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浙江省臨海市一非國家工作人員被留置說起:普通公民為何構成職務犯罪


習近平總書記在十九屆中央紀委四次全會上強調:“要堅決查處醫療機構內外勾結欺詐騙保行為,建立和強化長效監管機制。”

醫療機構中內外勾結腐敗,往往涉及刑法規定的共同職務犯罪。近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市一普通公民與公立醫院負責人合謀,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和行賄罪做出了終審裁定。本案中有許多問題值得研討,普通公民為何觸犯挪用公款罪和貪汙罪等職務犯罪罪名,如何理解共同犯罪,如何透過看似合法的民事法律關係之表、抓住侵害職務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的犯罪事實之裡?對此,我們特邀臨海市紀委監委、臨海市人民檢察院和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有關同志,就本案中的關鍵問題各抒己見。

特邀嘉賓

朱文文 臨海市紀委監委第六紀檢監察室工作人員

宋海敏 臨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主任

朱康華 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法官


從浙江省臨海市一非國家工作人員被留置說起:普通公民為何構成職務犯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7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蔡統敏上訴,維持一審判決。自此,由臨海市紀委監委立案調查、臨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臨海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的蔡統敏犯挪用公款罪、貪汙罪、行賄罪一案塵埃落定。

一般情況下,非國家工作人員不會涉及職務犯罪。那麼,蔡統敏作為普通公民,為何會被臨海市監委留置,又為何觸犯挪用公款罪和貪汙罪等職務犯罪罪名?

事情還要從2007年說起。2007年至2008年1月,臨海市第一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市一醫院)為解決債務困境,擬建設該院的一號綜合服務樓項目,並最終決定採取合作建房形式進行邀請招標,中標者需支付給醫院一定款項並自行建造房屋、享受50年房屋使用權。

2007年底,蔡統敏經馮某(另案處理)介紹認識了時任市一醫院副院長、分管醫院財務工作、具體負責該項目的翁某(另案處理),後參與該項目的投標。2008年1月15日,蔡統敏以1510萬元中標該項目。後蔡統敏和翁某等人商定:蔡統敏佔三分之一股份,翁某佔九分之一股份。

2008年1至2月間,蔡統敏和市一醫院簽訂項目合同,約定由蔡統敏自行投資建房,建房過程中相關費用先由蔡統敏支付給市一醫院,再由市一醫院支付給相應單位。

在該項目審批、建造過程中,人防易地建設費、工程款等費用應先由蔡統敏支付給市一醫院,再由市一醫院支付給相應單位。其間,蔡統敏因資金緊張,向翁某提出由市一醫院為其墊付部分費用。翁某同意,後向時任市一醫院院長的崔某(另案處理)提出。崔某、翁某二人為了個人利益,未經集體討論,擅自決定使用市一醫院公共資金為蔡統敏墊付相關費用,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市一醫院為蔡統敏支付了人防易地建設費、工程款、自來水安裝費等費用共計138萬餘元。

2009年8月,蔡統敏將建成的市一醫院綜合服務樓一層部分店鋪出租給銀行,並在開具發票過程中發現其需要繳稅。於是,蔡統敏與翁某商量,在明知房屋出租所繳稅款應由蔡統敏等個人承擔的情況下,決定以房租稅返還為名騙取市一醫院公款。後二人騙得崔某同意。截至案發,蔡統敏從市一醫院實際騙得公款61萬餘元,並按股份進行了分配。

2008年至2017年間,蔡統敏為了謀取在合同中加入有利於自己的條款、讓市一醫院用公共資金代付工程款、從市一醫院騙取稅費等不正當利益,給予崔某現金、購物卡共計16.5萬元,給予翁某財物共計1.5萬元,崔某、翁某予以收受。

