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顺:论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七)


杨建顺:论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七)

五、土地收用裁决停止执行的正当程序

   (一)执行不停止的原则

   应当采取执行停止原则,因撤销诉讼的提起而使得处分的效力等自动地、当然地停止,还是相反地应当采取执行不停止的原则,即使提起撤销诉讼,该处分的效力等也并不当然地停止,这种选择是立法政策的问题。鉴于一旦采取执行停止的原则,就存在因为诉的提起而阻碍行政的圆满运营,进而存在产生滥诉之弊的危险,日本《行诉法》第25条第1款采取了执行不停止的原则:“处分的撤销之诉的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执行。” 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德国行政法院法》(VwGOv.21.1.1960)第80条第1款规定了执行停止的原则,进而其第5款规定在一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申诉而命令停止的效力。

   在执行不停止的原则下,即使提起了撤销诉讼,处分的效力等也不被停止,所以,便可能产生如下情形:在本案判决作出之前,形成了恢复不能的既成事实,原告即使获得胜诉判决,因为现状恢复存在困难,因而也不能期待由法院进行有效的权利保障。为了保全胜诉时的权利和利益,通常可以考虑的是民事法上的假处分制度,而《行诉法》第44条明确规定:“关于行政厅的处分及其他该当公权力的行使的行为,不得作出《民事保全法》(平成元年法律第91号)规定的假处分。”这样便排除了民事法上假处分的适用。

   <strong>执行不停止原则体现了行政主体的优越性,也是行政效率和秩序价值的重要支撑。

   (二)执行停止申诉制度

   1.《行诉法》确立的执行停止要件

   《行诉法》第25条在第1款提出了执行不停止的原则,紧接着在该条第2款规定:“为了避免因为处分、处分的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执行而产生重大的损害而具有紧急之必要之时,法院可以根据申诉,以决定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执行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停止(以下称为‘执行停止’)。但是,处分的效力之停止,在通过处分的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执行之停止能够达成目的的场合,不得进行。”这就为在一定情况下由法院暂且停止处分的执行等拓展了途径。为了避免由于上述那些理由使得对于原告来说由法院进行权利救济被空洞化,作为所谓的假处分制度适用排除的代偿性措施,《行诉法》特地承认了这种特例停止的制度。并且,以前规定的适用要件强调“恢复困难的损害”,2007年7月6日法律第109号将其修改为“重大的损害”,一定程度上缓和了适用要件。

   土地收用程序,尤其是其中的收用裁决,由于会对土地所有者、关系人等的权利关系带来巨大影响,所以,申请收用裁决执行停止的情形比较多。但是,实践中驳回申请的事例占大部分,只有个别被支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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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实践中对执行停止申诉的处理

   为了实施公共性很高的事业而作出的事业认定和收用裁决,一般很难符合《行诉法》第25条规定的作为执行停止的消极要件,故而很难被承认执行停止。但是,个别收用裁决执行停止申请案件[50]中法院也支持了申请。关于日光东照宫所有的土地,枥木县收用委员会作出收用裁决。对此,东照宫认为,该土地作为国立公园日光山内特别保护地区的一部分得以指定,是根据《自然公园法》供于国立公园的区域内的国立公园事业的土地,所以,<strong>根据《土地收用法》第3条第29项和第4条,是只要没有特别的必要便不能收用的土地,没有特别的必要却作出的本案收用裁决处分是违法的,一旦前述裁决得以执行,便具有给申请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害之危险,并且,收用的时期迫近,因而申请了裁决的执行停止。决定认为,由于收用裁决处分的效力发生,存在着避免对申请人产生难以恢复的损害之紧急必要性,并且,关于本案,并不属于没有理由的情形,因而支持了申请。[51]  

   六、土地收用争讼中的事情判决与程序正义

   (一)事情判决的制度

   《行诉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关于撤销诉讼,虽然处分或者裁决违法,但是,由于将其撤销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严重障碍的情况下,在考虑原告所蒙受的损害的程度、该损害的赔偿或者防止的程度及方法及其他一切的事情的基础上,认为撤销处分或者裁决不适合于公共福祉的,法院可以驳回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该判决的正文中宣言处分或者裁决是违法的。”

   在行政行为被认为违法予以撤销,反而会给公共的福祉带来重大影响,另一方面,与之相比较,原告所蒙受的损害的程度较小的情况下,通过尊重既成事实,以回避社会性、经济性的损失的制度,称为事情判决的制度。[52]这是具有日本特色的制度,也是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所渐次导入并逐步推开的制度。

   日本是在1948年《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简称《行诉特例法》)中最先导入这种制度的。但是,当时关于这种事情判决的规定稍显粗略,法院也倾向于滥发事情判决,且其中也出现了被认为严重脱离该制度旨趣的判决。[53]所以,现行《行诉法》第31条在明确事情判决要件的同时,作为对原告的权利救济予以考虑,谋求规定的整备。在现行法上,能够作出事情判决的,除了“由于撤销处分对公共利益产生严重障碍的场合”外,进而承认了“在考虑原告所承受的损害之程度,该损害的赔偿或者防止的程度及方法及其他一切事情”的基础上,作为结论,认为处分的撤销“不适合于公共福祉”的场合。所以,在现行法之下,适用这种事情判决的事例越来越少,甚至成为极其少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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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收用程序中的事情判决

  <strong> 在现行法之下,适用事情判决的事例主要是在土地区划整理事业、土地改良事业、土地收用事业等大规模的公共事业的领域,并且,相关适用事例在该领域也是极为少见的现象。由于判决时该事业已经有所进展甚至已经完工,要推翻在处分之上建立起来的既有法律关系、事实状态,往往存在诸多困难,经过全面的利益衡量性的思考,就比较容易承认事情判决。这里所谓全面的利益衡量性的思考,是指要对处分后经过期间的长短、土地利用状况的变动程度、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等与由于违法处分而使原告所蒙受的损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考虑,以决定事情判决是否适当。

   当然,也有人对事情判决制度本身予以消极性评价。[54]毕竟该制度以牺牲行政的法律适合性为代价,强调对违法处分基础上累积起来的既成事实予以尊重。这里所适用的过程论和利益均衡论,重视该违法处分所创造出来的状态为社会提供了巨大的利益,同时强调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害是轻微少量的,亦即尊重既成事实更符合社会经济原则[55],并且对行政行为的违法作出宣告,准备了后续补救措施,将有助于达至更高层次的法治状态。该制度也被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或者地区的《行诉法》所导入。[56]

   (三)根据情况进行重新审视的“正当”性

   对行政行为的违法作出宣告,准备了后续补救措施,尤其是在诉讼以外的场合对公共事业的公共性进行各种各样的讨论和评价,包括请求国家赔偿等,都将成为PDCA(Plan,Do,Check,Action)优化循环的支撑[57],故而将有助于达至更高层次的法治状态。这样对公共事业的重新审视被常识化,并沿着这样的方向建构配备各种各样的制度,那么,参与型行政的目标也就可以期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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