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能否幫你奪回礦業權?礦業律師案例解析說明

訴訟能否幫你奪回礦業權?礦業律師案例解析說明

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實行許可證制度。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

那麼,本應屬於自己的礦業權登記在他人名下,能否通過民事訴訟奪回?

結論

通過民事訴訟無法奪回礦業權。礦業權兼具民事物權屬性和行政許可特性,民事訴訟只能解決礦業權設定基礎的民事法律糾紛,而不能解決礦業權設定過程中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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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的取得須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許可,《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的登記、變更等屬於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職能。有權作出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行政許可的主體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已經取得的勘查許可證非經依法撤銷或者行政審判,人民法院不能以民事判決直接變動行政許可賦權行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以民事審判之司法權干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職能。


採用錯誤的訴訟策略,打再審都沒用

如何得出這樣的結論?我們摘取了《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十起審理礦業權民事糾紛案件典型案例》的案例進行分析:

訴訟能否幫你奪回礦業權?礦業律師案例解析說明

甲、乙、丙等三人投資承包了一處林地,承包期15年,用於開發鐵礦。三人委託丁辦理勘查許可證,並將委託勘查合同書、林地承包合同書、存款證明、探礦權申請登記書等相關資料及辦證資金114萬元交付丁。2005年12月28日,某區國土資源廳批准,市國土資源局對該林地一帶鐵礦普查探礦權實行掛牌出讓,並予以公告。


丁將辦證資料上甲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並私刻“某省第四地質大隊”的公章偽造勘查合同,用甲、乙、丙等三人交給他的辦證資金,以法定代表人為丁的公司的名義競標,將勘查許可證辦至丁自己名下,某區國土資源廳向丁頒發了《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


甲、乙、丙等三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案涉《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歸甲、乙、丙等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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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丁利用甲、乙、丙等三人提供的資金及辦證所需資料,篡改名頭、製作虛假申報材料,以欺騙手段取得勘查許可證,侵犯了甲、乙、丙等三人的探礦申請權,遂判決案涉《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上設立的探礦權為甲、乙、丙等三人所有。


二審法院認為,甲、乙、丙等三人主張丁採取偽造資料等方式取得案涉勘查許可權,其應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反映情況,由主管部門查清事實後採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丁取得的勘查許可證。甲、乙、丙等三人提起的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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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審查認為,探礦權的取得須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許可,此種行政許可具有賦權性質,屬行政機關管理職能。


在探礦權須經行政許可方能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的情況下,甲、乙、丙等三人請求確認《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歸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訴訟受案範圍,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並無不當。


想要奪回礦業權,應該怎麼做?

在上述案件情形下,甲、乙、丙等三人提起的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範圍,一審法院依據甲、乙、丙、丁之間的約定以及丁的行為,判定《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上設立的探礦權為甲、乙、丙等三人所有,顯然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礦業權雖為我國物權法明定的民事權利,但是礦業權的設立離不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許可。本案中關鍵的問題在於,

礦業權授予的行政行為存在法律瑕疵,而不是甲、乙、丙等三人與丁之間的《委託合同》糾紛,人民法院依據合同約定處理此案件,忽視了行政機關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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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想要奪回礦業權,處理方法有三:

第一: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身份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撤銷丁的礦業權登記的申請,並請求對探礦權的歸屬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


第三:可以依據合同約定主張違約責任或者民事損害賠償,實現權利被侵害後的法律救濟。


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五條“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實行許可證制度。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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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3.《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探礦權、採礦權等礦業權糾紛案件,應當依法保護礦業權流轉,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促進資源節約與環境保護”。


第六條“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後,轉讓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報批義務,受讓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並由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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