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刑法中“犯罪分子”一詞帶貶義色彩 建議修改

關於修改我國刑法中“犯罪分子”一詞的建議

□ 劉仁文

按照全國人大的立法規劃,立法機關正在準備對刑法進行新一輪的修訂。過去對刑法的修訂都採取“能不改的就不改”的指導思想,對於刑法中的一些措辭儘量不作改動。但現在看來,即使措辭,也很重要,能改的就要及時改過來,因為它事關刑法的形象和理念。譬如,我國刑法中的“犯罪分子”一詞即屬此種情形。

初步統計,我國刑法中共有40個條文使用了“犯罪分子”的措辭,從總則中的“犯罪論”“刑罰論”到分則的具體條文均有出現,如刑法第五條關於“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刑法第六十一條關於“量刑一般原則”的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以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等規定。根據筆者多年來的學術思考和主張,現再次建議,乘這次刑法修訂之機,把刑法條文中的眾多“犯罪分子”表述視其語境分別修改為“行為人”“犯罪人”“犯罪者”等更為合適的措辭。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分子”一詞帶有濃厚的專政味道和明顯的貶義色彩,已不能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分子”一詞在古代屬於俗語,只見於文學作品,用來描述一種“隨禮”方式,後來逐漸演變成為一種有特定含義的政治性用語,歸納下來,主要有兩層含義:一是凡被稱為“分子”者,都屬於某種特定的群體,而不是孤立的個人;二是該群體都有某種穩定的特性,把某人稱為某分子,等於說某人屬於某種有固定特性的人。犯罪是人一時一事之行為,並非所有犯罪者都屬於一種肯定要犯罪的人,一概稱之為“分子”,有將人的行為完全人格化的嫌疑。十多年前,筆者曾提出“從革命刑法到建設刑法”的命題,其中就指出:“犯罪分子”的稱謂政治性太強,帶有濃厚的專政味道和明顯的貶義色彩,是革命刑法的產物,為適應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需要,應當視語境分別改稱“行為人”“犯罪人”“犯罪者”等更為中性的稱呼。這些更為中性的稱呼不僅絲毫不影響相關條文的文意表達與理解,而且也不影響對犯罪行為的查明和對犯罪行為人的追究,甚至還有利於更加準確地認定犯罪。回顧我們的刑法發展史,從革命刑法到建設刑法的一個重要變遷就是,過去強調定罪量刑要區分敵我矛盾和人民內部矛盾,但這種區分因其政治色彩太強、在實踐中不好操作而使兩類不同性質矛盾學說出現了“理論與歷史的背反”(將許多本應屬於人民內部矛盾的問題也作為敵我矛盾來處理),所以現在在刑法規範層面更強調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從側重行為人的主觀標籤轉向側重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不管敵我矛盾還是人民內部矛盾,構成什麼罪就按什麼罪來處理。

其次,修改“犯罪分子”的稱謂是刑法用語人性化的要求,也是法治文明的體現。《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定:對待所有囚犯(包括已決犯和未決犯),均應尊重其作為人所固有的尊嚴和價值,任何囚犯都不應遭受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犯罪分子”的稱呼容易產生標籤的負作用,使執法機關、執法人員和社會公眾有意無意地戴著有色眼鏡去看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利於公平公正地貫徹落實罪刑法定、無罪推定等刑事法治的原則和精神。近年來,本人留意過不少當今世界法治比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的刑法典,沒有出現過“犯罪分子”這樣的稱謂,而無例外地使用“行為人”“犯罪人”“犯罪者”這樣的中性稱謂。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相關法律的用語也越來越文明,如1994年的監獄法還明文使用“罪犯”的字眼,但到2004年的《監獄服刑人員行為規範》中,就將“罪犯”改稱為“服刑人員”;2019年底頒佈的社區矯正法,更是既不用刑法、刑訴法中已明確的已決犯“罪犯”,也不用原來規範性文件中的“社區矯正服刑人員”概念,而是改為毫無標籤負作用的“社區矯正對象”。在這種情況下,作為刑事基本法律的刑法典,如果還繼續保留“犯罪分子”的措辭不變,就顯得很不協調。

再次,刑法條文中的“犯罪分子”不修改,給科研、教學和對外交流也帶來不便。隨著時代的變遷和語境的轉變,“犯罪分子”這一過去我們習以為常的用語現在聽起來越來越覺得彆扭(甚至連革命氣息較濃的“知識分子”也越來越被“知識人”所取代),其實彆扭的不只是我們刑法學者,更有其他人士。包括筆者在內的一些刑法學教師和科研工作者都在自己的授課、寫作和對外交流中儘量不使用“犯罪分子”這一表述,但刑法學是以刑法條文的實在規範為前提和基礎的,只要是刑法條文的措辭未變,“犯罪分子”的表述就無可迴避,也因此反而增加了將個人表達與法律表達有機融合到一起的尷尬和難度。

綜上,將我國刑法中的“犯罪分子”一詞視上下文語境分別修改為“行為人”“犯罪人”“犯罪者”,並不是一件可有可無的小事。刑法修訂不僅要“務實”(完善具體制度),也要“務虛”(推進刑法用語的人性化和文明化),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我們的修訂理念也應從“能不改的就不改”轉變為“能改的就改”。順便澄清一下,刑法規範上不使用“犯罪分子”的稱謂,並不妨礙必要的時候在政治上、刑事政策上使用“犯罪分子”的稱謂,如刑法立法和法律文書使用毒品犯罪者、恐怖犯罪者,但在打擊毒品犯罪、恐怖犯罪的有關政治性宣言、政策性文件中,有時為了突出對此類犯罪者的嚴厲譴責和打擊的決心,仍然可以使用毒品犯罪分子、恐怖犯罪分子這樣的提法。

(作者系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刑法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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