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民间放贷犯罪吗?

小乘三藏


正常的民间借贷可以补充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的不足,解决借款人的资金困难,是合法的。一般而言,民间借贷应当使用自有资金,不能为了高额转贷套取银行资金;借贷的用途应该是用于个人生活或者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用于赌博、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借贷的利息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

如果企业在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或者个人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并被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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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根据,2019年10月,关于非法放贷的司法解释,进行重新调整)

民间放贷,是否触犯非法经营罪,这个问题在最近的关于非法放贷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民间放贷,都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司法解释明确这么几点问题:

1.年利率超过36%,并实施非法放贷的行为,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即2年内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的次数为10次以上,属于非法放贷的行为。

3.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包括发放贷款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数量,以及其他严重情节等等

4.放贷人是否有组织的放贷,是否涉黑涉恶,这会导致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降低到40%至50%。

若职业放贷人不存在上述几点的行为,那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反之,则构成。


金融犯罪辩护倪菁华


首先,“非法放贷罪”还没有通过修改立法设立,仅仅是建议,如果全国人大通过,应审议通过相应的《刑法修正案》来发布,相关修正案发布实施后,那才是最终结果。其次,分析现在的建议,本次代表建议在《刑法》中增设“非法放贷罪”。关于刑期,建议条文具体表述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发放贷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以暴力、胁迫、欺诈、寻衅滋扰等方式催讨债务的侵犯、泄露他人隐私等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放贷行为致使他人死亡、重伤的;与黑恶势力相勾结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这一建议的背景,也是近年来部分贷款平台(上面的债权人)采取软暴力催债,带来很多社会问题,比较明显的如“校园裸贷”、“山东于欢杀人案”,然如何警示和制裁这些过激催债行为,在刑法上出现了一些制度困境,并不是所有的软暴力行为都涉及其他罪名的犯罪(很多游走在灰色地带,催债组织的法律水平也是不低的)。因此有了这一建议。刑法中已经有了对于非法集资的制裁,侧重于集资侧(通常各类平台中所说的资金开发侧),这里主要涉及两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因此本次建议主要侧重贷款侧。