2019年2月25日,經台州市紀委監委批准,臨海市紀委監委對蔡統敏採取留置措施。歸案後,蔡統敏退出違法所得80萬元。

查處經過

【立案調查】2019年2月25日,蔡統敏被臨海市監委立案調查,並依程序被採取留置措施。

【採取刑事強制措施】2019年4月25日,臨海市監委將蔡統敏涉嫌犯罪問題移送審查起訴。同日,經臨海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蔡統敏被臨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審查起訴】2019年6月18日,針對蔡統敏涉嫌犯罪一案,臨海市人民檢察院向臨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19年10月28日,臨海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蔡統敏犯貪汙罪、挪用公款罪、行賄罪,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提起上訴】蔡統敏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2019年12月27日,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蔡統敏是否為監察對象?為何對他採取留置措施?

朱文文:按照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蔡統敏不是監察對象。之所以監委能對他立案調查,是因為在市一醫院一號綜合服務樓項目建設過程中,蔡統敏與市一醫院包括時任院長崔某在內的相關領導,存在不正當經濟往來,蔡統敏涉嫌行賄罪、貪汙罪(共犯)等罪名,其所犯罪名屬於監察機關管轄。

對蔡統敏採取留置措施有三點理由:一是通過拉攏時任市一醫院負責該項目的分管副院長翁某,以拉攏入股的方式,獲得標底價並中標。二是通過向時任院長崔某行賄的方式,違規簽訂補充合同,通過合同條款違法延長租賃期限和套取醫院資金。三是通過醫院走賬的方式,經崔某、翁某同意,從醫院挪用公款用於蔡統敏個人工程建設。

2019年2月25日,調查人員將蔡統敏帶到留置點談話。在留置階段,蔡統敏在事實與證據面前,在調查人員耐心細緻的思想工作下,逐步交代了自己的違法犯罪事實。

二、根據監委查清的事實,蔡統敏涉嫌哪些犯罪?

朱文文:根據查清的事實,蔡統敏存在以下問題:

挪用公款共犯。在市一醫院一號綜合服務樓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蔡統敏因資金緊張,支付工程相關費用困難,讓翁某、崔某用市一醫院公款代付工程相關費用。蔡統敏在中標後多次送給崔某購物卡、現金等財物,同他搞好關係,崔某對蔡統敏很關照,同意讓市一醫院幫其支付工程款;翁某是項目股東之一,所以也同意讓市一醫院幫蔡統敏支付工程款。最終,市一醫院用公款支付人防易地建設費、工程款、自來水安裝費、監理費等工程項目相關費用共計138萬餘元。

貪汙公款共犯。2011年至2018年間,蔡統敏和翁某商量,經崔某同意,以市一醫院需要支付房租稅給蔡統敏的名義,從市一醫院套取人民幣共計61萬餘元。

行賄。經查,2008年至2013年間,蔡統敏分別送給崔某10萬元現金和6.5萬元購物卡。為了得到翁某的關照,送給翁某1.5萬元購物卡。崔某、翁某在蔡統敏承攬工程、資金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

三、本案中,如何理解共同犯罪?在審查起訴中,主要考慮哪些關鍵問題?

宋海敏:本案的挪用公款和貪汙事實均發生在市一醫院一號綜合服務樓項目的建設、運營過程中。蔡統敏作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本不涉及職務犯罪,之所以追究其貪汙罪、挪用公款罪,是因為其行為符合刑法關於共犯的規定。

在項目建設過程中,蔡統敏因為資金不足,向翁某提出由市一醫院墊付部分建設費用。翁某答應,並積極遊說崔某。在整個事件中,蔡統敏不僅是公款的使用者,更是挪用公款犯罪事實的指使者、積極策劃者,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應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綜合服務樓建成後,蔡統敏作為經營者將房屋出租給銀行,後發現要繳納稅費。為了不喪失該部分利益,蔡統敏再次和翁某商議,利用翁某的職務便利,騙崔某代表市一醫院與蔡統敏簽訂補充合同,明確了市一醫院返還給蔡統敏房租稅的條款。在整個事件中,蔡統敏是提議者、策劃者、利益實際獲得者,其行為符合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汙的”,應以貪汙罪的共犯論處。

