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被徵收房屋認定為危房而強制拆除不符合正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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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 行政法,原標題:【案例評析】將被徵收房屋認定為危險房屋而強制拆除不符合正當目的——王江超等不服長春市九臺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緊急避險決定案。作者:高婧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來源: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如有版權問題,請聯繫刪除。

裁判要點 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在與被徵收人對房屋等附屬物的補償達不成一致的情況下,相關部門將房屋認定為危房,進而強制拆除,導致被徵收人無法獲得徵收補償利益,違反了行政行為目的正當性原則。

相關法條

《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王江超等人訴稱,1989年原告王江超在九臺市工農街道向陽村5社建一棟磚木結構91.94平方米住宅房屋,並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1996年原告王江春在同一地點建了一處91平方米的房屋,並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2003年原告王娟在同一地點購得張文斌自建房屋,建築面積42.34平方米,同年王娟在同一地點建一處117平方米住宅房屋,並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2013年九臺市國土資源局陸續與三原告協商房屋的徵收和補償問題,但始終未達成一致,故九臺市國土資源局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但該決定並未實施。

此後,開發商為了獲得不當利益陸續派人將三原告房屋砸壞,被告長春市九臺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在沒有查清事實的情況下違法的作出了緊急避險決定書,並將三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被告對三原告房屋作出的緊急避險決定違法且無效,並責令被告為三原告在原地重建房屋。

將被徵收房屋認定為危房而強制拆除不符合正當目的

被告長春市九臺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辯稱:

(一)根據吉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的規定,被告不設立專門的危險房屋鑑定機構,對轄區內危險房屋的鑑定統一由吉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指定的具有危險房屋鑑定資質的吉林省建築工程質量檢測中心進行。2015年4月7日,依據三原告所在街道辦事處對危房進行鑑定和處理的申請,被告委託吉林省建築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對三原告所有的房屋安全狀況進行鑑定。吉林省建築工程質量檢測中心依據《國家危險房屋鑑定標準》,對原告所有的房屋進行了鑑定,並作出吉建檢字第ZHJ001號《單層危房鑑定報告》,該鑑定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其結論合法有效。

(二)被告依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按照長春市九臺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D級危房解危程序》規定的程序,對三原告所有的屬於“D級危險”的房屋作出緊急避險決定,並向三原告送達了《緊急避險決定書》。三原告明知其所有的房屋損壞嚴重,整體屬於危房的狀態,仍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履行拆除義務。為此被告進行催告,催告期滿三原告仍不履行,在此情況下,被告基於人身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對三原告的房屋強制拆除,並進行了證據保全。被告對三原告所有的屬於“D級危險”的房屋作出緊急避險的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將被徵收房屋認定為危房而強制拆除不符合正當目的

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250號《使用土地批覆》,批准對向陽村的集體土地實施徵收。九臺市國土資源局於2011年9月30日公佈了《徵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王娟、王江超和王江春的房屋在該徵收範圍內。

2015年4月7日九臺市九臺街道辦事處向九臺市房屋產權管理中心提出對其轄區內危險房屋進行鑑定和處理的申請。2015年4月10日吉林省建築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對王江春的房屋、王娟購買的登記在張文斌名下的房屋及王江超的房屋分別作出(吉林)省(九臺)市第20151055-0001、0002、0003號《單層危房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上述房屋均構成“D級危房,整體出現險情,構成整體危房”。

2015年4月22日長春市九臺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對王江春、張文斌分別作出九住(緊)決字[2015]第1號、第2號《緊急避險決定書》。2015年4月23日長春市九臺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對王江超作出九住(緊)決字[2015]第3號《緊急避險決定書》,並將該決定直接張貼在其無人居住的房屋外牆。

長春市九臺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於2015年4月24日分別對張文斌、王江超及王江春作出履行行政決定催告,於2015年4月27日分別對張文斌、王江超及王江春對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於2015年4月28日強制拆除上述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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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九行初字第11號行政判決:

(一)撤銷長春市九臺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作出的九住(緊)決字[2015]第1、2、3號緊急避險決定;

(二)駁回原告王娟、王江超、王江春請求將拆除房屋在原地重建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長春市九臺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提出上訴。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吉01行終5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當地鑑定機構提供鑑定申請時,必須持有證明其具備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鑑定申請。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所有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故提出危險房屋鑑定的申請主體應當是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而本案中危險房屋鑑定申請是由九臺市九臺街道辦事處提出,不符合上述規定。據此,上訴人九臺住建局根據吉林省建築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出具的鑑定意見作出緊急避險決定主要證據不足。

將被徵收房屋認定為危房而強制拆除不符合正當目的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該條規定留置送達的適用情形為“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本案中,上訴人九臺市住建局將危房鑑定報告和緊急避險決定直接張貼在無人居住的房屋外牆,該送達方式屬程序違法。

三、2010年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50號《使用土地批覆》批准對九臺市九臺街道辦事處向陽村的集體土地實施徵收,被上訴人王娟、王江超和王江春的房屋在該徵收範圍內,故該房屋應當由徵收部門進行補償後,按照徵收程序予以拆除。

上訴人九臺住建局在徵收部門未對被上訴人王娟、王江超和王江春的房屋進行補償的情況下,對房屋作出的緊急避險決定,不符合正當程序,應予撤銷。因被上訴人王娟、王江超和王江春的房屋在徵收範圍內,故被上訴人王娟、王江超和王江春要求對其被拆除的房屋原地重建的主張,不符合該區域的整體規劃,本院不予支持。

將被徵收房屋認定為危房而強制拆除不符合正當目的


評析

根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的規定,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對危險房屋鑑定及強制拆除等危險房屋管理工作的目的係為了保障房屋所有人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城市房屋的有效利用,而作出的強制性規定。

據此,作為危險房屋管理工作的職能部門作出緊急避險決定必須滿足上述目的,即具有正當目的。行政行為目的正當性系行政行為比例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應當符合法律目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職能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實現其行政目的,但應排除不相關因素干擾,避免採用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方式進行。

本案中,2010年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集體土地徵收批覆,批准對王江超等人房屋所佔的集體土地進行徵收,九臺市國土資源局作為集體土地徵收的實施部門在徵收程序中,與王江超等對集體土地上房屋的補償等問題進行了溝通協商,進行了補償告知並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

據此,徵收實施單位已經對涉案房屋所佔土地啟動了徵收程序,按照徵收政策,王江超等應當獲得補償。但在徵收部門未對王江超等進行補償的情況下,九臺住建局以城市房屋危險工作管理部門的身份介入到集體土地徵收工作中,由王江超等被徵收人所在街道辦事處提出報告,將王江超等人的房屋鑑定為D級危房,進行強制拆除,導致王江超等房屋未獲得徵收補償利益,違反了行政行為目的正當性原則。

將被徵收房屋認定為危房而強制拆除不符合正當目的

集體土地徵收工作中,在徵收補償問題達不成一致的情況下,徵收部門可以與被徵收人按照徵收補償相關程序進行協商或複議、訴訟處理,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對責令交出土地決定進行強制執行,在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合理補償的前提下強制拆除。

本案中,由九臺住建局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危房鑑定並非出於保障房屋所有人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城市房屋的有效利用的目的,而是為了配合房屋徵收部門達到拆除房屋之目的,顯屬不當,不應得到支持。

以上為案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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