額而還沒有實繳,存在於有限責任公司,其形成的股權,與已經實繳的股東形成的股權是基本相同的,通常不會單因是否實繳而有所區別,在公司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上是沒有明確區別的,未實繳的股東,對公司負有繳清出資的義務,對公司的債權人負有在未繳足範圍內承擔責任的義務。未繳足的,在工商登記中會明顯標記。

而對於股東權利,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授權公司在制定章程時,可以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對股權權利進行一定範圍內的約定,比如表決權,比如分紅權等,這個權利的不同,是以公司章程股東自由約定來設置的,並不是按照是否實繳出資設置的。


律界諸葛


是否實繳出資與股東權利的關聯,公司法並未直接規定,而是授與股東自主約定。如果公司在股權分配、章程制定時沒有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個性化約定,則是否實繳一般不影響股東權利。

如果各位股東希望股權分配和股東權利的享有更公平合理,則建議在股權架構設計時就請律師介入。


深圳周豔軍律師


如公司章程未特殊規定,股東應當按照認繳出資比例而非實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閱讀提示: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表決權,有兩個問題不能直接從現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文本中得到答案。其一,《公司法》僅規定“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那麼在公司章程未作特殊約定的情況下,股東究竟是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還是認繳的出資比例表決權?其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僅規定對於未出資的股東,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可以“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那麼在公司章程未作特殊約定的情況下,股東會決議又能否對未出資股東的表決權進行限制?

本文引用的案例中對於這兩個疑難問題進行了回答,且其結論也符合司法實踐中的多數觀點,值得讀者重點關注。

裁判要旨

表決權等共益權原則上不應當受到是否實繳出資的限制,在公司章程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應當以股東認繳出資比例(而非實繳出資比例)作為表決權行使的依據。

案情簡介

一、盛健醫療公司於2017年7月24日通過的《章程修正案》載明,公司的全體股東為馮志勇、潘敏,其中馮志勇持股比例為51%,潘敏持股比例為49%。《盛健醫療公司章程》關於表決權行使的規定與《公司法》的規定一致。

二、2017年9月20日,馮志勇作出一份《臨時股東會決議》,主要內容為:免去饒大榮總經理職務及公司法人資格,聘任馮志勇為總經理並擔任公司法人。潘敏於同日到會並在該《臨時股東會決議》上籤署“不同意本決議”的意見。

三、潘敏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2017年9月20日形成的《臨時股東會決議》。其主要理由是馮志勇並未實際出資,不享有表決權。

四、本案經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一審、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均未支持潘敏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法院未予支持潘敏關於“馮志勇並未實際出資,不享有表決權”意見的原因是:有限公司成立過程中以認繳製為原則,以實繳製為例外,即出資人取得公司股東資格不以實繳資本為條件,只要有認繳資本即可。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六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自益權原則上應當受到是否實繳出資的限制,表決權等共益權原則上不應當受到是否實繳出資的限制。

同時,《公司法》還賦權公司可通過章程等形式作出另行不同規定。但本案中,《盛健醫療公司章程》關於表決權行使的規定與《公司法》的規定一致,並無例外。馮志勇與潘敏作為股東,亦未就表決權的行使作出其他約定,應當以股東認繳出資比例作為表決權行使的依據。

實務經驗總結

一、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表決權的依據是實繳比例還是認繳比例的問題,雖然理論界確實存在一定爭議,但就本書作者梳理的各地法院作出的裁判來看,司法實踐中對於這一問題的認識還是比較統一的,即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規定的情況下,應以認繳比例而非實繳比例行使表決權。

二、如果股東希望約束未出資的股東不能行使表決權,必須事先在公司章程中提前作出規定,只有這樣的操作方式才是穩妥的。

三、如公司章程未作出特殊規定,公司即使再以股東會決議的形式對於未出資股東的表決權作出限制,該等限制可能也會被認定為無效。需要說明的是,司法實踐中對這一問題確實還存有一定的爭議,有的法院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所規定的股東會對未出資股東的權利限制,應只包括自益權,表決權作為共益權非經法定條件不得予以限制,因此股東會決議也不能限制未出資股東的表決權。但也有法院認為,表決權實質上是一種控制權,同時亦兼有保障自益權行使和實現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質,因此可以類比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所規定的對未出資股東的權利限制。(詳見本文延伸閱讀部分)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四十二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十七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有限公司成立過程中關於公司資本應當滿足的條件,是以認繳製為原則,以實繳製為例外。即在無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情形下,出資人取得公司股東資格不以實繳資本為條件,只要有認繳資本即可。本案中馮志勇是否實際向盛健醫療公司繳納註冊資本或者是否存在抽逃出資並不影響其作為盛健醫療公司的股東資格,以及按照認繳出資比例確定的股權比例。出資人成為公司股東後,根據其享有股東權利的內容及目的,可將股東權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自益權是股東為獲取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如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共益權是股東以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為目的或是以個人利益為目的兼具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如臨時股東會召集請求權、表決權、質詢權等。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六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來看,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自益權原則上應當受到是否實繳出資的限制,表決權等共益權原則上不應當受到是否實繳出資的限制。同時,《公司法》還賦權公司可通過章程等形式作出另行不同規定。

