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兆岭|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什么被诉的总是你?

【起因】:

昵称为“盟约的彼方”的网络用户在某网页版块发布《功夫瑜伽》(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相关帖子,对涉案影片进行了介绍,同时上传了涉案影片;网络公众可以通过帖子了解涉案影片,并可以通过所附的链接下载涉案电影。经核实,该网页所属域名主管单位为北京某网络公司,属于提供网络服务的公司,即网络服务提供者。

涉案影片的权利方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起诉到法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涉案影片的相关信息及链接,并要求赔偿权利方的损失。

【问题】:

一般来讲,在侵权案件中,被侵害人首先应当要求侵权行为实施人承担责任;存在帮助、教唆情形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人和实施帮助、教唆行为的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该仅要求实施帮助、教唆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影片由网络用户“盟约的彼方”上传,该网络用户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侵权方,权利人应该首先起诉该网络用户,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才对。好比在一个舞厅内打架,被打者应当先要求打人承担责任才对啊!不应当直接要求舞厅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啊!

本案属于网络侵权,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多属于帮助或教唆者,并不属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在此情形下,被侵权人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未要求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合适吗?

如果合适,其原理和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分析与说明】

对于上述问题,尝试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容易被确认。

网络世界很复杂,因为它自成体系,有自己的运行规律。网络世界也很简单,他是现实社会运行的工具,通过网络世界,让现实世界更加快捷、高效。在网络世界中,特别是在侵权案件,网络世界的主体可以分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又包括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储存服务、网络缓存服务、网络传输服务、网络搜索、网络链接、网络快照等等。

网络用户实施一个侵权行为涉及的环节包括侵权信息上传或提供、侵权信息传输与存储、侵权信息缓存、侵权信息搜索。涉及主体可能网络用户、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缓存服务提供者、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提供者等等诸多关联方。

李兆岭|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什么被诉的总是你?

对于上述关联方,有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可能无法获知是不是存在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提供者(极端情形下,如在点对点传送情况下,不存在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提供者);即使存在,也无法确定具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名称;

第二种情形,明知道存在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一般情形下,一定存在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但由于无法查询,无法确定具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名称;

第三种情形:明知存在,但很难获得具体信息。本案中,被侵害人可以知道网络用户名称为“盟约的彼方”,但对于被侵害者来讲,其为一个虚拟的名称。虽然该网络用户的注册时提交信息可以通过网页主管方获取[i],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按当前规则(如《电子商务法》)被侵害方无法 直接获利网络用户的注册信息;二是即使获得网络用户的注册信息也无法确定网络用户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种情形:很容易确定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由于国家对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实际许可或备案制度,且社会公众获得侵权信息直接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管控的服务器(通过网络域名)获得侵权信息,因此,可以直接确定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确认,针对侵权行为,对于被侵害者而言,最容易确认的对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中最容易确定的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当然,在其他情况下,网络缓存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提供者也能很容易地被确认,此时,将网络缓存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搜索提供者作为被告也是权利人的优先选项之一。

总之,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容易被确认,这就成为容易成为被告的一个重要理由。

第二、要求网络服务者提供承担责任合乎谁获益,谁担责的原则。

如上所述,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网络世界的组织基础。但网络世界的组织基础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基础的基础,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属于经营者,以获得相应的利益为目的。

相对而言,网络用户主要属于消费者,虽然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实现预定的消费目的,但其实施的行为往往并不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

从这个角度,让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让由于侵权行为而获利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不符合常理;进一步地,不仅不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反而会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或教唆侵权动机。

另一角度,让经营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平衡原理,即符合谁获益,谁担责的原则。

第三、要求网络服务者提供承担责任合乎停止侵权成本最小化原理。

如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网络世界组织基础的基础。相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一般属于单个的自然人(很多情形下,特殊情形例外);网络世界的规则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具体网站或网页的运行规则或控制权由相应网站的主管单位制定或拥有,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有绝对控制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轻意地控制网络用户的行为,也可以很容易控制网络用户行为产生的后果,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形成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种督促,以最小的成本、最高的效率使侵权行为停止,减少或避免侵权损失,因此,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合乎停止侵权成本最小化原理。

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可以在两个方面发挥最大的作用:一是有利于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规则制定、日常管控方面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减少或避免侵权行为;二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可以在最短时间内、最高效地停止侵权,降低侵权后果。

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有很强的支付能力,且比较注重自身形象。

根据当前法律规定,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为法人组织,拥有较强的财力,和很强的支付能力。对于司法判决有较强的履行意识和要求;而对于网络用户,绝大部分为自然人,财务较弱,支付能力较差,且逃避司法判决倾向。因此,选择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被告,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第五、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正是基于上述原则,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款,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些规定为被侵害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具体承担什么责任,还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还有“避风港原则”及“红旗原则”等相互规制(后续再单独分析与讲述)。


[i]从当前法律法规角度,除了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实名进行规定,其他类平台实名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从当前实际操作中,在平台上或其他经营性网站上注册用户均需要提供相应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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