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出“修復”!最高法發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司法解釋及典型案例(附全文)

突出“修復”!最高法發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司法解釋及典型案例(附全文)

圖為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佈會,發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司法解釋及典型案例。胥立鑫 攝


6月5日是世界環境日,在這個特殊的日子裡,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佈會,發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司法解釋及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副書記、副院長江必新,生態環境部法規與標準司司長別濤,最高人民法院環資庭副庭長、第五巡回法庭副庭長魏文超,出席今天的新聞發佈會。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李廣宇主持發佈會。


全國人大代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理事、天津市律師協會副會長才華,全國人大代表、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西安分所主任方燕,全國人大代表、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特約監督員蔡學恩,全國人大代表、全國人大社會建設委員會委員、中國水利水電科學研究院副總工程師、最高人民法院特邀諮詢員郭軍,列席發佈會。


突出“修復”!最高法發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司法解釋及典型案例(附全文)

圖為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副書記、副院長江必新介紹司法解釋相關情況。胥立鑫 攝


據江必新介紹,此次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以指導人民法院正確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嚴格保護生態環境,依法追究損害生態環境責任者的修復和賠償責任為目標,認真貫徹中央《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確定的“依法推進,鼓勵創新”“環境有價,損害擔責”“主動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眾監督”的工作原則,在總結改革試點及全面試行經驗基礎上,適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相關法律制度有待完善、審判實踐經驗尚不夠豐富的實際情況,以“試行”的方式,對於司法實踐中亟待明確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受理條件、證據規則、責任範圍、訴訟銜接、賠償協議司法確認、強制執行等問題予以規定。《若干規定》對一些爭議較大的問題暫未作出規定,為實踐探索留有餘地,保持一定的開放性和前瞻性。


《若干規定》共二十三條,主要就以下六個方面作出了規定:


(一)明確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受理條件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是不同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普通環境侵權責任訴訟的一類新的訴訟類型。《若干規定》第一條就人民法院受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條件作出明確規定。


一是明確了可以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原告範圍。依據《改革方案》關於賠償權利人以及起訴主體的規定,《若干規定》明確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或者受國務院委託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的部門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同時,明確“市地級人民政府”包括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縣人民政府。


二是明確了可以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具體情形。依據《改革方案》關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適用範圍的規定,《若干規定》明確了可以提起訴訟的三種具體情形,包括髮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汙染、生態破壞事件的,以及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後果的情形。需要說明的是,上述第三種情形包括各地依據《改革方案》授權制定的實施方案中的具體規定。


三是明確了開展磋商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若干規定》明確原告在與損害生態環境的責任者經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的,可以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將磋商確定為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為充分發揮磋商在生態環境損害索賠工作中的積極作用提供了制度依據。


《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了不適用本解釋的兩類情形,並明確了相應的救濟渠道。具體包括兩類案件,一是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人身損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二是因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要求賠償的,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及相關規定。


(二)明確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審理規則


基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特殊性,《若干規定》就相關審理程序和證據規則作出專門規定。


一是明確了管轄法院和審理機構。由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系新類型案件,事關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環境權益,社會影響較為重大,《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並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跨地域、跨流域特點,就跨行政區劃集中管轄作出明確規定。同時,根據《改革方案》要求,為統一審判理念和裁判尺度,提高審判專業化水平,《若干規定》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由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或者指定的專門法庭審理。


二是明確了審判組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目的是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環境權益。為推進司法民主,保證司法公開公正,主動接受人民監督,《若干規定》明確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應當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三是明確了原告的舉證責任。《若干規定》依據侵權責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結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掌握行政執法階段證據,舉證能力較強的特點,明確原告應當就被告實施了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或者具有其他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的情形,生態環境受到損害以及所需修復費用、損害賠償等具體數額,以及被告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承擔相應舉證責任。


四是明確了證據審查判斷規則。《若干規定》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各類證據的特點,分別就生效刑事裁判涉及的相關事實、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事故調查報告等證據、當事人訴前委託作出的鑑定評估報告等證據的審查判斷規則作出明確規定,為準確查明損害生態環境相關事實提供了規範依據。


(三)創新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體系


一是創新責任承擔方式,突出了修復生態環境的訴訟目的,首次將“修復生態環境”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方式。二是創新責任方式的順位,突出修復生態環境和賠償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在損害賠償責任體系中的重要意義;三是明確了責任範圍,根據生態環境是否能夠修復對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予以分類規定,明確生態環境能夠修復時應當承擔修復責任並賠償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生態環境不能修復時應當賠償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並明確將“修復效果後評估費用”納入修復費用範圍;四是明確了賠償資金的管理使用依據,與土壤汙染防治法關於建立土壤汙染防治基金等規定相銜接,規定賠償資金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予以繳納、管理和使用。


(四)明確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銜接規則


《改革方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商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之間銜接等問題提出意見。《若干規定》在總結實踐經驗基礎上,就兩類訴訟的銜接作出了相應規範。


一是明確受理階段兩類案件分別立案後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為保障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訴權,節約審判資源,避免裁判矛盾,《若干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由受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並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二是明確審理階段兩類案件的審理順序。鑑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原告具有較強專業性和組織修復生態環境的能力,為促進受損生態環境的及時有效修復,《若干規定》第十七條明確,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和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先中止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完畢後,就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未被涵蓋的訴訟請求依法作出裁判。


三是明確裁判生效後兩類案件的銜接規則。為避免相關民事主體因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被重複追責,妥善協調發展經濟與保護生態環境的關係,《若干規定》第十八條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後,有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並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明確對於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除非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原則上只能提起一次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或者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四是明確實際支出應急處置費用的機關提起的追償訴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關係。為全面保護國家利益,《若干規定》第十九條明確,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未主張應急處置費用時,實際支出該費用的行政機關提起訴訟予以主張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並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五)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司法確認規則


《若干規定》第二十條就經磋商達成的賠償協議申請人民法院司法確認作出規定,明確經磋商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同時,規定了賠償協議的公告、審查以及裁定內容和公開要求,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司法確認提供了規範依據。


(六)明確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裁判的強制執行


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所涉生態環境損害巨大,修復工作專業性強,時間長,情況複雜的特點,《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在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裁判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同時,明確執行中涉及的生態環境修復工作依法由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組織實施,確保受損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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