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既為公共利益做出了貢獻,拆遷就至少要保證其生活水平不降低

現行法律規定,實施徵收拆遷的唯一目的只能是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拆項目的進行本身就是以損害百姓的所有物為重大基礎的,百姓既然為公共利益作出了巨大貢獻,那麼在徵拆事件中,徵收補償的給予上必須是公正之處才行,不損害廣大被徵拆人的利益,才能維持社會秩序的協調與平衡。事實上,國家在這一點上已經做得很好了,制定與出臺了不少保障性、保護性的政策與法規,就比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確定了“公平補償”的補償原則,拆遷不僅不能降低被徵收人的原有生活水平,還要使其有所提高。

百姓為公共利益做出了貢獻,拆遷就至少要保證其生活水平不降低。而拆遷影不影響生活水平,又與補償密切相關。須知法律明確規定補償問題上,徵收方依法要遵守三大原則,這對百姓來說也是一種保障。

百姓既為公共利益做出了貢獻,拆遷就至少要保證其生活水平不降低

一、“先補償後拆遷”原則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國務院辦公廳的一項緊急通知中也明確規定:徵地涉及拆遷農民住房的,必須先安置後拆遷,妥善解決好被徵地農戶的居住問題。

由此可見,不論是政府為公共利益進行的拆遷,還是商業性開發拆遷都必須首先取得被拆遷人的同意,給予給拆遷人補償,就補償問題完全達成一致後才能實施拆遷行為。這一規定充分保護了被拆遷人的利益,糾正了以往拆遷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比如說先拆遷再談判,先讓被拆遷的企業、個人騰退土地房屋,然後再協商補償的問題。極大程度地避免了企業及個人的房屋、廠房被拆了卻拿不到補償款的局面。

百姓既為公共利益做出了貢獻,拆遷就至少要保證其生活水平不降低

二、被拆遷人自行選擇產權調換或貨幣補償原則

關於徵拆補償方式的選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這也就是說人們可以根據自身狀況自由的選擇補償方式,或是要人民幣,或是要房產。而徵收方不得為只圖自己方便就強制安排補償形式,不得單向決定被徵拆人要選擇怎樣的補償方式,只提供一種選擇方式,這剝奪了被徵收人的選擇權,是違法的。

百姓既為公共利益做出了貢獻,拆遷就至少要保證其生活水平不降低

三、房屋補償價值不低於市場價值原則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普通民眾掙錢不易,房子可以說是最重要的資產,不容損失,因此,在徵收房屋之時,拆遷補償不得低於徵收公告發布當天的類似房屋補償價值,如果房屋評估機構評估價格過低,根據該結果進行補償也是不合理的,拆遷戶也依法要求重新審核評估,維護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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