律界诸葛


关于民间借贷,有人提议要增设一个违法放贷罪。
这个提案不能搞,很草率,媒体虽然一片叫好,但我认为:
非法放贷罪不能增设,否则P2P、高利贷、现金贷都会被定为犯罪
提案的目的是:“为遏制近年来裸贷、暴力催债等民间放贷引发的恶性事件,同时打击以营利为目的的放贷。”
为了打击暴力催债、套路贷等而专门研究相关刑事法规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但是,以打击营利为目的的放贷而专门增设非法放贷罪,我认为就毫无必要。并非是此种行为已经有相关罪名规制,而是因为以营利为目的放贷行为本身就不应该被禁止,相反,从鼓励民间金融、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增宽民间投融资渠道的的角度出发,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本身就是值得提倡的。
在向大会提交的建议中, 6名代表建议将“非法放贷罪”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项下。
请注意该提案内容的第一条:“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发放贷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我认为,此条完全突破了我国刑事立法的初衷,打击以营利为目的的放贷,就是只认可有一定社会关系人之间的非营利目的民间借贷,只允许民间的资金的友情互助。何谓以营利为目的?如何证明?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是自古以来就一直存在的现象,在目前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贸然将其划入刑事犯罪的范畴,一方面非但不会禁止此类现象的发生,还会导致各种变相的、古怪的借贷形式发生;另一方面会造成司法机关陷入多种复杂的举证、审判压力之下。
P2P的投资人算不算营利性放贷?
另外,将营利性放贷入罪,则是进一步加强了银行或者持牌的小贷公司在借贷领域的垄断地位。而近年来蓬勃发展的P2P则会陷入无比尴尬的境地,大量的P2P平台都没有小贷牌照,即便有,也很少真正合规经营,P2P的投资人,他们更没有相关牌照,而他们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借资金,将P2P视作一种投资渠道,这难道也是犯罪,需要被禁掉?
而在2017年底,网络小贷牌照已经停止发放,目前只有存量,没有增量,但是资金市场上无牌照从事放贷的公司、行为多如牛毛,大量现金贷公司也并没有牌照,即便是有牌照也很难合规运行,对于相关违法行为,一般行政违法处理,而相关纠纷则会根据《合同法》《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解决,如果涉嫌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发放贷款,才会由刑法规制,总体的原则是民间借贷行为在阳光下运行,而不是一刀切死。
而如果以刑事犯罪来规制民间放贷行为,小贷牌照的价格必然又会有一波猛涨,民间融资的成本又会更高,整个借贷市场大体量的转入地下,反而无法在阳光下运行,监管成本、民间融资成本将会大幅增高,势必将影响经济正常运转。
放高利贷,本已非罪化,又要入罪?
2002年人民银行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下文称“《通知》”)中对高利贷就有明确了的界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注: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了年化利率36%的红线,此红线也陆续被金融监管领域相关法规所引用和认可。)
2002年的《通知》明确提出要求取缔高利贷行为。此文件实施后,放高利贷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案例陆续出现。
如 (2011)泸刑终字第12号判决书泸州老板何有仁案、(2012)临刑初字第6号杨爱平、赵霞犯非法经营罪案。
而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指出,高利贷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院的该份批复,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认为高利贷入罪于法无据,因此相关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宏观调控背景下江苏省涉高利贷违法犯罪情况的调研报告》中认为:“个人或者单位以自有资金对外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目前不宜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而从非法经营罪本身定义而言,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到:“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而到目前为止,并无任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放高利贷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2012年后,大量的司法判例也对放高利贷行为做了无罪化处理。如2016年内江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等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一案,当事人虽因放高利贷被控非法经营罪,但最终只应暴力催收等被判敲诈勒索等罪,另外还有2014年广东茂名“黑老大”李振刚涉黑案等。
因此,放高利贷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已经成了刑事司法界的共识,如果增设“非法放贷罪”,则是将放高利贷重新入罪化,这无疑是司法的倒退。
现金贷:吸收他人资金用于放贷也是犯罪?
该提案中还有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放贷组织人员众多,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 (二)吸收他人资金用于放贷的;“
这一条,又把很多现行的现金贷公司划入了非法放贷的范畴,现金贷公司从哪里吸收资金?非法的方式是想公众吸收存款或向银行贷款,这会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高丽转贷罪。大多数合法的方式,就是向几家大型的投资机构融资或借款,比如走银行助贷模式或ABS认购,现在提案,直接把“吸收他人资金用于放贷”的模式定义为犯罪,等于把仅有的合法通道堵死了,那现金贷公司很多都要殃及。
本来很多现金贷平台都是通过金融法规和民事法规的一步步完善,逐步走向合规,但如果轻易使用刑事手段处罚,会有越界干涉民间金融发展空间之嫌。
另外,该提案还规定:
“(三)通过引诱、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方式放贷的; (四)明知贷款用于以贷养贷,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仍向其放贷的;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寻衅滋扰等方式催讨债务的; (六)侵犯、泄露他人隐私的; (七)以诉讼方式催收债务,在诉讼过程中,虚构、隐瞒借款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的; (八)非以放弃全部或者部分债权为目的,阻碍债务人清偿债务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一)放贷行为致使他人死亡、重伤的; (二)与黑恶势力相勾结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上行为,其实就是对”暴力催收”和“套路贷”的打击,而相关行为,都可以通过诈骗罪、寻衅滋事、侮辱罪、伪证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规定,对于暴力催收和套路贷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在现行刑事法律的框架下执行到位,已经可以充分保护借款人的相关利益,如果刻意将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本不该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归于“非法放贷罪”,将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曾杰律师金融案件辩护


大家都知道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的这个特性其实告诉我们在处理各式各样的法律纠纷的过程中,如果能够适用其他法律规范予以解决, 那就不能轻易适用刑法。此外,罪刑法定也是刑法明确确立的一个原则,也就是说如果一种行为没有成文法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不构成犯罪。依据以上分析,我们就能得出一个结论,单纯的民间借贷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近些年来,社会上的一些个人或者组织未经批准进行放贷业务,造成了很多社会矛盾,因此有些人提议对这种放贷行为立法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那么到底有无这个必要呢?我个人认为没有必要。关于我的这个观点,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第一个从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来讲,为什么这么多个人或者组织从事这种所谓违法的放贷业务呢?这从侧面其实反映了我国所谓正规的金融机构其实无法满足社会融资的需要,如果单纯将所有这些货色放贷业务都规制为犯罪,一方面使得人们产生了这样做其实是为了保护垄断金融机构利益的遐想,另一方必然将导致大量的人员因此而构成犯罪。将从事这种带有一定合理性的行为人员或者企业都予以刑事处罚,使得刑法处罚打击的面过宽,与刑法谦抑性不符。或许有人会说,社会上近些年来套路贷盛行,造成很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有必要将此入刑。这就涉及到了我说的第二方面,那就是对于在从事放贷业务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如果情节严重,完全可以适用刑法中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甚至抢劫等条文予以规制,完全没有必要立法设立新的罪名。之所以出现套路贷盛行的局面,完全是有些地方公安机关执法不严的局面,对于所谓的有书面协议的纠纷一律定性为民间经济纠纷而不予介入。