在本案的審查起訴過程中,存在多方面的爭議。最大的爭議焦點是:蔡統敏與市一醫院之間的民事合同關係是否阻斷刑事犯罪的成立?辯護人提出:雙方系平等、合法的民事主體,市一醫院同意為蔡統敏墊付建設費用,約定房租稅返還給蔡統敏,都是民事行為,而非刑事犯罪。對此,我們認為,民事法律關係不是貪腐的“隱身衣”,要透過民事法律關係的表象,抓住社會危害的實質。本案中,蔡統敏與市一醫院之間確實存在合同關係,但在挪用公款、貪汙的事實中,辯護人所述的民事法律關係之所以出現,是因為蔡統敏通過行賄、建立利益共同體等方式,指使、教唆翁某、崔某違背職責作出對蔡統敏有利、對市一醫院有害的行為。蔡統敏與翁某、崔某涉嫌共同犯罪,應被追究刑事責任。

另外,在挪用公款事實中,還存在一個爭議問題,即崔某、翁某決定用醫院公共資金為蔡統敏墊付建設費用是為誰的利益。辯護人提出:根據醫院和蔡統敏之間的協議,醫院是綜合服務樓建設的法律主體,當出現蔡統敏無法支付費用的情形,醫院有支付建設費用的義務,因此使用醫院公共資金支付建設費用是為了醫院利益,符合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一點規定“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不構成挪用公款。

我們審查發現,本案不存在為醫院利益的情形。醫院之所以採取與蔡統敏合作建房形式,是因為既省去建房費用,又可獲得中標費來緩解醫院財務困境。醫院為蔡統敏墊付建設費用,完全違背了這個初衷。建設過程中,承建的建築公司、監理公司均未向醫院提出過支付款項的要求,即醫院並未實際受到民事違約風險。醫院墊付建設費用後,過了兩三年才與蔡統敏進行了清算,崔某和翁某均未向蔡統敏討要所墊付資金的孳息。相反,本案存在明顯的個人利益,翁某與蔡統敏系共同利益者,崔某收受了蔡統敏的賄賂。綜上,崔某、翁某決定用醫院公款為蔡統敏墊付建設費用是為了二人自己的私利,而非為了醫院。

四、判決中,如何看待蔡統敏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人防易地建設費等應由蔡統敏負責,依據是什麼?

朱康華:蔡統敏及其辯護人認為,第一,蔡統敏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市一醫院是工程各個項目合同法律上的相對方,負有支付各工程款的義務,因此,一審判決認定的挪用138萬餘元實際上是市一醫院應付的各工程款項,而不是墊付工程款。第二,蔡統敏與市一醫院自願簽訂合同,約定在市一醫院領取稅款60餘萬元,依法不能認定為貪汙罪。

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在案的證據經庭審質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市一醫院一號綜合服務樓項目的人防易地建設費、工程款等費用應由蔡統敏負責,先由蔡統敏支付給市一醫院,再由市一醫院支付給相應單位。蔡統敏與市一醫院於2008年1月簽訂的《投資建造臨街綜合服務樓項目合同》中約定,在該項目審批、建造過程中,人防易地建設費、工程款等一切費用由蔡統敏自行承擔,蔡統敏自行投資建房,由被告人蔡統敏支付1510萬元中標價給市一醫院。而蔡統敏為解決資金困難,與同案犯翁某、崔某合謀,違反規定未經集體討論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其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特徵。

在案的稅務部門出具的說明、開票信息、市一醫院與蔡統敏所簽訂的合同等證據經庭審質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蔡統敏明知涉案房屋出租所繳納的稅款應由其承擔的情況下,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與翁某合謀,採取欺瞞方式獲取崔某同意,騙取公共財物60餘萬元,其行為符合貪汙罪的構成特徵。

綜上,蔡統敏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貪汙罪、挪用公款罪與事實和法律不符,要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採納。(本報記者 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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