本案中,《盛健醫療公司章程》關於表決權行使的規定與《公司法》的規定一致,並無例外。馮志勇與潘敏作為股東,亦未就表決權的行使作出其他約定,應當以股東認繳出資比例作為表決權行使的依據。潘敏主張稱馮志勇未實際出資,無表決權,於法無據,不予採納。

案件來源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潘敏、馮志勇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閩02民終1736號]

延伸閱讀

關於股東行使表決權應按實繳比例還是認繳比例的問題,本書作者梳理了三個案例。其中,案例1認為,在公司章程未作特殊約定的情況下,股東應按照認繳比例行使表決權,未履行出資義務並不影響其表決權之行使。案例2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所規定的對未出資股東的權利限制,應只包括自益權,表決權作為共益權非經法定條件不得予以限制,因此股東會決議也不能限制未出資股東的表決權。案例3則與案例2持相反觀點,認為表決權實質上是一種控制權,同時亦兼有保障自益權行使和實現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質,因此可以類比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所規定的對未出資股東的權利限制。

案例1: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朱某與上海邦輝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300號]認為:關於朱某表決權是否應予否定或限制的問題。從法律及章程規定角度而言,以出資不到位為由對朱某表決權加以限制或否定,甚是不當。較之於舊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確了表決權行使不以實繳出資為基本原則,並進一步採用了“章程約定除外”原則,而本案中邦輝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並未強調“實繳出資比例”,故而朱某不履行出資義務並不影響其表決權之行使。

案例2: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北京貝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呂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3)二中民終字第17025號]認為,“股東的表決權是股東的法定權利,沒有法定的合法依據,公司不得限制股東的表決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限制的只是股東的自益權,是合理的限制。但是,股東的表決權屬於公益權(筆者注:應為共益權),是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重要權利,非經法定條件,不得予以限制。因此,呂伸無權通過召開貝瑞德公司股東會議並作出決議的形式限制王士博的股東表決權。”

案例3: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梁大力與南京雲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東會決議效力糾紛民事判決書[(2012)寧商終字第991號]認為,“關於梁大力在未足額出資前其表決權的行使應否受到限制的問題。本院認為,股東表決權是股東通過股東大會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參加股東共同的意思決定的權利。表決權是股東的一項法定權利,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但表決權應否因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對此並未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七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司法解釋雖然明確規定公司可對瑕疵出資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進行限制,但限制的權利範圍只明確為股東自益權,並未指向股東共益權。自益權是股東獲取財產權益的權利,共益權是股東對公司重大事務參與管理的權利。表決權作為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經濟民主權利,原則上屬於共益權,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東通過資本多數決的表決權機制選擇或罷免董事、確立公司的運營方式、決策重大事項等,藉以實現對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財產權,故表決權實質上是一種控制權,同時亦兼有保障自益權行使和實現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質。如果讓未盡出資義務的股東通過行使表決權控制公司,不僅不符合權利與義務對等、利益與風險一致的原則,也不利於公司的長遠發展。因此,公司通過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進行合理限制,更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規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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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實繳資本的股東和已實繳的股東,他們在權力上並不會受到影響,股東的表決權要按照公司章程的約定來確定表決權的大小,假如公司章程約定有最大股東說了算,而最大股東又未實繳章程約定的資本,公司還是大股東說了算。沒有實繳資本的股東,只需要在規定的時間內,把資本打到公司賬戶上,就算完成出資,如果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資本打到公司的賬戶上,則要承擔相應的違約和處罰,萬一公司破產,沒有實繳資本的股東,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直到將拖欠的資本足額還上為止。


我是小白多學習


這個需要根據之前公司規定的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未特殊規定,股東應當按照認繳出資比例而非實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財經領域優質博主


公司成立的時候有規則,就是公司的章程。

章程裡面明確了股東的權利,既然是股東的情況下,認繳的股東和實繳的股東都屬於股東。

在表決權上股東都是互相制約,都有自己的投票權。


VS小帥


一切以章程為準。

章程未約定的,表決權按出資比例,這裡的出資比例是認繳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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