因此,从以上两点看,正常的民间借贷双方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规范解决争议,超出正产范畴之内的借贷行为,必要时刑法也可以予以规制。因此,没有必要将这种行为犯罪化。


张超律师


"非法放贷罪"一说。第一,不过是个别代表提出的个人建议,不能说它就能够获得通过,毕竟,此罪如果设定,不合理、违背社会实情的地方太多,毕竟,民间拆借,实际上基本都是以借贷者主动寻求为主。第二,所谓"非法放贷罪"即使设定,我想应该也只能针对那些未获牌照的专业放贷机构设立,根本不可能针对个人之间的相互拆借行为设立,因为在中国,熟人、小范围之间的拆借不可能去办个执照,毕竟不是专业的以此为业,但是,现在社会的货币通胀严重,即使熟人之间的拆借,虽然以人情帮助为主,但是债权人也不可能将自己的资金出借后,事隔一两年收回后发现,自己资金数目对了、购买力却大幅降低了,造成无谓损失,但是要收点利息抵抗通胀吧!犯了"非法放贷罪"。如果是这样,我相信不会再有任何人愿意损失自己权益去帮助别人的。那么,社会可能会因此一条无脑罪名变得更加冷漠、会有更多无法从相关合法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家庭、人员走入绝境或因急走险,出现更多的悲剧及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任何事情都具有本身的两面性,毕竟在中国的借贷环境中,校园祼条、暴力催收等事件相较整个民间借贷大环境,毕竟属于沧海一栗。现在好多借了钱没还的对债权人骂声一片,从心底希望设立所谓的"非法放贷罪",但是,如果真有一天,国家一刀切的将所有民间拆借杜绝,相信会有更多无法从持照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应急的群体会更加骂声一片,甚至因急需资金应急而又无法获得,以至于急望之下,犯罪率暴增⋯


诚信何在自尊心何在


增设非法放贷罪,是根本控制不了那些借了不还的人,大多数人都是在需要钱急用钱而又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去找利息高的渠道借钱,而钱借了本金和利息还不上,就想找一种晓幸的方法,借了钱不用还,就说借了高利贷,高利贷很坏,高利贷危害社会,如果你没有钱,你就不要去借高利贷,出借人没有逼着借钱的人,所以从民生的自身角度来说,增设非法放贷罪,反而更加让社会没有安全感,有钱的人把钱借给别人了,还要坐牢,这样一来,社会还会自主民生吗?人与人之间就没有任何可以约束了,你有困难就算你给我好处,我也不会帮你,帮你了我要坐牢,如今社会是金钱社会,大家都有转不过来的时候,都会去借钱,如果增设非法放贷罪,倒不如增设非法借贷罪,凡事因金钱周转借了高利息的人,都是非法借贷罪,凡事借了高利息的人,就是犯罪,这样民间那些喜欢借钱的人,就不会去借高利息的贷款了,增设非法借贷罪,才能控制那些借了钱不还的人。


白云上的人家


直接回答,民间放贷不犯罪。下面从法律角度解读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和遇到暴利催收如何解决。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可见,自2015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高利贷的标准不再以是否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而以是否超过36%为标准,也就是说年利率不超过36%的都不属于高利贷。

2、与放高利贷如影随形的就是暴利催收,在实践办案中,放高利贷的人因为催收高利贷会影响社会治安,经常催生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的经济秩序。遇到暴利催收直接报警就可以,保护自己安全。


法律视野


国家有专门的民间借贷的法律的,只要在合理合法的一个借贷标准内,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股巢网


民间借贷不犯罪,但你放高利贷就是犯罪了!有些放高利贷的渣子,说你情我愿,但别忘了,吸毒贩毒都是你情我愿。为什么要重判?黄赌毒高利贷是一对毒瘤,高利贷是寄生于黄赌毒毒瘤上的超级犯罪行为!是几千年公认的社会丑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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