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約定用途使用借款,構成詐騙罪還是挪用資金罪


未按約定用途使用借款,構成詐騙罪還是挪用資金罪

王玉琴律師按

未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款,致使借款不能歸還,構成什麼罪?

案情簡介

2010年5月,撫豐公司設立成都分公司。2013年8月,撫豐公司將成都分公司承包給被告人李某經營,在承包期內使用撫豐公司的建築業務相關資質在四川省範圍內承接工程。撫豐公司在銀行開設的銀行賬戶歸成都分公司使用,該賬戶實際由李某控制。此後,李某以撫豐公司的名義向外承接各種建設工程。2013年底,被告人李某個人與鄭某合夥承接四川省某防洪工程。因投入項目需要大量資金,李某遂向多名親友等人借款共計人民幣240餘萬元投資該項目。2015年7月至8月,李某以交納投標保證金,分別向被害人劉某等人撫豐公司借款482.2萬元(均轉入撫豐公司銀行賬戶)。之後,李某利用其控制的銀行賬戶,將482.2萬元轉出用於償還個人債務等支出,未用於交納投標保證金。

觀點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構成詐騙罪;

一種觀點認為,構成挪用資金罪。

律師分析

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在資金挪用的情況下,行為人構成詐騙罪還是挪用資金罪,主要看行為人是不是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具體到本案,成都分公司系撫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李某承包經營該公司,以撫豐公司的名義使用撫豐公司的賬戶經營。在經營過程中,李某以交納投標保證金為由向多人借款482.5萬元並轉入撫豐公司賬戶,應視為撫豐公司的借款;借款後,李某未將借款用於公司交納保證金,而是利用其身份將公司的借款482.5萬元轉出,用於償還李某的個人債務等(包括向借款人償還前期的借款及利息),其主觀上對所藉資金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其利用負責人的身份,擅自將公司的資金挪用,數額巨大,沒有及時歸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而不是詐騙罪。

判決結果

法院判決李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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