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縣級市、地級市、副省級城市、直轄市外,還有一種較大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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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常生活中,普通民眾甚至官方通常會有小城市、中等城市、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之說,也有縣級市、地級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城市、直轄市之說,

但作為憲法和法律的概念只有“較大的市”“直轄市”“設區的市”“不設區的市”等概念。

除了縣級市、地級市、副省級城市、直轄市外,還有一種較大的市

中國地勢圖

  “較大的市”的由來與演變

“較大的市”作為一個行政區域的概念,首次見於1954年頒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其中規定:“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1975年憲法由於未對行政區域劃分作具體規定,也就沒有提及“較大的市”。1978年憲法和現行憲法都規定:“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
  “較大的市”地方立法權的取得最早源自1982年的《地方組織法》。但該法並未詳細解釋“較大的市”的概念,只是簡單地使用了“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這一提法。原本按照該法的規定,“較大的市”僅指經國務院專門批准的,不包括直轄市、省會城市和經濟特區所在的市。自1984年起,國務院分四批總共批准了包括後來升級為直轄市的重慶在內的19個市為“較大的市”。

除了縣級市、地級市、副省級城市、直轄市外,還有一種較大的市

較大的市名單

2000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對“較大的市”重新進行了界定:“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較大的市”應當遵從《立法法》的界定。此後“較大的市”的範圍擴大到了包括22個省(大陸上的省份)的省會、5個自治區的首府、4個經濟特區以及18個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在內的一個外延更大的概念。

除了縣級市、地級市、副省級城市、直轄市外,還有一種較大的市

較大的市和經濟特區分佈圖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在2015年修正,刪除原條款“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現在“較大的市”專指經國務院根據《地方組織法》規定在1984年到1993年間已經批准的“較大的市”。

設立“較大的市”的初衷

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當初都是所謂的地級市按照憲法、地方組織法等法律的規定,地級市是沒有立法權的。所以,為了給一些地級市地方立法權,從法律地位上給予這些城市更高的地位和權限,產生了最初的“較大的市”的制度。設立“較大的市”,初衷主要是解決地方政府在政治上的地位問題,其中最為實際的是立法權問題。許多城市申請“較大的市”,也主要是為了獲得地方立法權,使得自己的“文件”可以上升為“立法”。

除了縣級市、地級市、副省級城市、直轄市外,還有一種較大的市

立法法

改革開放初期,許多地級市的地方需要立法權,為本市爭取更多更大的政策空間。上世紀八九十年代,是改革開放的浪潮時代。在這個時代,地方需要建立本地特色的法律制度,也需要更大的政策突破。獲得地方立法權就是一個有效的辦法。

“較大的市”的好處

作為地級市中的“較大的市”,實際上等於獲得了副省級城市的立法地位和立法權。有了地方立法權,就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

從法律上講,就獲得了創設一些法律制度的權力。例如,部分的行政許可創設權。如果不是“較大的市”,當地人大不能創設任何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如果是“較大的市”,當地人大就有權在不牴觸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提下,自主創設新的行政許可事項。一個地級市如果不是“較大的市”,人大和政府發佈的吸引外資、制度創新的措施等,只能稱之為“規範性文件”、“文件”等,對外的效力很有限。反之,如果這些“文件”的內容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地方人民政府規章”,那麼它就堂而皇之的具有了“法”的地位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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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區的市擁有立法權

201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設區的市可以依據法律制定地方性法規,與此同時也讓2015年《立法法》賦予設區的市立法權違憲的問題落下帷幕。賦予設區的市立法權是我國社會發展的必然,其有利於推進依法治國,實現立法權的合理配置,促進地方經濟發展。

隨著設區的市都擁有立法權,“較大的市”的稱呼已經沒有什麼現實意義了,只能作為一個歷史名詞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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